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40號
TCDV,105,監宣,84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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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陳柏夆 
相 對 人 陳錦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錦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俊宏、陳柏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益之監護人。指定游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柏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錦益(男 、50年11月6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次子,相對人於103年8月24日因糖尿病併發症,經家人送醫 治療,均未見起色,相對人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 護宣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子陳俊宏(男、78年9月12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相對人之親 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游麗美 (女、53年2月1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則經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 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及陳俊宏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游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又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詢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住居所,相對人無法說出正確住所及出生日期,亦無法說 出父母之姓名,嗣經鑑定醫師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 略以:1.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陳員大約於2年前左右, 在家中獨居時發生高血糖昏迷,經鄰居送醫,以藥物治療 ,後腦部嚴重受損,呈現認知功能嚴重障礙,陳員目前意 識仍時而清楚時而混亂,因語言能力受損,對於問話常答 非所問,胡言亂語,或不語傻笑,無法與外界正常溝通。 人、時、地定向感障礙,不知時間,不知身在何處,雖睜 眼,但對周圍親近的人不認識,不知道辨認身分,判斷能 力障礙,無人我、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陳員雙腳無力 ,只能短暫行走,大部分時間需坐輪椅由人協助,穿衣、 洗澡、如廁,都靠看護協助。失智障礙程度:重度。日常 生活狀況:陳員整日坐輪椅或臥床,無法自理,因功能嚴 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身體狀態:陳員意識仍時而清 楚時而混亂,睜眼,坐輪椅,下部包有尿布,雙側肌肉萎 縮無力,右腳截肢。精神狀態:意識混亂,答非所問。定 向感:嚴重障礙。計算能力:嚴重障礙。理解、判斷能力 :嚴重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失智症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上開法院105年12月9日訊問筆 錄、鑑定人結文及彰化醫院精神科門診執行精神鑑定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以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與長子陳俊宏均表示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配偶游麗美、相對人之女 陳婉綺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 ,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子陳俊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陳俊宏 為監護人。




(三)關係人游麗美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 相對人之子女陳俊宏、陳婉綺同意,亦有戶籍謄本、親屬 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 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游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陳 俊宏、陳柏夆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游麗 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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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