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6號
TCDV,105,訴,316,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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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陳宏彰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楊茂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訴勝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下 同)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00萬元自96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 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96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40萬元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9 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105 年10月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 告此部分訴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7月間,向被告價購其所有並擔任負責人之協和 醫院(坐落彰化縣○○鎮○○街00號)及其附設照護中心之 營業暨其內全部醫療器材、設備與存貨之所有權,雙方約定



,前開讓渡標的總價值為600萬元,原告給付被告480萬元後 即可取得前開讓渡標的,但被告可保有協和醫院百分之二十 股權,雙方並簽訂之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經營讓渡 書),雙方已依前開經營讓渡契約書履行完畢。迨96年9月2 7日,兩造再次簽訂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經營讓渡 書),約定由被告以440萬元向原告買回原告所有之協和醫 院百分之八十股權,協和醫院之藥品及耗材庫存則結算至96 年9月30日止,被告須另行支付109萬5030元款項給原告。嗣 兩造於96年10月1日完成協和醫院及其附設照護中心、醫療 器材、設備、藥品及耗材存貨等讓渡標的點交程序,詎被告 未依約支付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約定之價金,且經原告數次催 討猶藉辭推諉,仍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自得依第二份經 營讓渡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價金 與遲延利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依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並 依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協和醫院之藥品及耗材庫存費109萬 503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萬元後之餘額349萬5030元: 如前所述,兩造曾簽訂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約定由被告以 440萬元向原告買回原告所有之協和醫院百分之八十股權 ,協和醫院之藥品及耗材庫存則結算至96年9月30日止, 被告應另支付款項予原告買回;經結算,截至96年9月30 日止之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價額共計109萬5030元。 而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明細表既已詳列各項藥品、耗 材等,被告亦不否認其受領之協和醫院並非一間空空如也 、毫無任何藥品、耗材之醫院,且被告經營協和醫院期間 ,亦應有定期盤點,若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協和醫院藥品及 耗材庫存明細表有誤,應可指出錯誤之處,或提出其接收 協和醫院後之盤點資料相互稽核。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 ,僅空言否認真正,難認有據。況從被告於鈞院庭呈之第 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第4條上方亦有手寫文字「109」等語 ,與原告主張之藥品及耗材庫存價額109萬5030元,亦大 致相符,顯見原告是有將此結算數額告知被告。否則,何 以僅被告自行提出之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第4條上方有 此記載,而原告所提之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並無此紀錄 。故原告主張協和醫院截至96年9月30日止之藥品及耗材 庫存價額共計109萬5030元,應洵堪認定。被告依第二份



經營讓渡書約定,應給付原告549萬5030元(計算式:440 萬元+1,095,030元=5,495,030元)。嗣兩造於96年10月 1日完成協和醫院及其附設照護中心、醫療器材、設備、 藥品及耗材存貨等之讓渡標的點交程序。詎被告僅曾分別 在96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8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尚 餘349萬5030元(計算式:5,495,030元-200萬元=3,49 5,030元)未付,經原告催討,猶藉辭推諉,拒不履行付 款義務。
