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賴秋如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陳傳茹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宗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訴勝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宗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宗勉為夫妻,原告係生活單純之家庭主婦,被 告陳宗勉為臺中市沙鹿童綜合醫院之主任醫師。詎被告陳傳 茹明知被告陳宗勉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下同)101年5 月、6月間起,多次與被告陳宗勉發性行為,經原告不斷追 查並要求被告陳宗勉實話實說,不可以有任何隱瞞,被告陳 宗勉深感良心不安,方於105年2月6日向原告坦承上情,有 被告陳宗勉之自白書可證。是原告至105年2月6日方才知悉 被告婚外情。被告陳宗勉、陳傳茹於101年5月、6月間在被 告陳宗勉的醫師宿舍、被告陳傳茹租屋處、101年8月18日、 同年月19日在臺北美麗信花園酒店、臺南的飯店、臺中大雅 的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婚姻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嗣於105年7月15日上午,在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童瑞年董事長主持下,被告 陳宗勉、陳傳茹對其等於101年間起發生婚外情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承認雙方曾於被告陳宗勉的宿舍以及被告陳傳茹
的租屋處發生性關係,被告陳傳茹亦承認對於被告陳宗勉之 已婚身分知之甚明,被告均保證不予再犯,亦有當日錄音光 碟暨錄音譯文可考,後被告陳傳茹亦提出自白書坦認其有性 行為之情,足見被告2人間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
二、被告陳宗勉與原告既然為夫妻關係,其明知夫妻間應努力維 持婚姻純潔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完滿,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被告陳傳茹亦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卻於上開時日 ,在上揭地點陸續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爰參酌被告陳宗勉職業為臺中童綜合醫院主任醫師,被 告陳傳茹職業為臺中童綜合醫院護士,2人利用職務往來之 便親密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為家庭主婦,及原告長 期以來所受之痛苦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宗勉一邊在職臨床醫務工作,一邊於99年起攻讀博 士班,原告為他的妻子,自然全力配合,並一肩扛起料理 家務與養育孩子責任,使其無後顧之憂。原告一片衷心成 就他的博士學位,竟換成被告陳宗勉對原告之背叛。被告 陳傳茹明知被告陳宗勉有妻小,還執意與被告陳宗勉交往 ,之後被告陳傳茹在醫院董事長主持公道下,自白部分交 往過程,並坦承在多處地點與被告陳宗勉發生性行為,然 被告陳傳茹在法庭上竟僅僅承認與被告陳宗勉為2次性行 為,其推諉卸責心態非常明顯,形同給原告二度傷害。被 告等所為對一個家庭的破壞,不但讓原告罹患嚴重憂鬱症 需長期接受治療,亦使小孩沒有父親在身邊,即便被告陳 宗勉在105年表示願修補家庭關係,但被告陳傳茹至今對 原告仍無任何悔意,希望法院能明察被告2人犯案動機與 犯後態度,以彌補原告婚姻家庭因此破碎的慘痛與悲憤。(二)被告陳宗勉如前述有悔改、坦承一切,並開始修補家庭, 原告孩子亦央求原告給其父親一個機會,故原告撤回對被 告陳宗勉之刑事告訴,但這離完全原諒被告陳宗勉還有一 段很長的路要走。至被告陳傳茹與被告陳宗勉在醫院健康
檢查中心內視鏡室工作多有接觸,其當時明知被告陳宗勉 有家庭,不但沒有在工作上與被告陳宗勉保持合宜的距離 ,反故意探詢被告陳宗勉的婚姻家庭狀況,在被告陳宗勉 誑稱與原告間夫妻關係時有摩擦,竟然對被告陳宗勉獻殷 勤,來試探被告陳宗勉對婚姻的忠誠,而非如同常人般敬 而遠之,甚至與被告陳宗勉一拍即合,執意破壞原告家庭 ,存心不良。被告2人共謀對原告家庭產生傷害一節,在 民事賠償部分,仍應共負連帶責任甚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傳茹抗辯:
(一)本件刑事部分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陳傳茹與同案被告陳宗勉於101年5月、6月某日,分 別在被告陳宗勉及被告陳傳茹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租屋處 內,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共2次,可見原告起訴狀指稱被 告陳傳茹與陳宗勉於101年間有多次相姦犯行云云,並無 可採。被告陳傳茹為74年生,於事件發生時年甫26歲,初 入社會不久,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從讀書到工作,其大 學四年都住學校宿舍,平時均多與女同學及朋友一起生活 ,畢業後迄今均在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每天的生活圈只有 醫院和家庭,聯繫朋友僅有同事和以前大學的室友,此次 因受被告陳宗勉甜言蜜語所惑,而誤觸情網及誤罹罪章, 固有不該之處,然審酌被告陳傳茹於事後已經知錯及後悔 ,並與被告陳宗勉斷絕聯絡。
(二)被告陳宗勉依其所陳報,係82年中山醫學大學畢業,103 年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畢業並取得醫學博士學位,並 於91年間自童綜合醫院擔任主治醫師迄今,現為童綜合醫 院內科部副部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反觀被告僅為長庚 技術學院四技護理系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擔任護士工 作,每月薪資僅有3萬多元,扣除每月房租費用3,250元及 給付父母扶養費3,000至5,000元,再扣除個人三餐飲食及 生活費用,所剩無多,經濟能力非佳,被告陳宗勉相較於 被告陳傳茹而言,無論其學歷、社會經驗及財產資力,均 明顯高出許多,二人資力顯然有相當大之差距,原告於本 件訴請被告陳傳茹賠償金額高達100萬元,明顯失衡。參 酌原告陳報其為輔英護專護理科畢業,於86年與被告陳宗 勉結婚後就一直是家庭主婦等情,並考量被告陳傳茹與陳 宗勉之相姦行為僅有2次,及佐以被告陳傳茹對上開行為 已經坦白承認,足認被告陳傳茹事後甚有悔意、勇於認錯 ,並已深表歉意,原告向被告陳傳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過高。刑事部分,原告已經原諒被告陳宗勉,
並撤回對其告訴,被告陳宗勉因而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日後原告勢必僅會向被告陳傳茹單獨追償,倘若判決 金額高於被告經濟能力,對於被告陳傳茹尤屬不公。從而 ,本件慰撫金賠償部分,認應以15萬元左右,始為合理。(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宗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對 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並陳稱:
