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15號
TCDV,105,監宣,715,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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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賀英豪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馬碧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馬碧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賀英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碧貴之監護人。指定劉羽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碧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賀英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碧貴之子,馬碧貴於103年12 月23日因重度精神分裂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 對人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情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馬碧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馬碧貴之媳 劉羽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醫師前訊問馬碧貴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黃介良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即馬碧貴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其理解



及認知能力有障礙,而其思覺失調症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需完全給予協助,短期內回復可能低,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情(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2 月3 日 院精字第1060001247號函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認馬碧貴 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馬碧貴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馬碧貴之配偶已歿,而其僅有聲請人一子,馬碧貴均與聲請 人及劉羽庭同住,由聲請人及劉羽庭照顧等情,為聲請人所 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各情,認聲請人為 馬碧貴之至親,且亦由聲請人及劉羽庭馬碧貴同住、照顧 馬碧貴,是由聲請人任馬碧貴之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馬碧 貴之權益,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為馬碧貴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劉羽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 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劉羽庭,於2 個月內開具馬 碧貴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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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