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張煥昆
相 對 人 張淑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淑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煥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阿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煥昆(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淑蓮(女、61 年12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 相對人於105 年5 月19日因腦炎,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 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林阿 勉(女、44年12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弟,為四親等內之 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可依指示張開眼, 但無法依指令以手指比1 。另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當場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完全臥床,身上有三管:氣切管、鼻 胃管、尿管,頭部有手術疤痕,生活完全須他人照顧。相 對人於105 年5 月19日發生病毒性腦炎,從南投醫院轉到 中國醫大附設醫院醫治,因為腦水腫開刀減壓。相對人可 以做簡單的點頭、搖頭、張眼、閉眼,其他無法依指令動 作,目前昏迷指數8 分。相對人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 意思能力,以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目前均處在喪失狀 態,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 回復之可能性依後續治療情形而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腦炎後遺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 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母親林阿勉、胞兄張月生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林阿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林阿勉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阿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阿勉,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