(一)被告陳宗勉與陳傳茹於101年2月間因工作關係互生好感, 被告陳宗勉更自101年5月起離家,拋棄家庭在外租屋,以 便跟被告陳傳茹繼續往來,被告陳宗勉雖然曾與原告坦承 自101年5月至101年8月間有跟被告陳傳茹交往,但實際上 ,被告2人又從101年11月起恢復交往達1年以上,期間發 生性關係約30次,被告陳傳茹明知被告陳宗勉已經是原告 之配偶,也有孩子,卻仍與被告陳宗勉相姦,嚴重損害原 告主張之配偶權,嗣後事件曝光,仍無悔意,只想逃避自 己應該負擔之責任。
(二)被告陳宗勉因為本次事件,有辱自身具備博士學歷及資深 主治醫生、醫院主管一職之地位,愚昧犯下傷害原告與家 庭之罪行,即便盡最大能力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失,亦只能 聊表心意。觀之被告陳傳茹擔任醫院護理師數年,薪水優 厚穩定,即便依照原告請求民事賠償給予最高賠償,對比 原告所受傷害比較,仍是微不足道。原告請求被告陳宗勉 及陳傳茹一起賠償民事損失,應當合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宗勉為夫妻,被告陳宗勉為臺中市 沙鹿童綜合醫院之主任醫師。被告陳傳茹明知被告陳宗勉為 有配偶之人,竟於101年5月、6月間起,多次與被告陳宗勉 發性行為,被告陳宗勉深感良心不安,方於105年2月6日向 原告坦承上情,原告至105年2月6日方才知悉被告婚外情, 被告陳宗勉、陳傳茹於101年5月、6月間在被告陳宗勉的醫 師宿舍、被告陳傳茹租屋處、101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在 臺北美麗信花園酒店、臺南的飯店、臺中大雅的汽車旅館等 處,發生性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等語。被告陳宗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被告陳傳 茹僅承認其與被告陳宗勉分別於101年5月、6月某日,在陳 宗勉、陳傳茹分別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之租屋處內,發生 通姦、相姦行為共2次。原告主張之其他侵權行為,被告陳 傳茹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勉與原告係夫妻,被告陳傳茹亦明知 陳宗勉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陳宗勉、陳傳茹分別於101 年 5月、6月某日,在陳宗勉、陳傳茹分別位於臺中市沙鹿區 某處之租屋處內,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共2次之事實,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2頁)、被告陳宗勉105年7月20日自白書(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105年7月15日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陳傳茹自白書(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19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0頁)等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590號 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 主張被告陳宗勉、被告陳傳茹另有於101年8月18日、同年 月19日在臺北美麗信花園酒店、臺南的飯店、臺中大雅的 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陳宗勉亦附和原告 之主張,惟為被告陳傳茹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被告陳傳茹所否認 ,雖被告陳宗勉附和原告主張,惟系爭事件係因被告陳宗 勉再提往事而起,被告陳宗勉為與原告重修舊好,得原告 之寬恕,其立場偏頗原告再所難免,且參諸被告陳宗勉一 昧要求被告陳傳茹一同與其賠償原告,惟依其財力並不難 為,然被告陳宗勉除附和原告主張外,遲不對原告賠償, 其於審理中立場與原告相同,陳述難免偏頗,自難遽採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依原告所提出前述之105年7月15 日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陳傳茹自白書(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0頁),其等均未詳實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原告所提出美麗信花園酒店住宿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 ,記載被告陳宗勉有住宿之事實,僅得證明被告陳宗勉有 投宿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陳傳茹亦有住宿並與被告 陳宗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存在,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有同案被告陳宗勉之片面陳述, 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尚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宗勉為原告之配偶,與非配偶 之被告陳傳茹為姦淫行為,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行為, 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 ,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原告係護專畢業, 目前為家庭主婦;被告陳宗勉為醫學博士,現為主治醫師 ;被告陳傳茹為技術學院四技護理系畢業,目前擔任護士 工作,每月薪資僅有3萬多元,為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 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含投資財產總額約1561萬8370元;被 告陳宗勉名下有不動產三筆,含投資財產總額約1477萬 6030元,103年、104年薪資所得均逾500萬元;被告陳傳 茹名下無不動產,103年、104年薪資所得分另為44萬3758 元、50萬884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在卷可憑(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本件發生之時間為 101年間,被告2人早已斷絕交往,係因被告陳宗勉事後於 105年2月間與訴外人許雅惠交往為原告所撞見(見卷附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被告陳宗勉向原告 坦白再提往事而傷及原告,審諸原告已宥恕被告陳宗勉撤 回其刑事告訴,被告陳傳茹亦受刑事判決處刑懲罰,本院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 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傳茹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併准許之;且就被告陳宗勉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