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58號
TCDV,105,簡上,15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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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賴永敦
被上訴人  黃信根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3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兩造無任何債務存在,被 上訴人自無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之可能,另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及其他票面記載 筆跡,與被上訴人筆跡不同,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簽 發,被上訴人無需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惟上訴人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乃有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
⒉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於104年度偵字第10102號一案中認定與 被上訴人之指印相同,惟該本票上之指印,究係於何時 、何地按捺?被上訴人已無印象,且被上訴人識字不多 ,可能係於不知情狀況下,遭人設計所為。又票據上簽 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並不 適用於票據行為,而系爭本票上除指印外,其餘票面上 之文字及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亦未曾授 權他人代為,則系爭本票自不得認係被上訴人所簽發。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20萬元借款。上訴人雖以證人白 閎升之證言為證,但證人白閎升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存在,證人白閎升即因未能證明 借款確已交付而敗訴,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11 月16日,上訴人卻遲至104年6月17日始行聲請本票裁定 ,而斯時證人白閎升與被上訴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已於104年3月20日敗訴確定,是證人白閎升之 證言顯係惡意捏造而不可採信。又證人白閎升稱兩造熟



識,惟兩造若屬熟識,則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借款即 可,何須透過證人白閎升向上訴人借款?另證人白閎升 既稱其平日從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手邊常有現金云云 ,卻又聲稱當初因沒有錢乃未由伊借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始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其證言矛盾,顯不可採。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向白閎升借錢都已還清,但白閎升欲對被上訴人 剝兩層皮,乃使用上訴人的名義向被上訴人要錢;證人孫 首功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見聞上訴人 交付借款之事,其所認知之事,均由上訴人告知,證人孫 首功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係透過證人白閎升介紹而向上訴人 借款,並且當場交付系爭本票,借款20萬元也是當場交付 給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上「黃信根」簽名及指印,都是被 上訴人當場簽蓋的,票面金額係由證人白閎升代寫;上訴 人係從事房地產買賣,家裡平常就會準備簽約金,借給被 上訴人的20萬元是平常就放在家裡的,因此無法提出領款 紀錄或是第三人交付之證明,除了證人白閎升外,沒有其 他證人可以證明借款交付,但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按指印應可證明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間在白 閎升家中由白閎升介紹認識,且經常往來,被上訴人常邀 約上訴人吃飯,上訴人對其印象良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在彰化、大甲間往來互訪多次。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多 次向白閎升借款,應係白閎升怕被上訴人不還錢,不想借 被上訴人那麼多錢,所以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上訴 人因此已與白閎升翻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僅有白閎升 看到,該20萬元是以兩捆包裝,一捆10萬元,因為大家是 朋友關係,所以被上訴人拿到錢就直接放口袋;因上訴人 從事房地產買賣,會隨時預留20至30萬元在身上,該20萬 元是預留在身上的。另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與白閎升偽造 系爭本票,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18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語。
貳、原審審認事證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交付2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該本票發票人欄指印經鑑定為被上 訴人之指印。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萬元所簽發及 交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 ,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之付款責任,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自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應否負 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於 私法上之財產權,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簽發: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名及按指印,雖為被 上訴人否認,然系爭本票發人處指印,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於104年度偵字第10102號一案偵查中,將系爭本票連同 被上訴人之指紋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甲類(即系爭本票黃信根簽名下方所捺指紋)與乙類(黃 信根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 104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403435160號鑑定書可參(見 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59號卷第33至34頁),足見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指印,確係由被上訴人本人右拇 指所捺印。
㈡被上訴人雖另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之真正,因



被上訴人與證人白閎升間另於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149號 訴訟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件本票與被上訴人當庭 簽名筆跡是否相符,該局函覆「由於提供參對之黃信根筆 跡不足,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補送黃信根於民國10 1年間平時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等語(見本院103年度 沙簡字第149號卷)。本件兩造既未另行提出其他可供參 對之「黃信根」筆跡,故本件乃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 惟系爭本票上既有被上訴人本人之指紋,應可證明系爭本 票上「黃信根」乃係被上訴人所簽,否則何以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簽名處有被上訴人之真正指印存在,又被上訴 人亦未另舉反證,資供否定該發票人欄位處之簽名非其所 簽立之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係被上訴人所簽 發,應堪採信。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舉 證證明: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另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20萬元消費借貸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20萬元借款,故應由上訴 人就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雖以證人白閎升為證,證人白閎升於原審證稱:被告當 場拿錢給原告,被告是拿整疊給原告,原告也沒有清點等 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卻稱:「(問: 你交給黃信根的20萬元是如何包裝?)就兩捆,一捆10萬 元」等語。證人白閎升稱該20萬元是整疊,而上訴人卻稱 該20萬元是分成兩捆,1捆10萬元,2人所述並未完全相符 ;又證人白閎升既稱被上訴人沒有清點,足見證人白閎升



亦不知上訴人交付款項數額為何。另被上訴人曾對證人白 閎升及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是證人白閎升 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明顯之利益衝突,又系爭本票上之票 面金額復係證人白閎升所書寫,故證人白閎升於原審訴訟 中所為之證言,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一案,顯有相當之 利害關係,本難期為公平允正之陳述,而證人白閎升於原 審所為之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尚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舉證人孫首功為證,然證人孫首功證稱: 沒有當場看到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過幾天上訴人拿本 票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上訴人亦自陳證人 孫首功沒有當場看到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是證人孫首功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20萬元借款予 被上訴人。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182號 起訴被上訴人涉嫌誣告罪,此僅可認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所簽發,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20萬元借款予被上 訴人。
伍、綜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而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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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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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信根│102年5月17日│102年11月16日 │貳拾萬元整 │無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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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