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6年度,4號
TCDV,106,勞小上,4,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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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育光
被 上訴人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勞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亦 有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以司法規費繳款單及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各1 件,命上訴 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其上訴,該函業於105 年12月28日 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補 正之事實,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據 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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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