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王鉛城
王鉛林
王鉛竹
王鉛輝
王鉛勳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王益斌
被 上訴人 陳謙隆
陳室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
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378 平方公尺;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之斜線部分建物(約18.56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上訴人共有人全體;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5萬735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5 頁)。嗣於106 年1 月20日變更前揭第二項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再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部分建物( 17.56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共有人全體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3 頁正面)。上訴人所為訴之 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 變更,無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未 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鐵皮越界搭建一無門牌之違章建築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約18.56 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占有 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遭侵占 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自104 年起追溯15年 時效期間,總計不當得利金額為35萬1,007 元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 斜線部分建物(約18.56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上訴人共有人全體;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1, 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認: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A-B- C-D-A連接線所圍成著黃色範圍地上物,面積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72 元,及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原審依據國土測會中心一 次測量結果,逕為判決,雖非無見。然前揭測量結果並無 標示現場建物相對位置、尺寸等相關客觀資訊,自無正確 性。且依地籍原圖1/1200比例尺量取E 點至南側計畫道路 (斗潭路285 巷)距離約5 公尺,然現場鐵皮屋從E 點至 南側計畫道路邊(斗潭路285 巷)之實際長度約為6 公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實測鐵皮屋距離明顯與地 籍原圖距離長度不符,自有錯誤。況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定圖,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長度憑空消失1.1 公尺。 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否定清水地政事務所 之測量結果與土地界址點,並異於專業測量公司所為之測 量結果,益見無正確性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抗辯略以:渠等當初建屋時,有先經過鑑界,被上訴 人之建物並未越界侵占系爭土地。又縱有越界,系爭土地 坐落在巷弄內,周遭並無商店,且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並未毗鄰道路,且占用部分未作為營利使用,是上訴人請 求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而應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方屬公允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係 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確切測繪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 結果。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間所為鑑界結果 ,並未標明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亦未測繪被上訴人 所有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位置,且未以文書說明其鑑 界結果,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自較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精確,而可憑信。另上訴人所 舉之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乃民間測量公司,其測量結 果並未具公信力,亦應不得採認作為本件判決基礎。故上 訴人以前揭公司之鑑測結果為據,指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原鑑測結果有誤,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又稱「依地籍原 圖1/1200比例尺量取E點至南側計畫道路(斗潭路285巷) 距離約5公尺,然現場鐵皮屋從E點至南側計畫道路邊(斗 潭路285巷)之實際長度約為6公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鐵皮屋應至少越界侵入系爭土地1.1公尺,而指稱鑑測結 果有誤,惟鑑測作業應以相關土地界址點及地籍界線為準 ,非逕以現場道路邊線或地上物作為鑑測依據,況計畫道 路之邊線,亦不一定與土地地籍界線完全一致,故上訴人 以此為由指摘原鑑測結果有誤,並不可採。且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於105年2月22日會同原審承辦法官及當事人實地 會勘時,原審法官囑託測量人員就上訴人指界,鑑測被上 訴人所有之建物有無侵占系爭土地,如有占用,標示其占 用位置、面積,製成果圖檢送法院參辦,在場之上訴人王 鉛竹並未提出異議,亦未要求一併鑑測被上訴人所有建物 與南側計畫道路之相對位置,上訴人竟於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作成測量結果後,又以該鑑測結果簡陋,未標註地上 物云云,指摘原鑑測結果有誤,顯欠允當。至於上訴人聲 請調查證據部分,並無必要,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 精密儀器測量,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標明 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確切測繪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並標註面積,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且 上訴人無法具體敘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方式有何 錯誤,僅因該鑑測結果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及民間測 量公司之鑑界結果不一致,即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 鑑測結果有誤,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A-B-C-D-A 連接線所圍成著黃色範圍地上物,面積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2 元,及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原 審之訴駁回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部分建物 (17.56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735 元,及自10 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102 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共有。