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120號
TPEV,106,北簡,9120,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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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1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華僑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2月1日,原告為 存續公司。又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98年8月1日, 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14日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 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92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0萬2,427元(含本金10萬2,212元、起息 日前已結算手續費21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
(二)又被告前於81年11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 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93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萬2,6 19元(本金15萬2,56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 7,059元、滯納金3,0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
(三)又被告前於84年5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 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93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萬2,670元



(本金8萬0,46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0,106 元、滯納金2,1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月結單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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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