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10號
TCDV,105,重訴,410,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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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黃曾阿唇
      黃詩涵
      黃語柔
      黃采瑄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秀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李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曾阿唇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原告黃曾阿唇死亡日止,每月四日以前(首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給付原告黃曾阿唇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元,及分別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涵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語柔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采瑄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姿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曾阿唇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黃曾阿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詩涵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黃詩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語柔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黃語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黃采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黃采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洪秀姿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洪秀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李朝水林秀鑾之子,而被害人即綽號「土蝨」的 黃金盈(下稱被害人)與李朝水則為朋友關係。被害人與 其配偶即原告洪秀姿、綽號「豆芽」之陳正鈺、綽號「金 門」吳鴻鐳、顏嘉宏等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上午10 時許,原在陳健喜的住宅飲酒,李朝水之姪女李智華與其 配偶蔡榮豐行經陳健喜住處,即邀約被害人、原告洪秀姿陳正鈺、吳鴻鐳、顏嘉宏等人至李朝水住處聊天、打牌 ,被害人、原告洪秀姿陳正鈺、吳鴻鐳、顏嘉宏等人因 而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一同前往李朝水林秀鑾、 被告所共同居住生活而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宅 1 樓內,王快嗣後亦到場,眾人即在上開住宅1 樓內一起 飲酒玩牌作樂,原告洪秀姿因要接小孩,而先行離去,接 著陳正鈺、吳鴻鐳跟著離去,由於其餘在場之被害人等人 ,聲音喧嘩,在上開住宅2 樓的被告遂先後2 次下樓,請 求被害人等人降低音量,但均無人理會,被害人認為被告 是針對其而為,甚感不滿,表示欲找人教訓被告,顏嘉宏 見狀,即欲將被害人帶離現場,而陪同被害人朝住宅外走 去,被害人走至上開住宅門口處,仍大聲揚言要找人毆打 被告,王快則撥打電話聯繫原告洪秀姿,告知被害人欲找 人對被告不利,希望原告洪秀姿到場將被害人帶離,適因 被告口渴下樓喝水,聽聞被害人在住宅門口揚言要找人對 其不利,而心生不滿,走出門外,欲與被害人理論,竟疏 未注意被害人當時已酩酊大醉,站立不穩,而需顏嘉宏攙 扶,對被害人拍打或施加外力,存有造成被害人重心不穩 而跌倒,進而撞擊柏油路面或金屬製的水溝蓋之危險,倘 若倒地撞擊部位又是頭部,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被告卻因被害人與友人 在現場吵鬧,尚嫌不夠,又欲找人對其不利,而疏未注意 ,遂伸手拍被害人的胸口,藉以表達自己的不滿,致使被



害人與在旁攙扶被害人的顏嘉宏均重心不穩,而雙雙倒地 ,被害人之左後枕頭部因而與水溝蓋發生撞擊,因應力造 成右顳骨折、右額顳硬腦膜下出血。被害人當場短暫喪失 意識,且後腦勺腫起,經在場人呼叫轉醒後,由其妻原告 洪秀姿護送回家,惟因意識狀態逐漸變差,原告洪秀姿於 翌日(即同年3 月16日)下午2 時許將被害人送醫,被害 人接受開顱手術再次出血而病危,於同年4 月5 日依習俗 返回南投縣埔里鎮老家拔管,終因頭部外傷所致顱內出血 而腦死,最後因中樞神經而肝肺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女兒 及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 定,請求以下之賠償:
(二)原告黃曾阿唇之請求:
