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5年度,7號
TCDV,105,消,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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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陳林瑞痕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永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鹿 潔身,有被告105年9月14日鐵人一字第1050003828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184條、193條、195條、消費者保護法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嗣於106年1月5日具狀追加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 第1項、第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 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 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 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損害賠償之請求,不 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



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賠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1項、第37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賠法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 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詢問原告有無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 請求之書面,雖據原告表示其係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之後聲 請調解,兩造於104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提出臺中市沙 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 241頁)。然查,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之請求與請求 權人之協議程序如何進行,國賠法施行細則已有明定,可知 國家賠償法之協議,係指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或其代 理人)間就是否賠償、賠償之方法、內容及範圍等合意之程 序,且由協議期日、地點之指定,由協議機關定之,是協議 程序之進行由賠償義務機關主導。至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處理之調解事件,調解委員本身並非事件之當事人,而係居 於公正之第三人立場,依鄉鎮調解條例規定,為雙方進行調 解,與前揭國賠法施行細則所定協議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 自不能以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取代國賠法之協 議程序。是以原告僅提出臺中市沙鹿調解委員會調解進行錄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尚難認已踐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法定程序。又本件雖另有被告在105年1月21日以運營 服字第105年1月21日運營服字第1050000476號發函原告,表 示經審查同意給付醫療補償費7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 然原告於本院自承其係以口頭拒絕(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 ),則原告既未以書面提出請求,亦未提出被告拒絕協議、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則與上揭提起國家賠償 之要件未合,是以原告追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請求權 基礎部分,自非合法,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沙鹿火車站為完成火車運送旅客業務,於站內設置電 梯、電扶梯作為將旅客送至月台搭乘火車之工具,故被告對 於電扶梯之設置及使用負有維護及告示義務,即負有維護電 扶梯轉速以防免因轉速過快致旅客傾倒,及負有於電扶梯周 邊標貼或設置告示牌或以廣播方式,提醒老人或手負重物或



行李旅客應改搭電梯,以防免電扶梯移動中,因重心不穩傾 倒之義務,因被告之沙鹿火車站未盡前開維護及告示義務, 致適有年78歲之原告於104年3月31日下午與夫欲自被告沙鹿 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台北火車站,而於沙鹿火車站大廳搭乘 電扶梯至北上月台搭乘火車時,因雙手提負行李,甫站上電 扶梯即重心不穩而自電扶梯上摔倒而下,致受有外傷性第五 、六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第七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經於104年4月9日由光田醫院轉童綜合醫院並於104年4 月14日行頸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併骨移植及脊椎體骨籠架內 固定手術,術後仍無法劇烈運動及搬提重物,須用頸圈固定 ,直至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㈡、本件原告受傷係因沙鹿火車站所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為消保 