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李艷勳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振忠
被 告 曾吉煜
林順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仁化段786 、786-1 、 787、78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787( A) 、787-1( B) 、786( C) 、786-1( D) 部分之 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受臺中市政府建管 單位查報為違章建築,原告害怕被拆除損失慘重,遂委託其 配偶即訴外人施錦松向議員請託,看是否得暫緩拆除,如得 暫緩拆除原告願無償提供該處所供議員充當服務處使用。經 施錦松請託議員,被告曾吉煜即自稱:伊是議員的乾弟弟, 有辦法處理云云。詎料,被告曾吉煜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 民國104 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租金,出租予被告林順宗使用。原告發現上情 後,認為與一開始之約定有所不同,又擔心因此得罪議員, 遂以存證信函邀請被告二人協商租金應如何分配的問題,但 雙方差距過大未達成協議。被告曾吉煜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間共計一年,所收取之租金為72萬元。被告曾吉煜未 受委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2萬元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如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林 順宗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遷讓 返還之。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被告林順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林順宗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曾吉煜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林順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四)就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聖財使用,由 林聖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料,遭鄰人向臺中市 政府檢舉違章建築,經市府發函限期拆除。其後,原告委由 施錦松代為處理。施錦松告知被告曾吉煜,如可以出面協商 系爭土地糾紛,願將系爭土地供被告曾吉煜無償使用4 年, 但要求被告曾吉煜到期後如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改善或建物皆 應無償讓與原告。嗣後,被告曾吉煜出面協商完畢後,花費 約近百萬元增建鐵門及新增相關消防設施,再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改良後出租被告林順宗。詎料,施錦松見風波已 息,因而反悔,先電話簡訊要求被告曾吉煜至智理聯合法律 事務所與張所長協商,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其後,施錦松 再以原告名義發函警告被告林順宗涉犯竊佔罪等語,經被告 林順宗回函表示,本件事實為原告所明知,如原告執意誣指 竊佔,必將提誣告告訴。施錦松再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原告確實全權授權施錦松處理系爭 不動產,而施錦松將系爭不動產出借與被告曾吉煜使用。故 被告確係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委請施錦松請託議員, 被告否認。施錦松係委託被告曾吉煜出面協議糾紛,根本未 與任何議員接洽,否則,被告曾吉煜豈可能無故介入系爭土 地糾紛,並於協議後順利出租於被告林順宗。退步言,縱認 被告係無權占有,惟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辯系爭建物為林聖財所起造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 無訛,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非依據其與林聖財間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第8 條記載:「乙方(林聖財)如有興建臨時建物 ,於…租約期滿,或…提前終止後,其臨時建物即無條件 全部歸甲方(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要旨闡述甚明, 系爭建物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林聖財既為原始起 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 明文,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林聖財受讓系爭 建物,僅得受讓事實上處分權,所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明定請求權人為所有人,原告就系爭建物自無從 依此規定為請求,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4號、100 年度台上字1275號判決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順宗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先予敘明。(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647號 詐欺案卷(施錦松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原告於 該案105 年4 月26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 土地上大里區塗城路930 號建物是何人蓋?)我有出租土 地給林聖財時,是林聖財所搭建的。……(問:違章現在 是由何人使用?)……都由施錦松在處理上開土地及違章 的事項……關於土地的事情都是施錦松在處理,只有要辦 理過戶或簽約時才會由我出面。……印章都是我的,印章 我都交給施錦松,就是委託施錦松去辦理土地相關事情, 都可以使用這顆印章,除了將我土地賣掉以外。」等語屬 實(影卷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有概括授權施錦松為管理使用。再依證人林勝 安於該案105 年5 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是律師 ,所以原本說好,雙方要來我事務所訂約,要訂有期限的 不動產租賃契約,該不動產是在大里區塗城路上,地號我 不清楚,他們來的目的,施錦松有跟我說,要訂一個定期 限租約比較好,他們雙方有來事務所,我就只有那麼一次 見過曾吉煜,因為施錦松跟我說,他跟曾吉煜之間有契約 ,但未訂期限,我沒有看過契約內容,我認為是施錦松與 曾吉煜之間,因為只有他們二人來我事務所……曾吉煜同 意要跟施錦松訂立有期限的契約,但施錦松卻跟我說訂契 約的事情要問他太太,當天就沒有訂約,後來就沒有來再 找我了。(問:當天在你事務所時間?)104 年10月中旬 左右下午,大約2-3 點之間。(問:是之前就有決定要訂 有期限的租約,還是到你那邊談一談土地事情之後才決定 要訂有期限契約?)是施錦松來找我,說要我跟曾吉煜解
釋說本件不動產要訂一個有期限的契約,我先跟曾吉煜解 釋,說你們是否有一個未定期限的契約,要不要改定有期 限的,曾吉煜就說好,後來施錦松就說要回去問他太太。 」等語屬實(影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故被告所辯 原告授權施錦松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出借與被告曾吉煜 使用,被告曾吉煜據以有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林順宗 之情詞,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不當 得利等情,徒託空言,並無佐證。相形之下,以被告所辯 較為可信且較合乎情理,堪以採認。則被告二人直接間接 占有系爭建物而為使用收益,既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權源, 即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 曾吉煜返還如租金7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林順宗 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已堪認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曾吉煜給付 72萬元本息;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 順宗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 林順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