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82號
TCDV,105,訴,288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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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張榮喆
被   告 王律棋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萬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並 簽發面額為12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1月3 日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作為還款之準備,詎原告 屆期提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履經催討 ,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王敏環的朋友,被告僅 見過原告一次面,並不熟識,被告不曾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 ,且原告亦無可能借款高達120 萬元予不熟識之被告,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證明。又系 爭支票上之文字及數字應係王敏環之字跡,被告並未授權王 敏環開立系爭支票,該支票應屬偽造,對於王敏環涉嫌詐欺 等案件,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王敏環目前通緝中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 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 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 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情,固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及台中商業銀行存入通知聯等為憑。惟按支票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票人持有發票人簽發之支票 ,即得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參照)。原告雖持有 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被告否認係為借款而簽發,並抗 辯系爭支票係遭王敏環所偽造等語,姑不論被告此部分辯 解是否為真,然票據為無因證券,持有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借款之擔保,或為履行契約而交付者,甚或為不法原 因取得等等,不一而足,是本件自難僅以原告持有被告簽 立之系爭支票,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三)又本件係由王敏環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未曾向 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王敏環及被告所涉詐欺案件 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系爭借貸關係 乃存在於原告與王敏環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



,及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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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