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26號
TCDV,106,司家親聲,26,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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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歐晉銓 
相 對 人 歐昱成 
相 對 人 歐思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錦英為未成年人乙○○理被繼承人陳燕慧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星光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陳燕慧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97年6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 被繼承人陳燕慧係聲請人之妻、相對人之母,其於106年1月 27日死亡後留有遺產,今欲辦理被繼承人陳燕慧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但因相對人尚未成年,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 ,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伊辦 理被繼承人陳燕慧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林錦英( 女、57年3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乙○○之姨婆,關係人陳星光(男、60年9月2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之舅舅 ,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林錦英為相對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燕 慧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選任關係人陳 星光為相對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陳燕慧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關係人林錦英陳星光之同意書,自堪信為真 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聲請人復為相對人擬辦理被繼承 人陳燕慧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亦同意本件 聲請,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林錦英為相對人乙○○辦理被繼承



陳燕慧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陳星 光為相對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陳燕慧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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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