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2號
原 告 周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賈定睿
被 告 洪玉如
廖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玉如、廖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洪玉如雖於民國106年1月19日 具狀,以其於106年1月18日下午1時59分許陣發性心臟病再 度發作,如出席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 顯無法專注或影響法律權益,屆期不能到庭,請准予另定期 日審理等語,有民事聲請緊急變更期日狀為憑(見本院卷第 48頁)。惟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期日,如有重大理 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 審判長裁定之。」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 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 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 認為遲誤期日(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意旨) 。另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 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 ,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003號判例意旨)。被告洪玉如固於上揭時間具狀就本院 指定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改期審理,然被告洪 玉如係106年1月19日當日下午始向本院遞狀,此有上開書狀 本院收件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實無從通知原告 取消言詞辯論期日,自無法改期審理;又被告洪玉如僅表示 出席恐無法專注言詞辯論或影響相關法律權益,並非無法到 庭;再者,被告洪玉如既可於106年1月19日下午至本院遞狀 ,並請本院訴訟輔導櫃臺人員協助撥打電話,接通準備開庭
之書記官(見本院卷第51頁),其自可於當日下午2時10分 到場,然被告洪玉如卻執意不到場。是被告洪玉如於106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第2項聲明請求:「被 告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於106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不當得利起算日為「105年12月 19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李新才簽立租賃契約,由原 告以每月14000元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 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 5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與被告洪玉如有同鄉及同窗情誼, 且被告洪玉如向原告佯稱伊經濟困難、生活單純,原告始將 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洪玉如暫時居住使用;嗣被告洪玉如擅 讓被告廖欣儀搬進系爭房屋,原告被迫勉為同意出借系爭房 屋予被告共同使用,但僅限於被告洪玉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時,被告廖欣儀始得借用系爭房屋。
㈡原告僅單純同意被告暫時借用系爭房屋,兩造並未約定借貸 目的及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洪玉如曾惡意欠繳他 人租金,且拒絕搬遷交還房屋而遭出租人提告,原告多次詢 問及關心,均遭被告洪玉如惡言相向;另原告曾向被告洪玉 如表示已無資力再負擔每月14000元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用 ,決定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竟遭被告洪玉如惡劣對待, 此已明顯違反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洪玉如使用之認知及 本意,亦符合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再者,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原係為自己使用,只因同情被告洪玉如虛構之處境,原 告才將系爭房屋暫借予被告洪玉如使用,如今被告洪玉如惡 劣之行徑已遭揭露,原告決定要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亦符合 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乃決定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 貸關係,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㈢縱認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之目的,係讓被告有屋可 住,惟被告已多日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寄予被告之信件亦 無人收受,可認被告已無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曾於105年9月23日委由吳永茂律師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表示,並請被告 於函達後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惟因被告已長時間未居住於 系爭房屋,致該存證信函無法對被告送達,原告再以本起訴 狀繕本對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 條第1、2款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交還系 爭房屋。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 ,即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原告對被告自得請求 其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原告向李新才承租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14000元為不當得利數額。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5年12月 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二、被告廖欣儀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洪玉如亦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 出書狀請求變更審理期日,惟未就原告主張提出陳述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 雄瑞豐郵局000199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各一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見本院卷第41、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足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暫住,未約定借貸期限,亦不能亦借 貸目的定期限等語,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為真實。而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之表示, 業於105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洪玉如,於105年12月18日(因 寄存送達加計10日)送達被告廖欣儀,有本院送達回證2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借用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10 5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被告自105年12月18日終止時起即失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即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需支 出租金14000元,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 至12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上開租金之利益,即屬可採。據此,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05年12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 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76,300元,有105 年房屋稅一般轉帳繳納證明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 ),另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判決屬所命給 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