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040號
債 權 人 張皇祥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豐珠發支付命令,債權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本件債務人住居所位於新北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513條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本件聲
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