(二)關於被告抗辯為原告墊付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裁 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7號緩起訴 處分金,主張對原告尚有債權得以抵銷云云:
1、原告曾交付票面金額均為18萬元,支票號碼KQ0000000至 KQ0000000號,共24張支票予被告,並均已經被告兌現完 畢,兌現金額共計432萬元;及就「被告跟原告等七人要 共同向國庫支付1000萬元」部分,依98年11月10日原告、 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所載負擔比例,原告應負226 萬元(22.6%),被告應負441萬元(44.1%)、殷金儉 應負333萬元(33.3%),惟實際上原告共付750萬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600萬元本行支票、臺中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開立之143萬元本行支票及現金7萬元);被告則 委託原告交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臺中商業銀行北 員林分行開立之250萬元本行支票,共付250萬元;依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7號緩起訴處分書指 示一併交予國庫,用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萬元。換言 之,原告共負擔1182萬元(計算式:432萬元+750萬元= 1,182萬元),且原告為被告墊付191萬元(計算式:441 萬元-250萬元=191萬元)。
2、就「協和醫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裁罰」部分 ,被告於鈞院105年6月16日審理時既然同意以健保署105 年5月10日覆鈞院健保中字第1054003199號函說明欄第三 點所載之3986萬7644元為基準,則依98年11月10日原告、 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所載負擔比例,原告及被告就 前開「協和醫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裁罰3986 萬7644元」部分,分別應負擔901萬87元(22.6%)、175 8萬1631元(44.1%)、殷金儉應負1327萬5926元(33.3 %),惟前開「協和醫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裁罰3986萬7644元」中,應由原告負擔之901萬87元,係 由健保署直接自給付協和醫院中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而非



被告繳納;證人殷金儉105年12月22日亦證稱:前開「398 6萬7644元」應係自協和醫院扣款,而非由被告支付,故 被告對原告即無「901萬87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據 此為抵銷抗辯。
3、協和醫院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期間,係由 被告楊茂昌與訴外人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等合夥;自 98年10 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係被告楊茂昌與訴外人 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蔡伯宗等人合夥;自101年3月 1日起則由訴外人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等人經營;於 98、99年間則係由訴外人蔡伯宗擔任負責人。為證人殷金 儉到庭證述甚明。協和醫院非但與被告之人格迥異,且在 98、99年間,協和醫院係由多人合夥經營,並非由被告一 人獨資經營,被告亦非協和醫院之登記負責人,而依法合 夥財產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除非被告能證明其有 為原告還款給協和醫院,否則該筆「901萬87元」既然係 由協和醫院支付而非被告,應屬於協和醫院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之財產,是被告亦不得執協和醫院為原告墊付之「 901萬87元」於本件主張抵銷甚明。
4、被告復援引證人殷金儉之證詞,謂證人殷金儉有授權被告 向原告追償前開健保局裁罰3986萬7644元中應由原告負擔 之數額云云,惟依證人殷金儉到庭證述內容,已明確表示 協和醫院之股東未將此權利讓與被告或同意由被告向原告 請求,可見協和醫院之股東至多僅指派被告找原告出面處 理此事,而無將此筆「901萬87元」讓與被告或授權由被 告向原告追討之意。況證人殷金儉所言縱有讓與或授權之 意,然協和醫院之股東非僅被告與證人殷金儉,則證人殷 金儉之證述能否代表協和醫院全體股東之意思?難謂無疑 。故被告前開主張,仍不足認其得以「901萬87元」與原 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5、縱認協和醫院全體股東有將該院與原告間債權債務交予被 告處理之意,亦非僅針對「協和醫院被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裁罰3986萬7644元」中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 應尚包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6007號緩起訴 處分金中由證人殷金儉負擔部分,此從證人殷金儉認為其 已盡負擔責任,餘由兩造間自行結算可知。故若將證人殷 金儉應返還原告之款項一併加計,以98年11月10日原告、 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比例分別是22.6%、44.1 % 、33.3%,協和醫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裁罰 3986萬7644元,與連同「被告跟原告等七人要共同向國庫