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火車站關於電扶梯管理設置及欠缺 警告標示,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原告得依消保法 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下:⑴、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29,913元: ⒈童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依原證2所示104年4月9日至104 年10月6日期間、105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費,計300,878元 ;另依原證18-1所示104年4月27日至105年6月13日期間醫療 費用8,577元,共計309,455元
⒉沙鹿光田醫院104年3月31日至104年8月20日住院及門診醫療 費用16,698元。
⒊林今世診所醫療費用3,760元:原告因本事故致無法自行沐 浴如廁,須僱請外勞24小時看護,其生理不適直接影響心理 ,因而憂鬱、焦慮、失眠,罹患精神官能症、恐慌等病症就 診醫療,故林今世診所醫療費用,為與本事故有關之看診費 用。
⑵、看護費用1,414,911元:
⒈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見解,已認外勞看護 費用應加計每月伙食費、加班費等費用,再參以現行法定最 低工資為20,008元,則每月外籍看護工費用至少25,000元以 上,原告以25,000元請求,尚屬合理。童綜合醫院回函固稱 :「病患陳林瑞痕104.4.23出院後需全天看護約6個月」 等語,惟查,原告事故前尚可行走自如,得以自理日常生活 ,可以到市場買菜,時而隨遊覽車國內觀光,或與夫相偕北 上探望孫子女,本件事故後,因傷及頸椎神經,6個月後才 拆除頸圈,須人看顧其日常生活,直至目前,仍須外勞看護 為其更換尿布及挽扶上下床及如廁,行走須助行器及外勞攙 扶。故上開回函認原告出院後僅須全天看護約6個月,與原



告事故傷害應醫療看護情形不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6 個月後兼有因體衰而有受外勞看護必要,然原告體衰難道與 事故無所關連?是事故6個月後,仍有僱請外勞看護必要, 本件原告因事故導致外傷影響行走及生活自理能力,與原告 體衰同存情形下,或可考量以半價看護費計算,較符法理。 ⒉看護費計算:①家人看護:原告自104年3月31日至104年5月 17日期間扣除2日加護病房計48天均家人全日看護,以童綜 合醫院看護標準為每日2,200元計算,計可請求105,600元( 2200×48=105600)。②外勞看護至平均餘命終了之5.19年期 間:原告自104年5月18日起僱請外勞看護,每月除給付外勞 15,840元至17,000元固定薪資,另須給付每月4日加班費2,1 12元、雇主每月負擔健保費920元、每月外勞安定基金2,000 元,另須供應三餐,以每日150元計算,月需4,500元,則原 告每月因外勞看護須支付25,952元,況我國自104年7月1日 起更調漲勞工最低薪資,隨之調漲看護工外勞加班費至2,26 7元。依內政部公布之「103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 女生為83.19歲,原告自104年5年18日(78歲)起至平均餘 命終了尚有5.19年,原告依此計算至平均餘命終了應花費外 勞看護費1,309,311元(計算式:12×25000×4.36437041= 1309311)。總計請求看護費用1,414,911元。⑶、精神慰撫金229,432元:
原告事故前身體硬朗,行走自如,時而隨遊覽車國內觀光, 或與夫相偕北上探望孫子女,本次所受外傷性第五、六、七 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第七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 嚴重影響原告行走能力,且無法自行沐浴如廁,須僱請外勞 24小時看護,其生理不適直接影響心理,更因而產生憂鬱、 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罹患精神官能症、恐慌等病症, 今後增加家人負擔,更須持續醫療,原告身心俱受莫大痛苦 ,應不難想像,爰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29,432元 。
㈢、被告未舉證事故當日、電扶梯轉速每分鐘30公尺,如何適合 老人搭乘之證明,故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捷運淡水站電 扶梯入口即設有告示:捷運電扶梯速度較快,每分鐘30-39 公尺,老弱婦孺請改搭電梯或走樓梯。然由被告105年9月26 日陳報狀所附照片第2、4張,已清楚顯示102年10月2日當時 沙鹿站電扶梯入口處,並無如被證3下方照片的「老弱婦孺 應搭乘電梯」的標貼告示,足資證明被證3下方照片並不是 102年10月2日當時拍攝的照片,被告身為國營企業,故意提 出不實的照片欲蓋彌彰,實不可取。而卷附第64、65頁照片 是張貼於出口處,非入口處,無法對入口處搭乘者達到告示



目的。證人林涼楠於105年11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 本院卷第64頁照片)照片是貼在樓上地方,也就是電扶梯出 口」等語,足資證明卷附第64、65頁照片非電扶梯入口照片 ,既張貼於出口處,而非入口處,如何提示搭乘之旅客?況 更非電扶梯入口處搭乘旅客之目光所及。另被告大廳樓梯左 側之告示立牌,設置位置遠離電扶梯入口,立牌面對「封閉 中的左大門」,不在電扶梯搭乘旅客動線,且受大廳內部「 中門左側」大型盆栽阻擋視線,無足以達到告示目的。被告 為每日提供大眾運輸之業者,對於告示立牌應立於使旅客合 理、可能注視的行步動線上,本應有認識,然觀之沙鹿站大 門入口,並無任何引導標示,站內亦無廣播或派人引導之設 施,而被告大廳樓梯左側之告示立牌,遠離電扶梯入口,更 不在電扶梯搭乘旅客動線上。無從使一般旅客於步行動線間 及時目視及理解其為電扶梯之關連標示,難認具有通常告示 之目的,此如同未告示。
