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林敏中
被 告 兆翔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葛乃馨
被 告 楊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翔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兆翔公 司)以被告葛乃馨、楊慧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得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5日 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年利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29% 計算,被告兆翔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 本或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計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兆翔公司於105年7月29日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時年利率為4.36%),現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兆翔公司、葛乃馨、楊慧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個別商議條款)、放款利率查詢、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6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綜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兆翔 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所積欠消費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兆翔公司現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被告葛乃馨、楊慧菁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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