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1號
TCDV,106,再,1,2017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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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良岡
再審被告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5年9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所載。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 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判決正本 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向再審原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2樓之17」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 人,遂將前開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 址所屬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代收並轉交再審原 告,嗣因再審原告以拒收為由退回,本院遂於105年10月 20日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於上址所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上 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而前開判決已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106年2月14日函及其後附信件代



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 見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 ),已逾上揭規定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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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