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42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林正宗(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
林忠慶(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
林伶穗(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
林紋華(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
林柏吉(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正宗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
林忠慶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林伶穗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
林紋華即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林柏吉即林隆地之限定繼承人
與陳秀芬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隆地所有土地『台中市○○區
○○段000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87年2月4日向台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秀芬應將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擔保債權金額1,300,000元為準(供擔保之土地其價
額較債權額為高,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300元×面積5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1,455,8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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