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47號
TCDV,105,訴,747,2017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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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蔡婕庭
      陳瑾瑩
      周昱呈
      周聖浩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至祥
原   告 陳建州
      游季婷
      魏宇承(原名:魏斡埕)
      邱莉晏
      王應齡
      盧怡伶
      江蘊泰
      游惠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定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聲請對「泉宇仰沐」建案除原告以外其餘住戶告知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泉宇仰沐」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A10、A12、A15、A16、A17、A18、A19 、B5、B7、C16、C17、C19住戶,被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賴俊智,下稱泉宇公司)、被告陳舜 智則分別為該建案之建設公司、地主,而被告泉宇公司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陳舜 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上述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系爭建案社 區住戶通行道路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紅竹巷之坐落土地, 為避免系爭土地於日後因產權移轉等原因,無法繼續供原告 及系爭建案其餘住戶無償通行使用,乃基於原告自己與被告 泉宇公司、被告陳舜智間就上開A10等12戶房地買賣契約之 權利瑕疪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泉宇公司、陳舜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系爭建案全體住戶共有,是本件訴訟亦涉 及系爭建案之原告以外其餘住戶就系爭土地之權益,爰聲請 對系爭建案之原告以外其餘住戶告知訴訟等語。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民國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原告係基於自己與被告泉宇公司、被告陳舜智間就上 開A10等12戶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疪擔保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泉宇公司、被告陳舜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系爭建 案全體住戶共有,是原告如遭敗訴判決,判決效力僅及於原 告自己之買賣契約權利瑕疪擔保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建案之 原告以外其餘住戶與被告泉宇公司、被告陳舜智間就系爭建 案之房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生影響,換言之,倘原 告遭敗訴判決,系爭建案之原告以外其餘住戶並未為判決效 力所及,且其私法上地位亦不因此受有不利益。故原告上開 告知訴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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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