1.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部分:原告黃曾阿唇被害人之母,23年4 月30日生,於被害人104 年4 月 5 日死亡時,年齡約為80.93 歲(23年4 月30日至103 年4 月29日為滿80年;103 年4 月30日至104 年4 月5 日為341 天,除以365 天為0.93年,小數點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我國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黃曾阿唇 於屆滿65歲時自己不能維持生活,有賴其子女即被害人 、黃金隆、黃秀州、黃秀絨黃秀瓊黃秀滿等人之扶 養(原告黃曾阿唇之配偶黃永松於80年1 月12日死亡, 原告黃曾阿唇之子黃金盛於94年1 月20日失蹤),則原 告黃曾阿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自屬有據。以行政 院主計處之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 收支概況按地區分表之南投縣部分:平均每戶人數為 3.03人,平均每戶家庭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36,985 元,消費支出為561,412 元。由此計算得知, 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9,208元(【136,985+561,412 】 /3.03/12= 19,208元),並扣除子女即被害人、黃金隆 、黃秀州、黃秀絨黃秀瓊黃秀滿等人之扶養等人扶 養部分之結果,原告黃曾阿唇每月得請求之金額即為 3,201 元(19,208元/6【被害人、兄弟姊妹6 等份】 =3,201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黃曾阿 唇與被害人即其子感情深厚,而被害人正值壯年,原可 敬養奉老使原告黃曾阿唇安養晚年,由於被告上開行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原告黃曾阿唇遭逢巨變痛失愛子, 造成原告黃曾阿唇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黃曾阿唇



讀書、現無工作、每月領取老人年金6000元、名下財產 有供生活花費之現金70萬元、有供自住之埔里房地1 棟 。故斟酌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及原告黃曾阿唇所受 之損害,原告黃曾阿唇爰請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玆慰藉。
3.綜上,原告黃曾阿唇當得向被告請求自本件事故被害人 死亡104 年4 月5 日起至104 年11月4 日止7 個月之扶 養費用共計22,407元(3,201 元×7=144,532 元),另 得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黃曾 阿唇得請求之金額為2,022,407 元(計算式:22,407元 +2,000,000元=2,022,407元)。 4.另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原告黃曾阿唇並得請求被告 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原告黃曾阿唇死亡止,每月4 日 前給付原告黃曾阿唇3,201 元,就此併主張如後述聲明 所載。
(三)原告黃詩涵之請求:
1.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黃詩涵 與被害人即其父感情深厚,而被害人正值壯年,原有美 好家庭,由於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原告黃 詩涵遭逢巨變痛失慈父,造成原告黃詩涵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原告黃詩涵現就讀大學四年級、兼打工工讀生收 入約每月6000元、名下財產有供生活花費之現金5 萬元 。故斟酌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及原告黃詩涵所受之 損害,原告黃詩涵爰請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玆慰藉。
2.準此,原告黃詩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00 元。
(四)原告黃語柔之請求:
1.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部分:原告黃語柔為 被害人之女,84年10月6 日生,於被害人104 年4 月5 日死亡時,年齡約為19.49 歲(84年10月6 日至103 年 10月5 日為滿19年;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4 月5 日 為182 天,除以365 天為0.49年)。依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及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原告黃語柔為未成年人自 己不能維持生活,有賴其父母即被害人、洪秀姿等人之 扶養,則原告黃語柔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以案發時原告黃語柔為19.49 歲,另依民法成年為20 歲計算,其得受扶養之期間尚有0.51年,並依行政院主 計處之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概況按地區分表之臺中市部分:平均每戶人數為3.15人



,平均每戶家庭非消費支出為196,924 元,消費支出為 786,285 元。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 312,130 元(【196,924+786,285 】/3.15=312,130 元 ),並扣除母洪秀姿扶養部分之結果,原告黃語柔得請 求之扶養費即為79,593元(312,130 ×0.51/2【父、母 2 等份】=79,593 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黃語柔 與被害人即其父感情深厚,而被害人正值壯年,原有美 好家庭,由於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原告黃 語柔遭逢巨變痛失慈父,造成原告黃語柔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原告黃語柔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兼打工工讀生收 入約每月6000元、名下財產有供生活花費之現金10萬元 、車子1 輛。故斟酌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及原告黃 語柔所受之損害,原告黃語柔爰請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玆慰藉。