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所共有之鐵皮建物(面積17.5 6 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735 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所共有 之鐵皮建物(面積17.56 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固有明文。惟所有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 害之訴,當應就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且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前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勘測 ,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 年2 月22日至現場勘 驗測量,並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益斌、上訴人王鉛竹指界 之範圍為界實施測量(見原審卷第50頁正面、第72頁)。而 經該中心鑑測結果為:⑴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 導線位置。⑵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 -D -E 連接實線,係沙鹿段斗抵小段299 地號與同段299-24地
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上訴人主張位置。⑶圖示B- -A--D--E黑色虛線係被上訴人實地指界地上物位置,其中D- --E 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⑷圖示A---B -C -D--- A 所圍著黃色範圍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 沙鹿段斗抵小段299 地號土地上之位置,其面積為1 平方公 尺等語。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7 日測籍字第 105000133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二)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73頁至75頁)。是依上開鑑測結果,被上訴 人之地上物確有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之鑑定圖甚為簡 陋,欠缺現場相關土地及建物相對位置、尺寸等客觀資訊, 且測量結果異於清水地政事務所及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之量測,據以否定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7 日 測籍字第105000133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之正確性云 云。然查,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乃經測量人 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實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 各圖根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 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上開測量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經前開鑑定書說明綦詳 (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又針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另 檢附上訴人質疑鑑測結果正確性之書狀,函請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補充查明。嗣經該中心以105 年11月29日測籍字第10 50037006號函覆:「(一)…查旨揭系爭土地係屬圖解法地 籍圖地區,且該圖解法地籍圖已完成數值化作業,本中心實 地鑑測作業係採105 年度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沙鹿地籍圖 重測區測設之圖根點,並據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或 參考經界物,惟鑑測成果仍依上開規定(即內政部訂頒圖解 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一章102 訂定 原則)辦理,且並無引用貴院來函所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73條。(二)本案系爭土地於105 年度已納入清水地政事務 所沙鹿地籍圖重測區範圍,經查105 年2 月22日會同鑑測當 時,該所於系爭土地附近已布設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採用 該所布設之圖根點為已知點,再據以施測1 條圖根導線布設 圖根導線點,作業方式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圖根點測 量之規定。(三)另查本中心105 年4 月7 日檢送之鑑定圖
上標示點號A 、B 為系爭地上物之外緣實地位置,圖上標示 點號C 、D 、E 為原圖解地籍圖界址點之位置,有關測量成 果及地籍圖套繪精度作業,係將各項觀測成果(含圖根點、 可靠界址點、現況點)與地籍圖進行套合分析後綜合研判系 爭經界之位置,作為最後判認系爭經界之參考,並無相關精 度之規定,故亦無上述兩者套繪誤差之情形。(四)有關鑑 定書三、(二)記載事項逐點說明如下:1、鑑定圖上地籍 圖經界線(黑色實線)係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轉繪而來。2、經查本案辦理鑑測 時於編號D 、E 附近系爭地上物牆面確有『+1.1M』紅色噴 漆字樣,惟依本中心鑑測成果,該牆面所指示界址點位置與 地籍圖經界並不相符。3、次查本案沙鹿段斗底小段299 地 號土地與北邊同小段684 地號土地(水利地)為相互毗鄰兩 筆土地,其相接點為同一界址點,因僅係單點故無法依函詢 事項量測相接點距離及其地籍圖上尺寸之差異性。4、本中 心辦理法院囑託鑑測作業係依所有布設之圖根點,將系爭地 號土地周圍附近之界址點、道路邊界線、建物位置及其他可 供參考之經界物一併施測,經測定並套繪地籍圖後繪製於鑑 測原圖上,至於本案鑑定圖僅係依法官囑託事項內容,就系 爭地號土地經界線及毗鄰土地之地號局部範圍繪製,故鑑定 圖上僅顯示出1 個圖根點,並非僅依1 處圖根點作為依據, 併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至85頁)。再 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 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三毫 米」、同規則第79條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 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 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 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 測量之依據。」等語,而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受原審 法官囑託,就上訴人指界鑑測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一事,並非辦理地籍圖重測,則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就本件鑑測結果自無標示系爭土地四鄰狀況、建物位置 、相對關係。況本件鑑測結果主要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 照各圖根點及界址點施測作成,是上訴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未標示建築物位置、相對關係等情,據以否定上開鑑測 結果,自難憑採。
