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9號
TCDV,106,司聲,199,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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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王安啟
聲 請 人 何冠全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執行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主文第 一、三項關於王國治部分及第七項關於何永祿部分,就其地 上之果樹、茶樹、鐵皮工寮、流籠及軌道等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2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 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英才郵 局存證信函第1946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台中英才郵 局存證信函第1946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8 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附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訴訟已 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 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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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