3.準此,原告黃語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9,593 元(計算式:79,593元+2,000,000元=2,079,593元)。(五)原告黃采瑄之請求:
1.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部分:原告黃采瑄為 被害人之女,90年12月9 日生,於被害人104 年4 月5 日死亡時,年齡約為13.32 歲(90年12月9 日至103 年 12月8 日為滿13年;103 年12月9 日至104 年4 月5 日 為118 天,除以365 天為0.32年)。依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及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原告黃采瑄為未成年人自 己不能維持生活,有賴其父母即被害人、洪秀姿等人之 扶養,則原告黃采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參照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命加害人 一次賠償扶養費,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得推知之生存期 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 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 現在應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為賠償額,方 為合法。以案發時原告黃采瑄為13.32 歲,另依民法成 年為20歲計算,其得受扶養之期間尚有6.68年,並按霍 夫曼年利5%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黃采瑄可請求 之金額以6.68年之霍夫曼係數5.63730488計算(計算式 :5.13360118+ 【5.87434192-5.13360118 】×0.68= 5.63730488,小數點八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依 前述行政院主計處之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 得知臺中市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312,130 元,再扣除母



洪秀姿扶養部分之結果,則原告黃采瑄得請求之扶養費 即為879,786 元(312,130 ×5.63730488/2【父、母2 等份】=879,786)。
2.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黃采瑄 與被害人即其父感情深厚,而被害人正值壯年,原有美 好家庭,由於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原告黃 采瑄遭逢巨變痛失慈父,造成原告黃采瑄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原告黃采瑄現就讀國中三年級、無工作、名下財 產有供生活花費之現金7 萬元。故斟酌兩造之資力、身 分地位,及原告黃采瑄所受之損害,原告黃采瑄爰請求 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玆慰藉。
3.準此,原告黃采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9,786 元(計算式:879,786 元+2,000,000元=2,879,786元) 。
(六)原告洪秀姿之請求:
1.支出醫療費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 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 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 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 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非因車禍死亡,而由 原告洪秀姿支出健保及自費醫療費用共502,755 元,依 上揭實務見解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支出殯葬費部分:因被害人死亡原告洪秀姿支出奠祭費 用共171,15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部分:原告洪秀姿為 被害人之配偶,56年12月2 日生,於被害人104 年4 月 5 日死亡時,年齡約為47.34 歲(56年12月2 日至103 年12月1 日為滿47年;103 年12月2 日至104 年4 月5 日為125 天,除以365 天為0.34年)。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我國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 65歲,原告洪秀姿於屆滿65歲時自己不能維持生活,有 賴其配偶即被害人、子女黃詩涵黃語柔黃采瑄等人 之扶養,則原告洪秀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自屬有 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以