⒋再證人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冠升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具結證稱:因為民眾申請鑑界,所以伊曾前往系爭土地測 量。伊曾經跟上訴人說過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應從原審卷第 57頁照片所示塑膠樁界往內1 公尺,始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這是因為測量時要測圖根點到界址點的位置,伊是依照地 籍圖放樣,發現界址點位在房子內,伊不可能穿越房子測量 ,所以伊就跟上訴人說噴漆位置與圖根點(控制點)連線後 延伸進入房子才是正確的界址點位置,伊是依照系爭土地周 圍現況(建物、道路、田埂之類的地上物)套疊地籍圖,確 認界址點之後放樣(即測量)。又因為系爭土地尚屬圖解區 ,不像重測區界址點又固定座標,因此會依據現況圖(含控 制點圖)與地籍圖的套繪結果有些微差異。況本件上訴人係 請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界址點,沒有測量房屋是否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正面),並 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85年10月 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3 日、104 年6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8頁、第 21頁、第23頁)為佐。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業以105 年11 月29日測籍字第1050037006號函覆:「(一)…查旨揭系爭 土地係屬圖解法地籍圖地區,且該圖解法地籍圖已完成數值 化作業,本中心實施地鑑測作業係採105 年度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沙鹿地籍圖重測區測設之圖根點,並據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或參考經界物,…。」等語甚明,則證人 陳冠升於104 年度前之鑑測依據已非精確,故尚難以證人陳 冠升前揭證述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系爭土 地之經界線在未經確定判決認定經界錯誤以前,自難遽認有 誤。
⒌上訴人雖復主張:附圖二說明欄說明黑色實線包括DE二點連 線,是依照上訴人指界,但回函卻說明鑑定圖之DE連線是依 照清水地政的地籍圖自行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 卷第103 頁正面)。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附圖二說明欄 內之說明雖載「-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即原告指界位 置」等語。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 ,如確係依上訴人指界為之,則該中心就附圖二D 、E 連線 應如上訴人主張需再內移1.1M,然附圖二所鑑測之系爭土地 經界線位置,非如上訴人主張之位置。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5 年11月29日測籍字第1050037006號函覆:本中心實地 鑑測作業係採105 年度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沙鹿地籍圖重 測區測設之圖根點,並據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或參 考經界物等語(見本院第84頁正背面),已如前述。顯見附 圖二說明欄內之前揭記載,應係誤載,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⒍綜上各節,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除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D-A 連接線所圍成著黃色範圍、
面積1 平方公尺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7.56 平方公 尺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被上訴人所共有之鐵皮建物(面積17.56 平方公尺)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5萬735 元及利息,有 無理由?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 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若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共有之地上物既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B-C-D-A 連 接線所圍成著黃色範圍、面積1 平方公尺,已如事實及理由 欄乙之五之(一)之⒉所述,且未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權源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次查 被上訴人在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占有面積甚小,認上訴 人請求依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妥適。再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1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102 年1 月起迄今為每 平方公尺1,400 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 值及公告地價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自上訴人於104 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日期 往前回溯5 年計算,有民事起訴狀及其原審收件章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 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2 元【計算式: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1,400 元×公告地價之80%×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5 %×34月÷12月(102 年1 月至 104 年10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300 元×公告地價之 80%×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5 %×26月 /12 月(99年10月至101 年12月)=27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上 訴人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期均為104 年10月21日,此有原審 送達證書為佐(見原審卷第35頁至3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72 元,及自10 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僅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A- B-C-D-A連接線所圍成著黃色範圍、面積1 平方公尺,且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難認確有錯誤,上訴人復未 能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另有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7.56 平方公尺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所共有之鐵皮建物(面積17.56 平方公尺 )及再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735 元及與利 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等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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