支付1,000萬元」,合計共4986萬7644元。則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 泉、劉健華等人)按比例約負擔1127萬88元、2199萬1631 元及1660萬5925元,因如前述,原告實際上已支付1182萬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1127萬88元,原告仍然溢付54萬99 12元,被告根本無可主張抵銷之款項可言。
6、即便被告得就協和醫院為原告墊付之款項為抵銷,惟被告 於協和醫院之持股比例既僅20%(參證人殷金儉於鈞院之 證言),自不得就「901萬87元」全額主張。而「901萬87 元」之20%為180萬2017元,亦顯然低於被告尚欠原告之 623萬元(原告為被告墊付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6007號緩起訴處分金191萬元,及被告自原告取得 之432萬元),於相互抵銷後,被告仍然無可向原告主張 抵銷抗辯之債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901萬7 元」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項抵銷抗辯,顯屬無據。(三)另就原告及殷金儉蕭瑞鵬郭溪泉等人遭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以虛報費用裁罰2倍罰鍰(罰鍰金額分別為 1635萬1536元、55萬3208元、27萬8207元、32萬5281元, 合計1750萬8232元)部分,案經健保署以101年1月9日健 保中字第1014080046號函撤銷處分,故此筆罰鍰本無庸繳 納,顯不可能發生被告為原告墊付此筆費用之事。(四)98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 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第2頁上 方手寫之第10條內容,係被告嗣後自行填載,原告否認真 正。
貳、被告抗辯:
ㄧ、關於原告依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ㄧ)被告分別於96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日自臺中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各100萬元, 無摺存入原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於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第2頁之付款簽收表 ,亦有96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日無摺存入各100萬元之 記載,並分別經原告、原告太太親自簽收,是原告應知被 告已給付共200萬元價款。且觀諸原告提出協和醫院藥品 及耗材庫存品明細表,其上未曾有相關經辦人員、甚或被 告之簽章,是被告否認該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明細表 之真正。
(二)至於餘額240萬元部分,因兩造、殷金儉等人前因涉犯詐 領健保給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6007號、98年度偵字第6008號、98年度偵字第7614



號、99年度偵字第6937號緩起訴處分,因原告應於收受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虛報費用裁罰2倍罰鍰即163 5萬1536元通知後,在繳納期間內繳清罰鍰;兩造、殷金 儉等七人應共同向國庫支付1000萬元,是98年11月10日原 告、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 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依上開三方協議書第1 條、第2條、第5條約定,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901萬87元 (3986萬7644元X22.6%=901萬8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均由被告代為墊付並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繳納完畢;原告雖然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 ,定期開立票面金額18萬元支票予被告收執,由被告存入 其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償還被告共432萬元,及 被告本應依三方協議書約定比例,繳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緩起訴公益金441萬元,惟被告僅繳納250萬元,其 餘由原告代墊191萬元(緩起訴公益金1000萬元X22.6% -250萬元=191萬元),被告對原告尚有278萬87元之債權 (901萬87元-432萬元-191萬元=278萬87元),被告自得 於此範圍內依法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匯款予原告100萬元部分,非協和醫院 藥品及耗材庫存價款,細繹如下:
