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19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邱競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邱競民於民國87年8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43117895048446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
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6
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6年8月2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
利息11459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14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
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
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
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
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
費率)。
㈡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
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519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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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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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邱競民 431│自民國 09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94000│1789504844│08月 28日 │ │點二三五 │
│ │元 │600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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