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51號
TCDV,105,訴,2451,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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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林廷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郝婉喬
      陳萬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自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遷出,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郝婉喬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陳萬秋應 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建物之 日止,各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及 各自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陳萬秋之姓名誤載為「陳惠秋」,嗣於 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民事更正狀將被告姓名更正為「陳萬 秋」(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上揭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郝婉 喬所有,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經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並於同年4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被告郝婉喬與其前夫即被告陳萬 秋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拒不搬遷, 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不動產遷 出,並將該不動產返還原告。又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 占用系爭不動產,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價額乘以原告之 應有部分,及系爭不動產位於市中心,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



健全,應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 每人每月77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00 元× 面積1,13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3/10000 ×10%÷12月÷ 2 人=7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郝婉喬部分:伊現在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陳萬秋已 不住在此地,但戶籍尚未遷出,且留有一些物品,故常會回 來。伊與訴外人鍾淑娟互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0萬元是由店長即訴外人胡詩韋收取,此部分事實於另案即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32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中已清楚說明 ,故系爭不動產不應遭查封、拍賣,系爭執行程序有違誤, 伊已對另案不服提起上訴並在審理中等語。
二、被告陳萬秋部分:伊現在沒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但戶籍尚未 遷出。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郝婉喬名下 ,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命被告郝婉喬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對被告郝婉喬並無債權,竟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掠奪伊之房地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原登記被告郝婉喬為所有權人,其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 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後,其於同年4 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 5 年3 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3 司執善字第100514號函、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實。
㈡被告陳萬秋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郝婉喬名下,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命被告郝 婉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在案等語。按所 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 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 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 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出 名者無權處分財產時,第三人得適用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 財產之所有權,以維護交易安全及信賴公平。本件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郝婉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人,無從探知第三人即被告陳 萬秋與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郝婉喬內部有何關連,應屬信賴系 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又原告信賴具有公示效力之不 動產登記,進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 爭不動產,為保護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權益,自應認善意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萬秋雖辯稱其為系爭不動 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僅得於自身與被告郝婉喬間內部關係 ,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無法執以向善意之原告為主 張。則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被告陳萬秋此部分 所辯,無從憑採。
㈢至於被告郝婉喬辯稱:其與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鍾淑娟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 其程序有違誤等語。則被告郝婉喬與執行債權人間之實體上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由被告郝婉喬另循救濟程序以資解決 ,不影響已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效力,是被告郝婉喬不得執 其與第三人間之紛爭而否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 實。被告郝婉喬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 如前述,而被告均自承迄今仍實際居住或使用系爭不動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反面),復設籍於該址,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既非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等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能舉證證明 對系爭不動產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而請求其等遷出系爭 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不動產,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㈡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 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 地法第97條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房 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 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㈢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巷弄內,附 近為住宅區,週邊有銀行、商店、餐飲店及便利商店,自梅 亭東街轉出鄰接北屯路、中潭公路與進化路,商業及交通發 達,生活機能充實等情,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2、36、43頁)。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所 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被告就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洵屬適當。 ㈣又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另系 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之課稅現值為203,000 元,亦有該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 。依此,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占用之土地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4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6,000 元×面積1,13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3/1000 0 ×10%÷12月=1,5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建 物之價額為203,000 元,則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92 元【計算式:203,000 元×10% 12月=1,6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2 人各應按月 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621 元【計算式:1,549 元+1,69 2 元÷2 人=1,6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每人每月各應給付774 元,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8 月31日寄存送 達被告郝婉喬(見本院卷第21頁),於105 年10月4 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陳萬秋(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均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分別被告郝婉喬自105 年9 月11日、被告陳萬秋自105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㈥又原告依前開規定既已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請 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被告郝婉喬自105 年9 月11日起,被告陳萬秋 自105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月於每月1 日給 付原告774 元,及各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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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 段 │ 地號 │ │ │
├──┼───┼─────┼─────┼─────┼──────┼───────┤
│ 1 │臺中市│ 北區 │錦村段 │213-84 │1,135 │273/10000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合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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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616 │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住家用、鋼│1 層:79.16 │平台:2.74 │ 全部 │
│ │ │錦村段213-│梅亭東街36│筋混凝土造│合計:79.16 │ │ │
│ │ │84地號 │巷19號 │、5 層樓之│ │ │ │
│ │ │ │ │第1 層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同段7631建號(面積427.52㎡、權利範圍1/39) │
├──┼───┼─────┬─────┬─────┬──────┬───────┬────┤
│ 2 │17708 │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住房、1 層│1 層:42.71 │ │ 全部 │
│ │ │錦村段213-│梅亭東街36│ │合計:42.71 │ │ │
│ │ │84地號 │巷19號 │ │ │ │ │
│ ├───┼─────┴─────┴─────┴──────┴───────┴────┤
│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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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