(ㄧ)觀諸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明細表,其上未曾有相關經 辦人員、甚或被告之簽章,且上揭明細表亦僅有藥庫、藥 局、檢驗室等簡易項目欄記載,未有相關帳冊、收據等資 料可供核對,被告係自105年4月28日收受原告上揭準備狀 時,始知有上揭明細表存在,倘上揭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 庫存明細表確屬為真,亦應如第二份經營讓渡書之程序, 經兩造詳看過後親自署名,以求慎重,但該明細表上僅有 劉連勝謝旻倩江樺鈴張麗蘭等簽名,未有被告簽章 ,顯見上揭文件均未曾供被告詳閱後確認。
(二)被告僅知曉藥師劉連勝一人,依證人劉連勝於105年7月7 日審理時證述內容,細究標籤二藥局盤點部分,倘依證人 劉連勝所稱扣除第6、7、8頁小計部分,僅加總第1、2、3 、4、5、9頁小計結果,應為22萬8559.015元(82,736 .48+46634.79+25,592.345+39,713.12+17,761.6+16,120 .68=228,559.015),而非28萬5129.205元;況證人劉連 勝當庭亦證述:「(在你做藥局盤點之後,是否有看過剛 才律師提示給你的盤點交接總明細表?)我沒有印象有看 過這份資料。」、「(被告有與你們做盤點點交的確認嗎 ?)印象中沒有。」等語,是證人劉連勝無法證明盤點交 接總明細表之真正,且就證人劉連勝僅係單方盤點藥局22



萬8559.015元部分,被告未在現場盤點確認,實難知悉協 和醫院交接時,藥局是否確有清單所載之藥品數量。至於 其餘謝旻倩江樺鈴張麗蘭等人被告均不識得,是除藥 師劉連勝到庭證述外,被告無從確知其餘謝旻倩江樺鈴張麗蘭等人是否亦曾參與盤點並親自署名,故被告否認 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明細表之真正。
(三)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價額總價為109萬5030元是否正 確,依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第4條、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 存明細表所示,上揭款項應分6張支票,即以6次分期給付 (①發票日期96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9萬5030元;②發 票日期96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8萬元;③發票日期96年 12月31日、票面金額18萬元;④發票日期97年1月31 日、 票面金額18萬元;⑤發票日期97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8 萬元;⑥發票日期9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 付款),為何被告一次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而此金額亦 非該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明細表所示分期給付之款項 ,是無論互核總價,抑或分期給付之款項,均顯有不符。 約定分期開立支票之第1張票期既然是96年10月31日,被 告又何需提前至96年10月18日匯款予原告100萬元?此亦 顯與事理常情相違,是被告於96年10月18日100萬元款項 ,並非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庫存價款。原告於起訴狀僅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440萬元,及各期款自約定給付期限屆滿 後之遲延利息,未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藥品及耗材庫存價 款,原告自應就此為追加聲明,以符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之裁判不得逾越原告聲明意旨。
(四)原告雖指陳被告於鈞院105年3月7日審理時庭呈之經營讓 渡契約書第4條上方亦有手寫文「109」云云,然手寫文「 109」與上揭明細表總額109萬5030元相較,難謂完全吻合 ,且亦不知何人所書寫,原告既主張協和醫院藥品及耗材 庫存價額共計109萬5030元,則上揭明細表及其上載記之 109萬5030元款項是否為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至於被告是否清償,仍迨原告確實證明有上揭款項存在 後,始得判認被告具體應清償之藥品及耗材庫存價款。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1年1月9日健保中字第101 4080046號函僅撤銷殷金儉蕭瑞鵬郭溪泉等3人虛報費用 核處2倍罰鍰部分,原告遭裁罰2倍罰鍰1635萬1536元部分並 未撤銷:
(ㄧ)參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1年1月9日健保中 字第1014080046號函說明欄二、所示:「本局依爭審會審 定理由,應就原裁處停約處分之違規事實認定範圍重新核



處罰鍰,即按殷金儉蕭瑞鵬郭溪泉等3人虛報費用處 以2倍罰鍰概估115萬餘元…依新修正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與 貴署命渠等共同公益捐1000萬元全數扣抵,本局爰不作2 倍罰鍰處分。」等語,足見上揭函文亦僅有提及撤銷殷金 儉、蕭瑞鵬郭溪泉等3人虛報費用處以2倍罰鍰概估11 5 萬餘元部分,就原告遭裁罰2倍罰鍰即1635萬1536元部分 並未撤銷。且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6007號、98年度偵字第6008號、98年度偵字第76 14號、99年度偵字第693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示,殷金儉蕭瑞鵬郭溪泉收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虛報 費用裁罰2倍罰鍰各為55萬3208元、27萬8207元、32萬528 1元,合計為115萬6696元(553,208元+278,207元+325,28 1元=1,156,696元),亦與上揭函文提及撤銷2倍罰鍰之金 額相符,而原告遭裁罰2倍高達1635萬1536元,實非上揭 函文撤銷之標的,是原告主張此筆罰鍰無庸繳納,顯不可 能發生被告為原告墊付此筆費用之事云云,似有誤解上揭 函文旨意,當屬無由。
