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王芬香
陳美秀
相 對 人 王柏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柏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芬香為受監護宣告之王柏佳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柏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芬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秀(女、57年9月 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係為相對人王 柏佳(男、54年6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胞妹及兄嫂。相對人於國中時期因思覺失調症,經家人 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王芬香為監護人,另請指定 相對人之兄嫂陳美秀(女、57年9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在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 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法官點呼其名字及詢問年 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皆抿嘴不語,沒有回應,嗣經 鑑定醫師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1.相對人長期 在精神療養院合計已有十年以上,長期由機構照顧,經診 斷為思覺失調症,從國中,約16、17歲開始,現已呈現腦 部慢性退化,自閉症狀,活在自己思想世界,與外界無連 結,很多負向症狀,沒活力與做事動機,思考貧乏,腦部 功能減少,對外界漠不關心,對自己行為利害得失,及認 知、理解判斷能力、意思能力完全喪失,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2.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 ,其程度重大,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2月14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之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又相對人之父已過世,相對人未婚、無子,聲請人王芬香 為相對人胞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母親王 黃羿、兄王柏輝、王柏儀、嫂陳美秀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 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 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王芬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芬 香為監護人。
(三)另陳美秀為相對人之兄嫂,且聲請人王芬香、相對人之母 親王黃羿、兄王柏輝、王柏儀均同意由陳美秀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美秀亦同意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爰指定陳美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 王芬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
定人陳美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 淑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 督 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