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79號
TCDV,105,訴,2979,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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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童鈴媛即達陽電器行
      謝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鈴媛即達陽電器行於民國105年4月7日邀 被告謝承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銀行授信函、銀行往 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 」融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期間48個月,利息以原告 銀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付,即現按年息5.663%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被告童鈴媛即達陽電器行並於105年4月12日動撥 使用。惟被告童鈴媛即達陽電器行自105年7月12日起未依約 還款,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 清償。被告謝承宏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原告 於105年7月13日以催告函通知被告還款,惟被告置之不理, 仍未還款,嗣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計尚欠原告501萬 7,686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往來明細、催告函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童鈴媛達陽電器行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全部到期,被 告謝承宏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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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