四、原告爭執被告98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 有代表蔡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 第10條內容,與本件訴訟無涉:
細究98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殷金儉殷金儉尚有代表蔡 伯宗、蕭瑞鵬郭溪泉劉健華等人)三方協議書第10條約 定:「若因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14號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而導致協和醫院遭中央健康保險局停約一年, 而導致醫院停業,員工費用依本協定書第1條所訂立甲、乙 、丙三方比例分擔。」等語,所涉僅為倘協和醫院日後停業 之員工費用分擔,與本件被告主張先行墊付原告應分擔之金 額(含罰鍰、公益金等在內)合計為2421萬7369元部分無關 ,是被告仍得依上開三方協議書其餘約定,依法對原告主張 抵銷。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95年7月間,向被告價購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協和醫院(坐落彰化縣○○鎮○○街00號)及其附 設照護中心之營業與其內全部醫療器材、設備與存貨之所 有權,雙方約定,前開讓渡標的總價值為600萬元,原告 給付被告480萬元後即可取得前開讓渡標的,但被告可保 有協和醫院百分之二十股權,雙方並均已依前開經營讓渡



契約書(即第一份經營讓渡契約書)履行完畢。(二)於96年9月27日,兩造復再次簽訂經營讓渡契約書(即第 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於 95年8月1日將協和醫院(坐落於彰化縣○○鎮○○街00號 ,含附設照護中心,不含洗腎室)之百分之八十的股權, 以480萬元整讓與乙方(即原告),現雙方同意甲方得以 440萬元整取回醫院百分之八十的股權。二、雙方訂定96 年10月1日為點交日期,並定訂彰化縣○○鎮○○街00號 為點交地點。三、合約簽定時,甲方先支付100萬元予乙 方,點交時甲方再支付100萬元予乙方;餘款240萬元,由 甲方開出六張支票,每張票額為40萬元整,票期分別為96 年10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 日,97年2月28日及97年3月31日,於點交同時支付給乙方 。四、至9月30日止,醫院的藥品及耗材庫存,結算後之 金額由甲方均分6張支票支付,票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 ,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 28日及97年3月31日,於點交同時支付給乙方。..」等 語。上開經營讓渡契約書訂約後,被告分別於96年9月29 日、同年10月18日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 000000)各提領1OO萬元,無摺存入原告設於臺中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做為讓 渡價金之給付。
(三)被告於96年10月1日接手協和醫院及其附設照護中心之經 營。
(四)兩造與證人殷金儉、訴外人蕭瑞鵬郭溪泉蔡伯宗、劉 健華等人前因涉犯偽造文書詐領健保給付,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007號、98年度偵字第 6008號、98年度偵字第7614號、99年度偵字第6937號緩起 訴確定。上開緩起訴之條件為:兩造及證人殷金儉、訴外 人蕭瑞鵬郭溪泉蔡伯宗劉健華等人應於收受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虛報費用裁罰通知後,於繳納期 間內繳清罰鍰,且兩造與證人殷金儉、訴外人蕭瑞鵬、郭 溪泉蔡伯宗劉健華等人應共同向國庫支付1000萬元之 公益金。
(五)兩造及殷金儉於98年11月10日簽立三方協議書,於第1條 約定:「..就附表協和醫院(0000000000)93年1月至 98年5月各醫師門診費用申報暨扣罰費用試算表」合計欄 所示點數63,078,781點(計算式:25,959,779+10,172,07 3+6,602,783+20,344,146=63,078,781),換算成金額後 ,依甲方負擔44.1%、乙方負擔33.3%、丙方負擔22.6%



之比例分擔之。」;並於第2條第1款約定:「前條所述點 數換算成金額,依下列方式為之:ㄧ、附表『E』欄所示 罰鍰部分:按中央健保局實際核定處分之罰鍰金額定之。 」。
(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05年5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 54003199號函說明欄記載:「..二、有關陳宏彰罰鍰部 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時其虛報之費用 年月已逾三年裁處權時效,不予列計,無須繳納。三、至 於以蔡伯宗名義請領2480萬4569元及其他溢付款項共計 3986萬7644元,已於98、99年自給付該院之醫療費用扣抵 。」等語。
(七)就前揭緩起訴處分公益金1000萬元原告共支付750萬元, 被告給付250萬元。
(八)於前揭98年11月10日協議書簽立後,原告計交付被告支票 號碼KQ0000000至KQ0000000號,24張支票,面額各18萬元 ,合計432萬元,經被告兌現完畢。
二、爭執事項:
(一)於96年9月27日兩造簽訂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後,原告 於96年10月1日與被告完成協和醫院及其附設照護中心營 業交接後,是否有將藥品及耗材庫存等點交予被告,並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結算藥品及耗材庫存費用109萬5030元 ?
