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166號
TPEV,106,北簡,916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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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賴建東(原名:賴冠名、賴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四、其他約定事項㈣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4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138,777元,利息20,724元,合計159,501元;被 告又於93年11月9 日與原告訂立易貸金易貸專案,約定被告 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按月分 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9月18 日止 ,尚積欠本金144,060元,利息14,372元,違約金2,505元,



合計160,937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申辦信用卡,也有消費,但100 年債權才 10萬元,債權膨脹太厲害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消費 明細帳單為證,復被告亦自認有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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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