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71號
TCDV,105,訴,3571,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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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1號
原   告 洪靖綸
訴訟代理人 丁立文
被   告 王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
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育祥街往興進路方向行 駛,行經育祥街與興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少線 道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車輛 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再繼續行駛,卻未剎車直接穿越該交岔路 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從閃紅燈號路口駛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進路往雙十路二段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因兩車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受 有外傷性頸椎第5 節爆裂性骨折和滑脫及不完全性脊髓神經 損傷等傷害,業經刑事案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
㈡查被告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原 告身為車輛駕駛人,自足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告,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交岔路口前先停止禮讓多線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若他人之 違規行為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



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 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查原告本即車速不快,並就注意力所 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已有注意,然 基於信賴使用道路之駕駛人均能合法的遵守法規之情形下, 被告之違規行為當屬難以預測。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兩造偵訊所述內容,可見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幹線道車 輛優先通行,且因於進入交岔路口時車速仍快,復未查看交 岔路口他向之車輛,而無法避免與原告機車碰撞,被告自為 肇事主因。
㈢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有過失, 且其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321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花費看診費用計203,837 元、 於新一代藥妝連鎖藥局花費醫療器材費用9,434 元、於達 新復健科診所花費醫療費用29,100元,共計215,321 元。 ⒉機車修理費32,950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業經支出修復費用32,9 50元。
⒊工作損失198,000 元:原告受傷前於軒格仕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公司職員,薪資18,000元,而原告自104 年11月19日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師醫囑至少休養半年,然至今 仍傷重無法工作,算至105 年10月19日,受有工作損失計 198,000元。
⒋增加生活支出73,000 元:
①原告自104 年11月19日起受傷期間,因頸椎骨折無法騎 乘機車,且需他人協助攙扶,為往返醫療診療及日常生 活,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中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來回一趟300 元,先後9 次,共計2,700 元(計算 式:300 ×9 =2,700 );往返達新復健科診所來回一 趟420 元,先後17次,共計7,140 元(計算式:420 × 17=7,140 );往返新一代藥妝連鎖藥局來回一趟160 元,先後1 次。以上計程車支出費用共計10,000元(計 算式:2,700 +7,140 +160 =10,000)。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囑骨折後1 個月行動不 便,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揆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判決要旨,並參酌一般市場行情,爰請求全日



看護費用計63,000元(計算式:30日×2,100 元=63,0 00元)。
③承上,原告就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其中車資損失10,000 元、看護費用63,000元,共計7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 傷性頸椎第5 節爆裂性骨折和滑脫及不完全性脊髓神經損 傷等傷害,並經切除第5 節頸椎椎體及開刀安置支架骨融 合及內固定手術,並經判定受有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 上之重大傷病核定,所受傷害非輕,有相當之外傷及長期 後遺症,需長時間密集往返醫院治療、復建,且創傷難以 復原,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其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且原告於受傷前除從事一般工 作外,亦有從事業餘之走秀及模特兒工作,實憑藉外表及 身形從事工作,而受有傷害後,因無法正常行走表演,難 以回復至受傷前狀態,致原告憑藉業餘走秀活動晉升演藝 圈之夢想更為困難,在此受極大打擊。又原告現就讀於大 學附設進修學院企管系,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使上下課行 動困難,且無法參與實習,致學校課業落後,需花費極大 精神彌補。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
⒍綜上所陳,扣除原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領得之補償65,6 67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53,604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15,321 元+機車修理費32,950元+工作損失198, 000 元+增加生活支出7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65,667元=2,453,604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6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速很慢,所以 傷勢輕微,原告自己摔得很遠,原告也有過失。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均無 意見,但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因為原告是改裝車,修 復費用才會這麼高,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育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途經該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讓 多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適原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進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被告之上開機 車左側車身與原告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和滑脫及 不完全性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15,321 元、工作損失198, 000 元、增加生活支出73,000 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得強制責任險65,66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32,95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育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10時35分許,途經該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讓多線道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原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穿越路口。被告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之上 開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 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和滑脫及不完全性脊髓神經損傷之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 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1271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 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 105 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第20頁),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 擊位置及原告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原告於事發當時立即所 受之外傷性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和滑脫及不完全性脊髓神 經損傷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 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 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215,321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見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核屬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 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機車修 繕費用32,95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上開修復費用過高 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其機車毀損之賠償金 額,依法即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 尚非可採。然原告所有之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




②查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32,950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依其估價單記載項目 ,上開金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 ,該車係於102年11月出廠,則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4年11月19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9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原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2年 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6,77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
③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必要維修費用6,777 元支出所受之 損害,核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法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 作11個月,每月薪資18,000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198,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薪資證 明單、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見附民卷第22頁、第6 頁), 當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①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 程車往來就診之必要,費用共計10,000元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係屬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自亦屬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 可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 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復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4 年11月 19日急診手術住院治療後,同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後 1 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 (見附民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依原告 之傷勢,於104 年11月25日出院後1 個月內,確有聘請 專人之必要。又其所需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 元計算 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等數額看護費用 之支出共63,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2,100 元=63 ,000元),核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當 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失。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增加生活支出共計73,000元(計 算式:交通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63,000元=73,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 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外傷性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和滑脫及 不完全性脊髓神經損傷,傷勢非輕,且因有骨折病況,於 日常日活已有所影響,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又原告 現就讀科技大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兼職美髮工作, 月薪約17,000元,嗣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繼續就業;被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為護理人員,月薪約27,000元, 亦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繼續就業,又兩造名下均無恆產, 及兩造103 年度、104 年度之財產總額等情,除分別據兩 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證物袋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 元為相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93,09 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5,321 元+機車修理費6,777



元+工作損失198,000 元+增加生活支出73,00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793,098元)。 ㈣就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 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 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 日79廳民一字第938 號函參照)。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亦有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誌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依路權分配,為 少線道車之被告應讓為多線道車之原告先行,路權應歸屬 於原告,故應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是 本件原告所負之責任,應依肇責比例負擔百分之30為適當 ,被告則應依肇責比例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方屬合理。 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555,169 元【計算式:793,098 元 ×70%=555,1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65 ,667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1 月9 日(106 )新產法發字第39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 。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89,502 元(計算式:555,



169 元-65,667元=489,502 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0 5 年10月1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起訴 上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是經原告以前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 送達後翌日即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 9,5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 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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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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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值 │32,950×0.536=17,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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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後價值 │32,950-17,661=15,289 │
├──────────┼───────────────────┤
│第2 年折舊值 │15,289×0.536=8,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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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折舊後價值 │15,289-8,195=7,0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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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1 月折舊值 │7,094×0.536×(1/12)=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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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1 月折舊後價值│7,094-317=6,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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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格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