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劉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坤森、劉柿甄因105 年度訴字第314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32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