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73號
TCDV,105,訴,673,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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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蔡碧珠
訴訟代理人 莊智媚
複 代理人 謝金泰
被   告 莊智丞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同段五零四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為丁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4條第4項 定有明文。又丁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 編之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 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 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8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情事,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1 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及莊智媚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案經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嗣原告再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情事,於105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裁定將之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莊智媚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案經 抗告,現正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2號繫屬同法院等情,有 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新北 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1至35頁、第163至170頁、 第183頁),可見新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效力 已因抗告而停止,原告現仍為受輔助宣告狀態。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輔助人莊智媚及新北市社會局局長已同意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由莊智媚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 、民事陳報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6月16日新北社老字 第1051040395號函、105年11月29日新北社老字第105225632 4號函在卷可稽(見沙補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第68頁 、第172頁),據此原告於本訴所為訴訟行為,均屬合法。三、被告以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表示不欲告被告等語,抗辯本件原 告無起訴真意。就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雖欲當面詢問原告 確認其真意,奈何原告因尿道感染住院,神智可能因此受影 響,能否清楚回答他人詢問,有待評估(見本院卷第119頁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7月22日北醫歷字第1050006380號 函),因而無法以此最直接方式釐清爭議。而原告於104年1 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實對檢察官發問「你現在為何 要告被告」等語,以搖手方式回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2號卷第16頁),復經檢察官隔離他人 ,單獨訊問原告時,原告對檢察官「你是否要告被告及莊博 宇」之發問,回稱「兒子沒有錢,她們一個個一直叫我跟他 要錢,那兩個女兒一直叫我要告,我不要跟那兩個女兒同庭 就沒有事了,我兒子就沒有錢了,檢察官你跟被告說,叫他 趕快去賺錢啦,我已經沒有錢了」等語,隨即對檢察官問題 一一回答係其同意將苗栗通宵2筆土地、大甲1棟房子(非臺 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過戶與被告、保單解約所 得金錢係其交給莊志丞等語(見他622卷第16頁),然原告 於偵訊中未曾敘及本於自由意志交付本件請求之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0號)等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下 簡稱為系爭權狀)與被告,再稽之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偵 訊時陳稱未曾將光明路130之3號建物所有權狀交與被告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99號卷第33 頁背面),證人即地政士沈益豐同日偵訊時亦證稱104年1月 間,原告欲辦理光明路130之3號房地過戶與莊智媚手續時, 向伊稱系爭權狀遺失等語(見偵11199卷第92頁背面、第95 頁背面),可見原告稱其未曾交付系爭權狀與被告,且原告 有使用系爭權狀需求,如此原告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稱「不告 被告」之標的有無包含系爭權狀,即屬不明,自難據此認原 告無起訴真意,故被告所辯,尚乏依據。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號 碼130之3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與原 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同段50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 本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 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揆諸上開 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趁原告罹患失智症之際, 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屢經原告請求返還不果,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權狀現為被告占有中,然此係因原告將之交 與被告保管。被告取走系爭權狀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199號、第1122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可見被告並未 強行取走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權狀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公告、異議書、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甲登駁字第21號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各1紙為證(見沙補卷第5至7頁),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權狀無法律上權源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受原告所託 保管系爭權狀?經查: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此固抗辯原告將系爭權狀交其保 管等語,並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11199號、第112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偵11199卷第1 25至133頁)。惟觀不起訴處分書第㈣段落所述「綜上所 述,被告取得系爭權狀、存摺、印章、保險箱之金飾等物及 辦理不動產過戶之時,原告並未受到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而原告及莊智媚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 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逕以刑法強制罪相 繩;又依證人陳佳欣所述,原告係主動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 告,原告能清楚表達其意思,再參以上述第2、3點原告所述 ,即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存摺、印章、金飾等物及 不動產,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核其 所為,即與刑法詐欺、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逕以刑



法詐欺、侵占罪責相繩」等語(見偵11199卷第133頁),可 見檢察官係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不法所有意 圖取得系爭權狀,而認被告取得並占有權狀行為不構成犯罪 。又檢察官此段結論實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 原則之體現,易言之,被告行為經證明有罪前,應推定為無 罪,據此,檢察官就被告取得並占有系爭權狀行為經調查證 據後所得結論,僅為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至於被告是 否有合法占有權源,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用語顯然可知不在 檢察官認定範圍,從而,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足以證明 被告就系爭權狀有占有權源,被告對此待證事實仍應負舉證 之責。
㈡而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權狀具合法權源之待證事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況且原告於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 時明確陳稱未將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權狀交給 被告等語(見偵11199卷第33頁背面),證人即地政士沈益 豐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1月間,原告告知伊找不到放在家中 之系爭權狀,應已遺失,無法辦理房地過戶,伊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權狀,遭被告以系爭權狀由其保管之理由異議, 故地政事務所未補發等語(見偵11199卷第95頁背面),由 此可見原告主觀上認系爭權狀係遺失,而非交給被告保管,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權狀交其保管等語,亦與卷內事證 不符,顯非屬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權狀,原告自得據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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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