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80號
TCDV,105,訴,2580,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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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益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被   告 陳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
846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4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區經理,負責收取佳聯有線 電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佳聯公司)委由原告處理之雲林地 區有線電視私接戶和解金。被告於民國104年4、5月間,收 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75,000元後,未依原告指示交與 佳聯公司,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被 告於同年8、9月間,收取和解金589,660元後,再次侵占用 於償還自身債務。後原告發覺帳目有異,查核後始悉上情。 又被告在職時曾向原告預借薪資110,000元,應負返還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代被告墊



付和解金與佳聯公司之匯款回條聯2紙為證(見審附民卷第4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占應依原告指示交 付與佳聯公司之和解金1,164,660元,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首揭規定,應成立故 意侵權行為無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164,660元,於法有據。
五、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借款110,000元與被告,且清償期已然屆至 ,被告自負返還同等金額與原告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清 償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六、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定。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相符;另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未定返還期 限,依上開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如此被告於1 05年8月7日收受原告還款催告通知,即應於同年9月6日返還 借款,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據此被告就借款債務應給付原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借貸債務遲延 利息起算時點主張為105年8月8日,自有所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74,660元,及其中1,164,660元,自105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及其餘110,000元,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就刑事庭判決被告 涉犯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部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就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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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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