(二)原告依前述96年9月27日簽訂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約定 ,是否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若有其數額為何?(三)若原告依前述96年9月27日簽訂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約 定,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則被告有無債權得對原告 為抵銷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於96年9月27日兩造簽訂第二份經營讓渡契約書後,原告於 96年10月1日與被告完成協和醫院及其附設照護中心營業交 接後,已將藥品及耗材庫存等點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結算藥品及耗材庫存費用109萬5030元:(一)原告於95年7月間,向被告價購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協和醫院(坐落彰化縣○○鎮○○街00號)及其附 設照護中心之營業與其內全部醫療器材、設備與存貨之所 有權,雙方約定,前開讓渡標的總價值為600萬元,原告 給付被告480萬元後即可取得前開讓渡標的,但被告可保 有協和醫院百分之二十股權,雙方並均已依前開經營讓渡 契約書(即第一份經營讓渡契約書)履行完畢。及於96年 9月27日,兩造復再次簽訂經營讓渡契約書(即第二份經



營讓渡契約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於95年8 月1日將協和醫院(坐落於彰化縣○○鎮○○街00號,含 附設照護中心,不含洗腎室)之百分之八十的股權,以 480萬元整讓與乙方(即原告),現雙方同意甲方得以440 萬元整取回醫院百分之八十的股權。二、雙方訂定96年10 月1日為點交日期,並定訂彰化縣○○鎮○○街00號為點 交地點。三、合約簽定時,甲方先支付100萬元予乙方, 點交時甲方再支付100萬元予乙方;餘款240萬元,由甲方 開出六張支票,每張票額為40萬元整,票期分別為96年10 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8日及97年3月31日,於點交同時支付給乙方。四 、至9月30日止,醫院的藥品及耗材庫存,結算後之金額 由甲方均分6張支票支付,票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96 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8日 及97年3月31日,於點交同時支付給乙方。..」等語。 上開經營讓渡契約書訂約後,被告分別於96年9月29日、 同年10月18日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 0000)各提領1OO萬元,無摺存入原告設於臺中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做為讓 渡價金之給付。且被告於96年10月1日接手協和醫院及其 附設照護中心之經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第一份經營讓渡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 二份經營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臺中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73頁),及 被告提出之被告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 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96年9月29日、96年10月18日 各匯款100萬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無摺存款存款取款憑 條(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96年9月27日第二份經 營讓渡書(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是被告就系爭96年 9月27日第二份經營讓渡書之協議業已給付原告200萬元價 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前述第二份經營讓渡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各為440萬元、109萬5030元合計 549萬5030元等語,惟被告固承認其依前述契約應給付原 告之價為440萬元,惟否認其有給付原告藥品及耗材庫存 費109萬5030元之義務,經查:
