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1號
TCDV,106,再,1,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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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良岡
再審被告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柒佰元。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陳良岡係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返還 租賃物等事件之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 被告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事件之先位聲明請求:( 一)陳良岡應將廠牌VOLVO、型式XC60 D5 TURBO AWD、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尚立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二)陳良岡應給付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39,900元(見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卷第40頁背面);及備位聲明 請求:(一)陳良岡應給付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二)陳良岡應給付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共計1,069,700元(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79 號民事卷第8頁記載系爭車輛之價值經估價為95萬元,計算 式:950000+119700=1069700,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附帶 請求按月給付39,900元,不併算其價額),前開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19,700元(計算式:500000+119700=61 9700),經比較前開先、備位聲明後,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9,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593元,扣除再審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外,尚應補 繳10,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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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