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72號
TCDV,105,重訴,572,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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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陳玟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趙彩紅
      蘇沛晴(原名蘇玉芬)
      蘇玉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進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進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係以無權代理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 頁、第16頁背面)。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進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再於105 年 12月27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見本院卷第84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即被繼承人蘇進彬自原告處受領金額),其餘部 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實質上並 無訴之變更可言,均應准許。是被告抗辯:渠等不同意原告



訴之追加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進彬以禁治產人蘇真之法定代 理人身分,於101 年3 月23日與原告就禁治產人蘇真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繼承人蘇進 彬並收受1,000 萬元之買賣價款,惟因訴外人詹寶珠(擔任 受禁治產人蘇真之財產清冊管理人)不同意被繼承人蘇進彬 上揭代理禁治產人蘇真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繼而為鈞院否准 系爭土地之買賣,是被繼承人蘇進彬以禁治產人蘇真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顯為無權代理,應由被 繼承人蘇進彬自負契約之責,即賠償原告1,000 萬元,並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500 萬元。倘鈞院認 被繼承人蘇進彬前揭行為非無權代理,且因系爭契約未經鈞 院認可而無效,被繼承人蘇進彬自原告處受領之1,000 萬元 ,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繼承人蘇進彬亦應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1,000 萬元。又訴外人蘇進 彬今已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蘇進彬之繼承人,復均未拋棄 繼承,是以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蘇進彬之民法第110 條損害 賠償責任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罰責債務,並應賠償原告 原價金1,000 萬元及違約金500 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原可請求違約金1,000 萬元,惟本件原告自行酌減 ,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或依不當得利及 繼承法律關係,返還原告1,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進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被繼承人蘇進彬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 蘇進彬於103 年4 月5 日死亡時,並無留下任何遺產,是暫 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單以被告未 因繼承而得有任何遺產,被告對原告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38頁背面至39頁正面、第88頁背面):(一)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繼承人蘇進彬於99年7 月22日為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監 宣字第178 號裁定,選任為訴外人蘇真之監護人、訴外人詹 寶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⒉被繼承人蘇進彬於101 年3 月23日以訴外人蘇真代理人名義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訴外人蘇真以2,000 萬元之價 格,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



方(即蘇真,下同)如不履行系爭契約時,願將所售價金加 倍返還甲方(即原告,下同)作為違約賠償金,乙方不得異 議。
⒊系爭契約記載原告業於101 年3 月23交付被繼承人蘇進彬定 金200 萬元、101 年3 月29日交付被繼承人蘇進彬300 萬元 、101 年4 月24日交付被繼承人蘇進彬500 萬元。 ⒋被繼承人蘇進彬設在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於 101 年3 月23日、101 年3 月29日、101 年4 月6 日、101 年4 月24日分別存入現金190 萬元、270 萬元、40萬元、50 0 萬元。
⒌被繼承人蘇進彬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本院於 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500 號裁定,以該處分 行為非為受監護人即蘇真之利益,而駁回聲請。 ⒍被繼承人蘇進彬於103 年4 月5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蘇進彬代理訴外人蘇真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效力 為何?
⒉原告依無權代理及繼承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進彬遺產範圍內賠償被繼承 人蘇進彬自原告處收受之1,000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之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蘇進彬代理訴外人蘇真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效 力為何?
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又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 項、第1101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雖有代理受監護人 處分不動產之權限,但仍應先經法院許可,其法律行為始生 效力,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則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 1 款關於經法院許可之規定,屬於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 產之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⒉查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78 號裁 定,宣告訴外人蘇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繼承人蘇進彬則 為其監護人;再被繼承人蘇進彬代理訴外人蘇真簽訂系爭契 約之時間,係訴外人蘇真經本院宣告監護後之101 年3 月23 日,然被繼承人蘇進彬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未經本院許可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



之⒈至⒉、⒌】。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蘇進彬雖有權代 理訴外人蘇真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處分系爭土地,惟被繼 承人蘇進彬前揭代理訴外人蘇真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因未 經本院許可,自始不生效力。
(二)原告依無權代理及繼承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進彬遺產範圍內賠償被 繼承人蘇進彬自原告處收受之1,000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之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被繼承人蘇進彬代理訴外人蘇真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處 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既為有權代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無權代理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00 萬元,即 無理由。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已記 載原告於101 年3 月23交付被繼承人蘇進彬定金200 萬元、 101 年3 月29日交付被繼承人蘇進彬300 萬元、101 年4 月 24日交付被繼承人蘇進彬500 萬元,且被繼承人蘇進彬設在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於101 年3 月23日、10 1 年3 月29日、101 年4 月6 日、101 年4 月24日分別存入 現金190 萬元、270 萬元、40萬元、500 萬元等事實【見事 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⒊至⒋所述】,堪認原告業已 交付被繼承人蘇進彬1,000 萬元。再系爭契約既自始不生效 力,則被繼承人蘇進彬依系爭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 1,000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蘇進彬 於103 年4 月5 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蘇進彬之第一順 位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 有原告在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 之被繼承人蘇進彬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10 3 年度重訴字第510 號卷第28頁至3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為證(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510 號卷第36頁至37 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進彬既無法 律上原因受領原告給付之1,000 萬元,而被告復均為被繼承 人蘇進彬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 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進彬之遺產



限度內對被繼承人蘇進彬所遺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
⒋末查,系爭契約第12條雖約定:「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時, 願將所收價金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乙方不得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該約定係以系爭契約已成 立生效後,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進彬有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 時,原告始得請求賠償違約金。然本件系爭契約既自始不生 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依繼承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違約金500 萬元,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蘇進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1,000 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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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