㈣、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宿疾暈眩病發作而致跌 倒,非因被告沙鹿站之電扶梯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查 ,被告沙鹿站之電扶梯因設置、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又 消保法第7條採無過失主義,本件原告因沙鹿站電扶梯告示 欠缺而受傷,依前開法文,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 ,電扶梯因設置、管理欠缺,並造成旅客跌倒風險產生,無 從因原告患有暈眩症而解免被告應善盡之告示義務。同為大 眾運輸的台中高鐵玷,於電扶梯入口有標示「年長、...之 旅客請改搭電梯」之告示,或輔以「若是年長者...應改搭 電梯」的廣播聲音提醒旅客,另捷運淡水站更於電扶梯入口 處有貼上「年長者請改搭電梯」之告示,給予旅客立即明顯 提示,可見高鐵站、捷運站運輸業者均預見一般年長者,身 體難免有病痛或隱藏性疾病,平衡度較一般人為弱,突然由 地面仰往高處行進,可能引發一時性眼花或暈眩狀況,所以 特別有此提醒,以期合於達成讓消費者為通常使用及保護消 費者正確及安全使用站內設備之目的。然,被告站內無類此 廣播,電扶梯入口處更無類此告示,致造成旅客跌倒風險產 生,故本件無從因原告年紀大、本身有暈眩症狀,或案發時 有暈眩情形而可免除被告應盡的告示義務。
㈤、證人林涼楠於105年11月24日證稱:「我看到的情形是原告 搭乘電扶梯到一半的時候,原告看起來是腳沒有力量蹲下去 ,當時電扶梯還在運轉,原告坐下去一階並沒有滾到電扶梯 下,當時原告配偶已經在二樓電扶梯口等待原告,電扶梯仍 在運轉,原告人還是坐在電扶梯上,當時已經快到二樓平台 時,有一位在一樓候車室民眾見狀趕快跑過來按電扶梯的緊



急按鈕,電扶梯就停止」、「(你剛才稱原告蹲下來,如何 坐下來一階,是有跌下去嗎?)原告沒有跌下來」等語,惟 查,依上開證述,原告沒有跌倒,只是蹲下後坐在下一階, 然此與原告送醫後經診斷證明原告有外傷性傷害及腦震盪等 情形不符,參以證人並沒有目睹陳林瑞痕跌倒情況,且事後 看監視設備距離作證日已一年多,又對於原告跌倒時,手 有無扶著電扶梯扶手?雙手有無拿東西?頭有無撞到任何東 西?原告跌倒之後的處理情況有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等情 ,答以:「我沒有仔細去看」、「沒有印象」、「印象模糊 」等詞,是僅憑證人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原告跌倒原因? 跌倒後姿勢?頭部有無受創等情,更無從證明原告有何使用 不當之過失。
㈥、原告受傷後進入光田醫院診療,當時光田醫院優先處理原告 頭皮外傷及腦震盪,因原告於104年3月31日至4月4日住院期 間,一直喊頸椎及肩膀痠疼痛不已,光田醫院即對病患作電 腦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造影,當時以為是病人壓力過大,醫 院建議原告先回家休養,但回家之後,疼痛尤存並未減輕, 乃於104年4月6日回診,醫院隨即建議施以頸椎前位手術、 第五至第七椎間盤推體切除及固定融合術。因為脊椎手術風 險較大,為求慎重,原告家屬經人介紹下,前往童綜合醫院 再診療、確診原告有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神經壓迫及第七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不可能無緣 無故即產生骨折,必有外力因素,一般人因外力碰撞即可能 產生骨折,尤其頸部,本件原告跌倒時電扶梯仍持續運作, 當時原告頭、頸部位同時受挫,只是頭部是看得見的外傷所 以優先處理,之後隨患者身體警訊再追蹤事故造成的潛存傷 害,符合醫院診療發現病因過程,足資證明原告頸椎椎間盤 突出、及第七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均與104年3月31日電扶 梯跌倒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㈦、依光田醫院104年3月31日急診病歷明確載明「第七頸椎閉鎖 性骨折」等語與童綜合醫院105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第七頸 椎壓迫性骨折」相符。然光田醫院106年1月4日(106)光醫事 字第10600011號函文卻記載「又因頸部疼痛痠麻,經核磁共 振檢查,發現是頸椎先有退化性骨刺才導致脊髓中央症候群 」,顯與同院急診病歷記載及檢查結果不符,自不足採信。 且頭、頸是連動部位,以當時原告受創部位為在後腦、肩膀 、手臂四肢,則推斷原告是後仰而跌倒,頸部會有拉力或遭 受碰撞產生頸脊椎移位及骨折應可想像,故光田醫院106年1 月4日回函記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㈧、並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1,97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屬國家機關,為公法人,倘被告沙鹿站之電扶梯因設置 、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原告似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提起國家賠償,始為正辦;其逕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恐非適法。而本件原告未依國家 賠償法第10條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即申請國家賠償,迄於本 件之訴訟中始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難認其起訴要件已具備,且其情形為不可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台灣高等 法院88年度抗國字第9號裁定參照)。退萬步而言,本件原 告係因暈眩症發作,且原告當時因雙手提負行李而未緊握扶 手而跌倒,被告沙鹿站之電扶梯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原告 訴請國家賠償,顯屬無據。
㈡、案發時,被告沙鹿站在電扶梯的入口明顯處張貼『請正確使 用電扶梯不當使用有危險之虞(包括:禁止雙手提物、禁止 自行車進入、禁止嬰兒車‧‧‧等6種圖示)』及『緊握扶 手站穩踏階』之告示,於電扶梯旁,各有一告示立牌標明: 「老弱(孕)婦孺、提重物旅客請搭乘電梯」之警示標語; 另於旅客進入大門後往電扶梯方向之左側通道牆上明顯處, 亦有張貼「老弱(孕)婦孺、提重物旅客請搭乘電梯」之大 幅警示標語(此兩處之警示標語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所有 旅客一進大門即可看見上開警示標語,完全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原告患有一、二十年之眩暈病史,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參以沙鹿光田醫院10 4年3月31日之急診病歷記載:「Chief Complaint:slipped from stairs...」,同年5月4日之門診病歷記載:「Fell from staircase on 104-03-31」);及童綜合醫院2015年4 月9日之住院護理記錄單記載:「病人3/31頭暈從5樓高手扶 梯跌落…」,核與證人林涼楠證稱:伊案發後觀看監視錄影 帶之情形,原告係在電扶梯行進到半途時,始忽然無力而蹲 坐下去等情相符,在在足以證明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在沙鹿 站搭乘電扶梯時,確係因宿疾眩暈病發作而致跌倒,非因被 告沙鹿站之電扶梯因設置、管理有欠缺。再依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3月18日(約案發前二週)原告之頸椎 檢查報告,原告本來即患有頸椎退化、骨刺、脊柱側彎等病 變;光田綜合醫院104年3月31日之急診病歷最初之『臆斷』