案發時原告洪秀姿為47.34 歲,參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 103 年臺中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估測,其平均餘命尚 餘36.97-0.34=36.63年,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 之65歲計算,其距得受扶養之期間尚有65-47.34=17.66 年,則其得受扶養之期間為36.63- 17.66=18.97年,並 按霍夫曼年利5%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洪秀姿可 請求之金額以18.97 年之霍夫曼係數13.10068302 計算 (計算式:12.60324712+【13.11606764-12.60324712 】×0.97=13.10068302),及依前述行政院主計處之 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得知臺中市每人每年 平均支出為312,130 元,並扣除子女黃詩涵黃語柔黃采瑄扶養部分之結果,原告洪秀姿得請求之扶養費即 為1,022,279 元(312,130 ×13.10068302/4 【配偶、 子女4 等份】= 1,022,279 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洪秀姿 與被害人即其夫感情甚篤,而被害人正值壯年,原可共 持家業白首偕老,由於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 使原告洪秀姿遭逢巨變痛失愛侶,造成原告洪秀姿精神 上莫大之痛苦;原告洪秀姿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前與 被害人一起賣小吃為生,事故後已結束營業)、每月領 取勞保遺屬年金19000 元、每月領取租金津貼4000元( 現居住處所每月應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名下財產有 供生活花費之現金10萬元、有2 筆34人共有之土地。故 斟酌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洪秀姿所受之損害 ,原告洪秀姿爰請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玆 慰藉。
5.準此,原告洪秀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6,184 元(計算式:502,755 元+ 171,150 元+1,022,279元+ 2,000,000 元=3,696,184元)。(七)經查本件原告洪秀姿並非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 何與有過失之問題。次查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仍請 鈞院審酌本件事故肇因起始於「被告推倒已經酒醉致難以 步行之被害人」之行為,且於被害人不甚清醒又遭人推倒 撞擊頭部,甚且因而短暫昏迷之際,仍要求被害人清楚辨 識「是否就醫」之問題,應屬強人所難。再者,被告既為 肇事主因,就其所推倒已經酒醉致難以步行之被害人之行 為,當應負起「刑法上保證人地位」之責任,而非將被告 當負之責任轉嫁於被害人。因此縱鈞院認本件被害人與有 過失,其所負過失比例至多亦僅為一成而已,此方符事理 之平。




(八)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曾阿唇2,022,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原告黃曾阿唇死亡日止, 每月4 日前給付原告黃曾阿唇3,201 元,及自各該到期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涵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語柔2,079,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采瑄2,879,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姿3,696,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7.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實經過沒錯,被告承認應負部分賠償責任,就 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女兒及配偶,且就原告黃曾阿唇黃語柔黃采瑄洪秀姿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之計算及原告 洪秀姿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部分,均不爭執。至於慰撫金 ,則金額過高;被告是高中畢業,目前在汽車材料行上班, 擔任送貨員,無特殊經歷,月薪約21,000元,名下只有機車 1 輛,別無財產。另方面,被害人及原告洪秀姿也有過失, 一開始被害人倒地昏迷,原告洪秀姿到場後,有確認被害人 的頭部傷勢,當時在場人有要叫救護車送醫,但原告洪秀姿 不願意,被害人有醒過來,被害人也不願意就醫,直到隔天 下午有人過去發現不對,才將被害人送醫,上述延誤送醫與 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有關係,聲請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其伸手拍被害人的胸口,致使被害人與在旁 攙扶被害人的顏嘉宏均重心不穩,而雙雙倒地,被害人之



