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81號
TCDV,105,簡上,281,2017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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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王湘嵐
被 上 訴人 曾建喜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5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
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之妻陳麗華透過訴外人李東 倖而認識上訴人,經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加入以直銷為業 之訴外人富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10月間設 立登記,下稱富迪公司)而成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之 上線為李東倖李東倖之上線為上訴人),雙方約明倘無人 加入組織而成為被上訴人之下線,上訴人願無條件將被上訴 人加入富迪公司而交予上訴人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即委由陳麗華先於102年6月26日在臺北咖啡店將人民幣30 00元(折合新臺幣1萬5000元)交付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1 日將新臺幣23萬3620元(折算人民幣為4萬7000 元)匯款予 上訴人收受,合計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4萬8620元,嗣富迪 公司設立登記後逾3 個月仍無人可加入組織而成為被上訴人 之下線,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委由陳麗華通知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嗣亦承諾於103年4月底返還款項,然上 訴人推託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爰依兩造約定請求 返還上訴人24萬862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加入富迪公司,錢由富迪公司收走, 上訴人只是鼓勵及答應被上訴人幫助他努力找到接他位置的 人,屆時就可拿回被上訴人投資的錢,並未承諾由上訴人自 己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是富迪公司 會員,上訴人並未賺取被上訴人之推薦獎金,且被上訴人已 經領取富迪公司產品,被上訴人係經李東倖推薦加入富迪公 司,上訴人位置在李東倖之上,故由上訴人做業務說明,被 上訴人係經謹慎評估加入富迪公司,因須以人民幣繳至工商 銀行,故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邀約,加入以直銷為業之訴外人富 迪公司)成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之上線為李東倖,李 東倖之上線為上訴人),並委由妻陳麗華先於102年6月26日 在臺北咖啡店將人民幣3000 元(折合新臺幣1萬5000元)交 付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23萬3620 元匯款予上訴人收受,合計交付被上訴人24萬8620元等情, 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邀約加入富迪公司,雙方約明倘 無人加入組織而成為被上訴人之下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 加入富迪公司而交予上訴人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上 訴人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陳麗華與上訴人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103年2月27日陳麗華:「王姐很抱歉,我很 認真的經營這個事業,但近1 年了還沒成就,我想我不適合 請幫我處理退費的事宜,謝謝。」(已讀);103年3月26日 陳麗華:「王姐退會事宜如何?」,上訴人:「要做轉讓, 我在努力中…」;103年4月1 日陳麗華:「我想很久,還是 退了好,錢我有用途。」,上訴人:「…」;103年4月12日 陳麗華:「我2月底跟你提出你說4月底,我確實5月2號要用 到請務必給我。」,上訴人:「我知道。」,「這錢不是公 司退是我私人要拿出來。國師這條線共7 人包括你。我退到 只剩3人,1百萬是我個人承擔。因為目前有些困難。沒有物 色到人頂替。我真的是心有餘而力不足。」;103年5月7 日 陳麗華:「請接我電話,今天真的是很緊,不要誤我,會吵 的有糖吃,上面先退,我相信你的承諾別誤我。」,上訴人 :「公司根本不退都是我個人想辦法…」,陳麗華:「你當 初承諾沒人可退,要不我提早想辦法,東西抵押借款,那天 也帶去,現在才這說詞,2月說你說4月可拿我相信你的承諾 ,現在屁話連篇,我就是身體不好需錢用,別害我。」,上 訴人:「對不起!因為公司裝修延宕了…」,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0頁)。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2日向陳麗華陳稱:「這錢不是公司退是我私人要拿 出來。國師這條線共7人包括你。我退到只剩3人,1 百萬是 我個人承擔。因為目前有些困難。沒有物色到人頂替。我真 的是心有餘而力不足。」,顯然上訴人確有以自有資金退還 其餘4 名屬被上訴人上線之會員加入富迪公司所繳款項,非 如上訴人所稱其未曾對於加入會員承諾還款。又103年5月7 日陳麗華向上訴人表示:「你當初承諾沒人可退…2 月說你 說4 月可拿」,上訴人並未反對表示,反而對陳麗華表示「 對不起」,並進而解釋延宕之原因,另證人蔡美津證稱:「



約103年6、7 月,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善導寺附近的丹提咖啡 ,我與被上訴人在一起,被上訴人說有人要請他喝咖啡,我 就跟著一起去,他們談一些我聽不懂的,但上訴人當天確實 有說如果被上訴人找不到人的話,上訴人會負責找人或者把 錢退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一直對被上訴人說要加進來,被 上訴人不知道在猶豫甚麼,上訴人就說會負責把錢退還給被 上訴人,之後我就沒有參與過了,要退還的錢好像是25萬元 等語(見本審卷第43-44 頁);證人李東倖證稱:在忠孝東 路有一個咖啡廳,我有跟被上訴人代理人講有一個賺錢的機 會,陳麗華聽了有猶豫,王湘嵐小姐說如果沒有發展下去, 她願意把款項退還給陳麗華,時間是103年6月17日等語(見 本審卷第60-62 頁),證人蔡美津李東倖前開證述聽聞上 訴人與陳麗華對話時間於103年間,應係102年間之誤,其2 人均一致證稱上訴人有承諾還款,核與前開陳麗華與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情節尚屬一致;另上訴人所舉證人李俊 基證稱:有跟被上訴人說過說明會,但是地點我不敢確定, 曾經參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有參與說明會有2、3次,但是地點 不確定,上訴人、被上訴人代理人、李東倖都在場的至少有 2 次,伊是負責電腦的操作,基本上伊不會聽到她們後續或 實際的內容等語(見本審卷第60-62 頁),證人李俊基未聽 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對話內容,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認 定。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伊承諾若無人加入 願退還款項之情應非虛妄,允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為 前開承諾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照),當事人間所訂契約, 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 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既有對被上訴人承諾若無人加入為其下線,願退還被上訴 人加入富迪公司所繳款項,應受其承諾意思拘束。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加入富迪公司所繳款項24萬8620元,並無 不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86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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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