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91號
TCDV,105,訴,1391,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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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鄭茂欣(即鄭國安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芳(即鄭國安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呂明珠(兼鄭國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錦信(即李元岳之承受訴訟人)
        鄭玉李(兼李元岳之承受訴訟人)
兼 前 列 一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安仁(即李元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玉李應給付原告鄭茂欣鄭美芳呂明珠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被告鄭玉李李錦信李安仁應共同給付原告呂明珠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玉李單獨負擔百分之七,另由被告鄭玉李李錦信李安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玉李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鄭茂欣鄭美芳呂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玉李李錦信李安仁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呂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鄭國安呂明珠於民 國105年5月6日起訴後,原告鄭國安於105年7月16日死亡, 及被告李元岳於105年7月10日死亡,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而鄭茂欣鄭美芳呂明珠等3人均為原告鄭國安之繼 承人,並於105年10月19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及 鄭玉李李錦信李安仁等3人均為被告李元岳之繼承人, 並於105年10月17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及第70



至76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錦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鄭國安呂明珠為夫妻,李元岳鄭玉李 為夫妻。嗣於103年10月23日6時57分許,在鄭國安呂明珠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住處前,鄭玉李突 然持鐵剷連續揮打鄭國安之頭部,鄭國安呂明珠為防衛自 身安全,不得已與李元岳鄭玉李等2人,互相拉扯而遭受 推打,鄭國安因而受有前胸臂挫傷(5公分)、左膝擦傷(4 公分)、頭部撕裂傷(5公分)、左手肘擦傷3處(各2公分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呂明珠則受有右手肘擦挫 傷(3公分)、左手肘擦挫傷2處(各3公分、7公分)、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挫扭傷等傷害 。而李元岳鄭玉李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李元岳有期徒 刑3月,鄭玉李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鄭國安因遭鄭玉李毆打 而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鄭國安受傷後,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6 月25日止,持續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以下簡稱李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78 元。2.交通費用:鄭國安之子鄭茂欣駕車搭載鄭國安前往醫 院接受治療,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因加 油而支出5,060元。3.藥品費用:鄭國安自103年11月間起至 105年3月間止,因購買人蔘、麝香、粉光蔘、冬蟲夏草、補 腦藥材、補腦藥丸、抗痛藥布、肌樂噴劑、運功散、消炎止 痛碇等藥品,而支出140,262元(計算式:150000-4678- 5060=140262)。4.精神慰撫金:本件係因鄭玉李持鐵剷動 手打人而起,鄭國安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受折磨,痛苦異 常,持續就醫數月,鄭國安之頭部受創引發後遺症,更影響 正常生活起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三)呂明 珠因遭鄭玉李李元岳毆打而受有損害共計500,000元,茲 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呂明珠受傷後,自103年10月27日 起至104年5月28日止,持續前往李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7,111元。2.交通費用:呂明珠之子鄭茂欣駕 車搭載呂明珠前往醫院進行治療,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5月28日止,因加油而支出4,620元。3.藥品費用:呂明珠 自103年11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因購買人蔘、麝香、粉



光蔘、冬蟲夏草、補腦藥材、補腦藥丸、抗痛藥布、肌樂噴 劑、運功散、消炎止痛碇等藥品,而支出138,269元(計算 式:150000-7111-4620=138269)。4.精神慰撫金:本件 係因鄭玉李持鐵剷動手打人而起,呂明珠受此不法侵害,身 心均受折磨,痛苦異常,持續就醫數月,呂明珠之頭部受創 引發後遺症,更影響正常生活起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000元等語。並聲明:(一)鄭玉李應賠償鄭國安700,000元 。(二)鄭玉李李元岳應共同賠償付呂明珠500,000元。二、被告鄭玉李李安仁則以:(一)對於鄭國安呂明珠請求 醫療費用有意見,因鄭國安呂明珠看醫次數過多,不合理 。(二)對於鄭國安呂明珠請求交通費用有意見,鄭國安呂明珠要如何證明這些錢完全用在這次受傷。(三)對於 鄭國安呂明珠請求藥品費用有意見,鄭國安呂明珠係因 年紀大才需要購買補品,與這次受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錦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鄭國安呂明珠為夫妻,李元岳鄭玉李為夫妻, 兩對夫妻原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7號,係相隔1戶之鄰居。嗣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6時 50分許,鄭國安呂明珠李元岳鄭玉李因細故而在各 自家門前怒斥對方,李元岳並取出手機向鄭國安呂明珠 拍攝蒐證,鄭玉李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趨前以右手推鄭國安,再以左手持鐵鏟揮打 鄭國安頭部,鄭國安呂明珠即一同拉扯鄭玉李呂明珠 並以右手毆打鄭玉李之頭部,李元岳在旁見狀,亦與鄭玉 李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左手自後方勾住 呂明珠之頸部向後拉扯,呂明珠即轉身與李元岳相互拉扯 ,因重心不穩而一同向後倒地,並持續在地面相互拉扯, 鄭國安見狀,即推開鄭玉李,並彎腰揮打、腳踢在地面之 李元岳鄭玉李則緊跟在後,以左手持鐵鏟揮打鄭國安之 頭部,鄭國安轉身架住鄭玉李之左手,並與鄭玉李相互拉 扯,鄭玉李另以腳踢鄭國安李元岳轉身欲起身,呂明珠 亦起身在後拉扯,李元岳則以雙手推向呂明珠,致呂明珠 跌坐地面,鄭國安搶下鄭玉李手持鐵鏟後,擲向鄭玉李鄭玉李俯身拾起鐵鏟,鄭國安趁勢抱起鄭玉李之左腿,因 重心不穩,鄭國安鄭玉李雙雙倒地,並在地面持續扭打 。而數名鄰居因聽聞聲響,趨前查看,並將在地面扭打之 鄭國安推離鄭玉李李元岳亦起身拉扯鄭國安鄭國安