雖載: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中央症 候群,然於其後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後,其病歷上記載檢查結 果:「nect CT:C7 Fr line without cord com-press ion 」(頸椎第七節處沒有擠壓);其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Nect CT revealed no obvious bony fracture」(無 明顯骨折)、「No significant bone destruction」(無 明顯之骨受損),故治療後於同年4月4日出院。即於同年5 月4日光田醫院之門診病歷僅記載:「C5-C7 level with central cord syndrome(即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中央症 候群)。原告既於10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在光田醫院施 作詳細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骨折、擠壓、受損,則原告 嗣於104年4月9日至童綜合醫院檢查出外傷性第五、六、七 頸椎椎間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第七頸椎壓迫性骨折,恐與原 告於同年3月31日於沙鹿站之電扶梯跌倒,並無因果關係。㈣、再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成立之要件,乃以消費者「通常使用 」為前提。且電扶梯為現代社會甚為普及之設備,搭乘電扶 梯應緊握扶手、站隱踏階,亦屬人人皆知之常識。是縱原告 主張其當時因雙手提負行李而未握扶手為可信,然原告係老 弱婦孺,又患有暈眩症,本應選擇搭乘電梯,竟無視於沙鹿 站電扶梯旁張貼之上述警示標語及圖示,獨自一人搭乘電扶 梯,且雙手提負行李致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自非屬「通 常使用」,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且以一天24小時計算,然原告在童綜合 醫院開刀治療,至104年4月23出院,雖據童綜合醫院以105 年10月3日(105)童醫第1342號函說明二記載「病患陳林瑞痕 出院後需他人全天看護約六個月」,惟是否終其一生均須全 天24小時看護?原告並未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尚難採信; 另原告請求外勞看護費用,依其提出之勞動契約,其外勞監 護工每月工資為15,840元,原告竟以每月25,000計算,亦屬 無據;另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29,432元,亦屬過高。退 萬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係老弱婦孺, 又患有暈眩症,竟未選擇搭乘電梯,而獨自一人乘電扶梯, 致中途突發暈眩而跌倒受傷(依原告自己主張,又有未緊握 扶手、站穩踏階之與有過失),自屬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年3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台鐵沙鹿火車站,自 一樓搭乘電扶梯至二樓期間發生跌倒事故,原告隨即送往光 田醫院急診治療。
⒉依據光田醫院104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椎脊 髓中央症候群,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住院期間 需專人看護照顧」。另依該院106年1月4日函文說明二:「 原告於104年3月31日至本院急診,主訴由階梯滑落,四肢肌 力正常。又因頸部疼痛痠麻,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是頸椎 先有退化性骨刺才導致脊髓中央症候群於104年4月4日出院 ,當時出院狀況不需專人全日照顧」。
⒊原告於104年4月9日至童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病名:「外 傷性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第七頸椎 壓迫性骨折」,於104年4月14日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脊椎 融合併骨移植及椎骨骨籠架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 。另據童綜合醫院105年10月3日(105)童醫第1342號函說 明二記載:「病患陳林瑞痕出院後需他人全天看護約6個月 」。
㈡、爭點