1、依卷附兩造於96年9月27日簽訂經營讓渡契約書(即第二 份經營讓渡契約書),其明載:「一、甲方(即被告)於 95年8月1日將協和醫院(坐落於彰化縣○○鎮○○街00號 ,含附設照中心,不含洗腎室)之百分之八十的股權,以



480萬元整讓與乙方(即原告),現雙方同意甲方得以440 萬元整取回醫院百分之八十的股權。二、雙方訂定96年10 月1日為點交日期,並定訂彰化縣○○鎮○○街00號為點 交地點。三、合約簽定時,甲方先支付100萬元予乙方, 點交時甲方再支付100萬元予乙方;餘款240萬元,由甲方 開出六張支票,每張票額為40萬元整,票期分別為96年10 月3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8日及97年3月31日,於點交同時支付給乙方。四 、至9月30日止,醫院的藥品及耗材庫存,結算後之金額 由甲方均分6張支票支付,票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96 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8日 及97年3月31日,於點交同時支付給乙方。..」等語。 是兩造就上開讓渡書交易之標的除協和醫院百分之八十之 股權外,尚有點交時之「醫院之藥品及庫存耗材」無誤, 僅是「醫院之藥品及庫存耗材」須於點交時盤點數量確定 數額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以為支付。
2、就上開約定「醫院之藥品及庫存耗材」,原告主張業已清 點並點交,而被告應付之金額為109萬5030元,業據原告 提出96年9月底醫院盤點交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頁至 第147頁反面),並舉證人劉連勝協和醫院前藥師)、 姚淑玲協和醫院會計)為證,其中證人劉連勝到庭結證 稱:「(提示原告今日庭呈資料,是否有參與協和醫院96 年9月盤點交接?哪部分由你盤點交接?)答:原告要予 被告要做經營上股份數字的交接,我只有負責盤點藥局的 部分,我不知道他們間的協議。我不知道醫院還有其他藥 庫、護理站的部分。我只有負責藥局的部分。(今日資料 的盤點明細表,哪些部分是你製作的?)答:標籤二這邊 是藥局盤點的數量,是由我與另一位藥師用手寫的部分, 其他部分我就不清楚了。(藥局盤點金額是365020 元? )答:上面總金額應該不是我寫的,這是96年間所製作, 我記不起來了。(請證人當庭核算剛才承認標籤二所顯示 的金額為何。)答:上面有我筆跡計算部分,應該是下面 小計部分,但是6、7、8頁底下的小計部分不是我的筆跡 。扣掉這三頁後,我記算的數字是285129.205。6、7、8 頁上面應該是另一個藥師的筆跡。另外1到9頁藥名的部分 也是另一個藥師的筆跡。..當初你是在協和醫院擔任藥 師職位,當時原被告是擔任何職位?)答:原告是醫師。 被告是醫院的董事長。..(在你做藥局盤點之後,是否 有看過剛才律師提示給你的盤點交接總明細表?)答:我 沒有印象有看過這份資料。..(你做盤點點交時,何人



與你一起做?)答:另一位藥師,名字是謝旻倩。(被告 有與你們做盤點點交的確認嗎?)答:印象中沒有。.. 」等語(詳參本院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姚 淑玲到庭結證稱:「(請提示結算資料表,請確認這份結 算資料的總金額是否你結算的?請說明結算經過?提示) 答:我在協和醫院任職是96年的事情,這份資料表當初可 能是我做的,但我不確定。(請提示今日庭呈的資料,上 方庫存全部合計0000000元,這是你的筆跡嗎?提示)答 :是我的筆跡。(請確認結算資料是否就是依據這疊資料 計算出0000000元這個數字?)答:金額應該是。(你在 96年於協和醫院擔任何職?)答:會計,應該說是出納。 (交接明細表是根據結算資料製作,是你繕打的資料嗎? )答:應該是。(當時是何人告訴你要製作盤點交接明細 表?)答:當初是一位賴淑青小姐告訴我的,賴淑青在協 和醫院的身分,我知道她是原告的太太。..(是否拿給 被告看?)答:那時候醫院的負責人是原告,我當時是受 僱於原告。..(交接明細表總表下方寫開立六張支票, 當時實際上是否有開立這六張支票?)答:不清楚,我只 是按照金額分成六期,當時也是賴小姐交代的。」等語( 詳參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劉連勝(協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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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