以右手揮打李元岳,經鄰居一再勸阻、制止,雙方始停止 歷時約1分鐘之互毆、拉扯,鄭國安因而受有前胸臂挫傷 (5公分)、左膝擦傷(4公分)、頭部撕裂傷(5公分) 、左手肘擦傷3處(各2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 害,呂明珠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3公分)、左手肘擦 挫傷2處(各3公分、7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 部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挫扭傷等傷害。而李元岳與鄭玉 李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李元岳有期徒刑3月,鄭玉 李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查鄭玉 李於上揭時、地毆打鄭國安,致鄭國安受有前揭傷害,依 上開規定,鄭李玉對於鄭國安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又李元岳鄭玉李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毆打呂明珠,致呂明珠受有前開傷害,依上開規定 ,李元岳鄭玉李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呂明珠因此 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鄭國安因受有前揭傷害,自103年10月27日 起至104年6月25日止,持續前往李綜合醫院就醫,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7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26-2至26 -13 頁),核與李綜合醫院於105年8月15日以李綜醫字第



0105005023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明細表記載:鄭國安自 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自行負擔醫療 費用金額合計4,758元等情(計算式:3190+1568= 4758,見本院卷第50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鄭李玉賠償鄭國安醫療費用4,67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呂明珠因受有前開傷害,自103年10月27日 起至104年5月28日止,持續前往李綜合醫院就醫,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11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26-14至26-24 頁),核與李綜合醫院於105年8月15日以李綜醫字第 0105005023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明細表記載:呂明珠自 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自行負擔醫療 費用金額合計7,311元等情(計算式:6012+1299= 7311,見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李元岳鄭玉李共同賠償呂明珠醫療費 用7,1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鄭國安之子鄭茂欣駕車搭載鄭國安前往醫院 接受治療,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 因加油而支出共計5,06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鄭玉李 賠償鄭國安交通費用5,06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3)原告主張呂明珠之子鄭茂欣駕車搭載呂明珠前往醫院 接受治療,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 因加油而支出共計4,62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李元岳鄭玉李共同賠償呂明珠交通費用4,620元,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3.藥品費用:
(1)原告主張鄭國安自103年11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 因購買人蔘、麝香、粉光蔘、冬蟲夏草、補腦藥材、 補腦藥丸、抗痛藥布、肌樂噴劑、運功散、消炎止痛 碇等藥品,而支出140,262元(計算式:150000- 4678-5060=140262)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 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鄭玉李賠償鄭國安藥品費用140,262元,難 認有據,無從准許。
(2)原告主張呂明珠自103年11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 因購買人蔘、麝香、粉光蔘、冬蟲夏草、補腦藥材、 補腦藥丸、抗痛藥布、肌樂噴劑、運功散、消炎止痛 碇,而支出138,269元(計算式:150000-7111- 4620=138269)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李元岳鄭玉李共同賠償呂明珠藥品費用138,269 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復查,鄭玉李於上揭時、地毆打鄭國安,致鄭國安受 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鄭國安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數 次前往醫院就診,顯見鄭國安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此受 有相當痛苦,爰審酌鄭國安係國小畢業,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曾從事水果攤販魚販、工廠作業員等工作 ;鄭玉李則不識字,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100元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鄭玉李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對 於鄭國安所造傷害之程度,及鄭國安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鄭玉李賠償告鄭 國安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3)又查,李元岳鄭玉李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毆打呂明珠,致呂明珠受有前開傷害已 如前述,且呂明珠因受有前開傷害而數次前往醫院就 診,顯見呂明珠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呂明珠係國中肄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擔 任工廠作業員,擁有1棟房屋;鄭玉李則不識字,從 事打零工,日薪約1,100元,李元岳係國小畢業,沒 有工作,擁有1棟房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李元岳鄭玉李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對於呂明珠所造傷害 之程度,及呂明珠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李元岳鄭玉李共同賠償呂明珠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針對鄭國安受有前揭傷害,所得請求金額 合計84,678元(計算式:4678+80000=84678);及針對 呂明珠受有前開傷害,所得請求金額合計97,111元(計算 式:7111+90000=9711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玉李賠 償鄭國安84,678元,及請求李元岳鄭玉李共同賠償呂明 珠97,11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 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呂明珠並未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李元岳鄭玉李連 帶給付,故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僅生李元岳與鄭玉 李就同一債務共同給付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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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