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206號
債 權 人 萩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青
債 務 人 富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故以向
付款人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
法第128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並陳報其
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民國
106年2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限於見
票即付,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106年2月
2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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