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822號
TCDV,106,司票,822,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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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江秀景
相 對 人 曾振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即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 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 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 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年份之記載經 改寫為「104年」,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 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 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改寫前發票日之年 份,又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 確定,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應屬無效,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其餘關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聲請,均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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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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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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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月30日 │200,000元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WG2343365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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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2月10日 │100,000元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WG2343366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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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發票之年份經塗改後已無│1,490,000元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WG2343367 │駁回│
│ │法辨識原記載內容,視為│ │ │ │ │ │
│ │未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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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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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