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莊良裕
相 對 人 莊嘉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29480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94805),內載新 臺幣78,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民國 103年4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未記載 到期日及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 103年4月28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