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6年度,2號
TCDV,106,勞小上,2,201702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思恩
被 上訴人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58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聖文,惟嗣於原審訴訟 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林世聰,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 ,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並 不當然停止,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世聰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公司網站留言為偽造,不得當作證據,被 上訴人提出誤導法官判決,恐有詐欺之嫌。且被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為當事人,卻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有失公平,誤導 法官判決,而有偽證之虞。是上開舉證均不得作為判決之依 據。
㈡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28日調至新社區工作兩天,對該 社區不了解,2 次未能向主委打招呼,105 年4 月29日休假 時被叫到公司,在總經理室接受訓話,總經理以不打招呼即 為不禮貌,而公司各案場及社區都已客滿,無法幫上訴人安 插工作為由,示意要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偉志協理共同至外面 辦公桌上填寫文件。上訴人未要求離職,在氣憤之餘及劉偉 志協理引導下,打勾簽名填寫文件,事後發覺離職申請書與 離職書為同1 日所簽。上訴人持該離職證明至就業服務中心 ,才驚覺一定要有「非自願」字樣,但被上訴人拒絕開立非 自願離職書。上訴人確非自願離職,所填離職書係在不知情 下所填寫,此為不當裁員及惡意開除,顯而易見。上訴人沒 有離職動機,亦未提出離職要求,請傳喚證人劉偉志到庭作 證。
㈢員工離職申請書2 頁姓名欄、工作交接明細表㈠、離職手續 清單,均非上訴人填寫,表明上訴人未完成離職手續,不構 成自願離職要件,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四、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 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 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 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1/1頁


參考資料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