左後枕頭部因而與水溝蓋發生撞擊,因應力造成右顳骨折 、右額顳硬腦膜下出血,最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及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女兒及配偶 ,且就原告黃曾阿唇黃語柔黃采瑄洪秀姿請求賠償 扶養費用之計算及原告洪秀姿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部分 ,均不爭執。僅就慰撫金是否相當、被害人及原告洪秀姿 是否延誤送醫而與有過失,有所爭執,分別說明如下: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曾阿唇主張自104 年4 月5 日 被害人死亡起至104 年11月4 日止7 個月之扶養費損失 計22,407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其死亡止,每月 扶養費損失計3,201 元;原告黃語柔主張至其成年前之 扶養費損失計79,593元;原告黃采瑄主張至其成年前之 扶養費損失計879,786 元;原告洪秀姿主張自其於65歲 強制退休後平均餘命之扶養費損失計1,022,279 元,及 其支出醫療費502,755 元、殯葬費171,150 元之事實, 既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即屬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則 原告關於扶養費、醫療費及殯葬費之請求,於法有據, 本應准許。
2.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 條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例闡明: 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經 斟酌:
(1)被告之所以會伸手拍被害人胸口,是因為李智華與其 配偶蔡榮豐擅自邀約被害人、原告洪秀姿陳正鈺、 吳鴻鐳、顏嘉宏等人至被告住宅1 樓內聊天、打牌、 飲酒作樂,聲音喧嘩,在上開住宅2 樓的被告遂先後 2 次下樓,請求被害人等人降低音量,但均無人理會 ,被害人認為被告是針對其而為,甚感不滿,表示欲 找人教訓被告,顏嘉宏見狀,即欲將被害人帶離現場 ,而陪同被害人朝住宅外走去,被害人走至上開住宅



門口處,仍大聲揚言要找人毆打被告,被告下樓喝水 ,聽聞被害人在住宅門口揚言要找人對其不利,被告 因被害人與友人在現場吵鬧,尚嫌不夠,又欲找人對 其不利,才會伸手拍被害人的胸口,藉以表達自己的 不滿,致使被害人與在旁攙扶被害人的顏嘉宏均重心 不穩,而雙雙倒地,被害人之左後枕頭部因而與水溝 蓋發生撞擊,僅為始料未及之過失,此為兩造自認之 事實,堪認屬實。
(2)據上可知,被害人與友人非經屋主邀請,擅自至被告 住宅1 樓內聊天、打牌、飲酒作樂,聲音喧嘩,對於 被告下樓請求降低音量,也不予理會,可見被害人等 放肆無禮,已達令人難忍之程度,尤其被害人竟得寸 進尺,表示欲找人教訓被告,在上開住宅門口處,仍 大聲揚言要找人毆打被告,如此恐嚇被告,極盡尋釁 之能事,實在太過分,激起反擊應是意料之中,結果 竟然只是被拍一下胸口,就重心不穩而跌倒,其酒醉 步伐不穩,也是自己飲酒無度所致(嗣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依被害人病歷資料研判其為酒癮者,詳後述) ,咎由自取,怨不得人。
(3)因被害人無禮尋釁之行徑,令人忍無可忍,被告只是 伸手拍被害人胸口一下,已相當克制,且情有可原, 並不過分。被告拍這一下,竟然使被害人與在旁攙扶 被害人的顏嘉宏均重心不穩,而雙雙倒地,被害人之 左後枕頭部因而與水溝蓋發生撞擊,僅為始料未及之 輕微過失,按一般社會通念,應難以苛責。況被害人 之左後枕頭部與水溝蓋發生撞擊,雖因應力造成右顳 骨折、右額顳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但並非當場死亡 或當場送醫不治死亡。
(4)原告黃曾阿唇被害人之母親,於案發時年約80歲, 無讀書,現無工作,每月領取老人年金6000元,名下 財產有供生活花費之現金70萬元、供自住之埔里房地 1 棟;原告黃詩涵為被害人之大女兒,目前就讀大學 四年級,兼打工工讀生收入約每月6000元,名下財產 有供生活花費之現金5 萬元;原告黃語柔為被害人之 二女兒,於案發時年約19歲,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 兼打工工讀生收入約每月6000元,名下財產有供生活 花費之現金10萬元、車子1 輛;原告黃采瑄為被害人 之三女兒,於案發時年約13歲,現就讀國中三年級, 無工作,名下財產有供生活花費之現金7 萬元;原告 洪秀姿為被害人之配偶,於案發時年約47歲,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前與被害人一起賣小吃為生, 事後已結束營業),每月領取勞保遺屬年金19,000元 、租金津貼4000元(現居住處所每月應支出房屋租金 7000元)、名下財產有供生活花費之現金10萬元以及 2 筆共有之土地。原告陳報上開事項,被告所不爭。 被告陳報其高中畢業,目前在汽車材料行上班,擔任 送貨員,無特殊經歷,月薪約21,000元,名下財產只 有機車1 輛,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41頁 )。可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大致如上所述。 (5)綜合上情,本件起因於被害人無禮尋釁,咎由自取, 被告之反應情有可原,過失輕微;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均不佳;相對而言,原告黃曾阿唇已老邁, 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黃詩涵黃語柔於本件起訴時 均已成年,原告黃語柔於案發時即已接近成年,均已 成熟獨立且有謀生能力,原告黃采瑄年幼,需要較多 照顧,原告洪秀姿則因被害人死亡受到最大衝擊,故 原告黃曾阿唇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相當,原告 黃詩涵黃語柔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萬元為相當, 原告黃采瑄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相當,原告洪 秀姿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始符公允。(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闡述甚明 。換言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 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 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同理,無論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醫療費、殯葬費,或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扶養費,或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慰撫金者,如直接被害人



