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08號
TCDV,105,訴,280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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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林亞歆
被   告 林美滿
      林美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媺之
被   告 林瑞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鋒斌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除於第一項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外,另
於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林鋒斌林瑞益就原臺中市政府核發71
建管使字第3444號使用執照,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
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林亞歆、被告林美延林美滿林媺之
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建築管制」。此項聲明並非基於身分關係有
所請求,自仍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因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加計第一項分割共有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1,265,850元(參本院民國105年9月5日民事裁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核定為2,915,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13,573元,尚應補繳16,335元(計算式:29908-13573=16335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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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