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99號
ULDM,90,交易,99,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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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李義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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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