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62號
TCDV,105,訴,2962,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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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被   告  誠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陳昆鴻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8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追加被 告陳昆鴻所負責之誠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罡公司)為 本件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昆鴻應與被告誠 罡公司連帶給付,並於105年12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 」(見本院卷第23、37、38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昆鴻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12被告誠罡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3年1月初起僱用 林春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承租廠房 內擔任搬運馬達、工具等之工作,與誠罡公司均屬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於103年1月21日11時許起,被告陳昆 鴻指示被害人林春宏在上開廠房距地面約5.7公尺高之2樓鐵 皮屋屋頂進行拆除作業時,依被告陳昆鴻之智識、經驗及能 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 之安全衛生措施及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 護網,又未使被害人林春宏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 防護具,致於同日15時40分許,被害人林春宏在上開屋頂從 事搬運烤漆板等拆卸工作時,不慎踏穿屋頂採光罩而墜落至 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 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 103年1月31日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陳昆鴻上揭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安上 訴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12月8日確定。而被 害人林春宏死亡因此所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無法履行法 定義務、精神撫慰金,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決定補償其遺屬即其母王秋芬104萬8078元,並於104年9月 8日如數支付。又被告陳昆鴻係因執行職務致生上揭損害, 故被告誠罡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陳昆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102號決定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90、15101號起訴書、 本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書、支出憑證黏 存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7 、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勞 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修 正後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主係指 事業之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又事業負責人在一般 情形下亦為事業主。所謂事業之負責人乃指有權決定一切事 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蓋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所以對於雇主課予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各 項義務,亦即課以企業主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應有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責任。又法人(公司)雖得以作為契



約主體,而認定係勞動契約之雇主,然實際上業務仍須委由 自然人(負責人)執行,是若事業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且與其公司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情形,即應認與 公司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而同負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責。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昆鴻係被告誠罡公司之負責人,其因上開業務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春宏死亡,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法條 規定,渠等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之過失侵權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因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依 法補償被害人林春宏之疑屬即其母親王秋芬醫療費用4萬807 8元、殯葬費20萬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撫慰金25萬元, 扣減被告已給付之45萬元,合計為104萬8078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償還原告104萬807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3日(依本院卷第39頁所附送達證書於105年 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年1月2日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4萬8078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39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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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