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1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方映靜
訴訟代理人 許興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雖於民國106 年8月18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然於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被告未爭執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 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 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74,42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欠款是事實,本來是委託他人整合債務,但越整 合積欠款項越多,已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亦無反對之主張,僅抗辯無清償能力,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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