與有過失,均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則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經查: 1.本件被害人之左後枕頭部與水溝蓋發生撞擊,雖因應力 造成右顳骨折、右額顳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但其並非 當場死亡或當場送醫後不治死亡,此為不爭之事實。 2.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即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1348號過失致死案件,內含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 第153 號相驗卷宗等),查被害人係於104 年3 月16日 下午3 時40分許,才被送到醫院救治,距案發時已延誤 將近24小時,此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行政相驗及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1 紙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104 相153 卷 第28頁正反面)。
3.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相關刑事案卷(卷內含被害人 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人研判: 「(一)死者黃金盈,民國104 年3 月15日16時在臺中 市○○區○○路00號酒醉後被人推倒頭部撞擊水溝蓋, 當場短暫意識喪失,後腦勺腫起來,經在場人呼叫轉醒 後,拒絕送醫,其妻子洪秀姿以為不嚴重逕送死者回家 。但黃金盈回家後一直昏睡,至翌日下午3 時40分才被 送抵光田醫院,同日立即接受緊急開顱術,但3 月25日 死者再發生延遲性顱內出血,雖經再次手術及積極加護 治療,但仍無法恢復意識,在104 年4 月5 日因病況危 篤,依照習俗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拔管後死亡。(二)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如無伴隨頸椎損傷,則移動傷者一般不 至於惡化傷勢,若能立即送醫,留院觀察,一俟意識改 變,可及早介入治療,死亡可能性明確會降低,延遲就 醫降低了救治成功的機率。(三)死者本身為酒癮者且 有肝硬化(Child 分級C ,重度),前述身體狀況會造 成凝血功能不全,與一般健康成年人相較,會增加顱內 出血傷害嚴重程度及手術治療困難與死亡併發症機率。 但就本案而言死者延遲約一天才送醫,可能救治成功的 機率恆小於立即送醫。」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 11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360 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若能立即送醫 ,死亡可能性明確會降低,被害人延遲約一天才送醫, 可能救治成功的機率恆小於立即送醫,且被害人因酒癮 罹患重度肝硬化致使凝血功能不全,與一般健康成年人 相較,其延遲送醫之危害更大。基此,被害人延遲送醫



確為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堪以認定。
4.案發時,被害人倒地昏迷後,原告洪秀姿到場,被害人 有醒來,在場人勸說及詢問是否叫救護車,但被害人說 要回家而未就醫,隔天原告洪秀姿發覺被害人不對勁才 送醫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屬實,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亦即被告所辯無訛。被害人拒絕就醫及原告洪秀姿貽誤 被害人送醫時機,以致被害人延遲送醫,有助成被害人 之死亡,即堪認定被害人及原告洪秀姿均與有過失。 5.倘若無被害人延遲送醫之情事,被害人救治成功的機率 較高,即未必發生其死亡之結果,但被告碰倒被害人使 其頭部受傷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當場醒來後拒絕就醫 之與有過失,何者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絕對原因或主要 原因,乃無法證明,為公平起見,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應判定為均等。被害人頭部撞擊硬物受傷,短暫昏迷後 醒來,必然疼痛,經在場人勸說及詢問是否叫救護車, 被害人卻未依眾人建議順勢同意送醫,反而要求回家而 拒絕就醫,是自己作出錯誤決定,理應自負延誤送醫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既已表明拒絕就醫,在場人包含被告 在內,不可能強制送醫,當然不能將被害人拒絕就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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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