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02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林志達即林啟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通
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主要目的係為
減輕持卡人之利息負擔,以善盡社會企業之責任。債權人請
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越年
息百分之十五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
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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