⒈原告於童綜合醫院所為之傷病治療與其在104年3月31日於被 告沙鹿火車站跌倒有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設置電扶梯轉速過快、疏未於明顯處設置提醒 老人等不適合搭乘電扶梯之人應改搭電梯之告示,致原告搭 乘電扶梯而跌倒,並受有傷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329,913 元、看護費用1,414,911元,精神慰撫金229,432元,應否准 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關於原告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沙鹿火車站搭乘電扶梯欲至 北上月台搭乘火車前往台北,於搭乘電扶梯至二樓期間跌倒 ,隨即送往光田醫院急診治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 主張被告就其電扶梯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其就電扶梯之設置、 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主張之傷害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為 國家機關,為公法人,原告依消保法及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並非適法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被告為國家機 關,為公法人,原告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提起國家賠償, 逕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並非 適法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以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者,而被告 設置之火車站內相關設施,是提供搭乘旅客使用以達其運送 服務為目的,亦屬被告運送服務之一環,本件原告既係以消 費為目的接受被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而搭乘被告設置之電扶 梯,其間因運送服務所產生之爭議,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 範之對象。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 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則屬過失賠償責任主義,兩者構 成要件不同,且亦非不得競合發生,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僅得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不得依消保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自屬無據。
㈢、依據消保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 或服務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此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同,衹須商品或 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當之, 無庸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 ),即消保法就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 但消費者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 害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 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 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㈣、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扶梯之轉速過快,且未於明顯電扶



梯入口處等旅客行走動線張貼「老弱婦孺應改搭電梯」之告 示或以廣播等方法告知,就其電扶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其服務有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致原告跌倒受有傷 害,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沙鹿站之電扶梯係於104年1月 5日安裝,轉速為每分鐘30公尺,參照CNS中國國家標準,其 速度規定為每分鐘30至45公尺,於正常標準範圍乙節,有六 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出具之安全證明在 卷及被告提出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第235至236頁)),又系爭電扶梯於案發前之104 年3月18日進行定期保養檢查作業,其作業記錄記載正常; 嗣於案發後之104年3月31日進行定期保養檢查作業,其作業 記錄亦記載正常等情,有電扶梯定期保養報告書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主張其關於電扶 梯之設置應無欠缺,並符合服務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為屬可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電扶梯對老人而言已 屬轉速過快云云,然而一般電扶梯並未限制老人不得搭乘, CNS所定轉速標準自屬已包括老人在內乘客搭乘時所容許之 安全範圍。既以依據CNS之正常標準為每分鐘30至45公尺, 被告所設置電扶梯轉速為每分鐘30公尺,已屬低於標準之中 間值,應無原告所稱對老人而言轉速過快之情形,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扶梯轉速過快而有過失,且不符當時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電扶梯一樓入口處或其他明顯處張 貼「老弱婦孺應改搭電梯」之告示,有未盡提醒義務,欠缺 可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於沙鹿站二樓 電扶梯旁牆壁及一樓大廳樓梯左方牆壁上張貼「老弱婦孺請 改搭電梯」之標示乙情,有被告提出於102年10月2日被告臺 中運務段副段長至沙鹿站視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62頁)及原、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下方照片、237頁)。雖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在電扶梯一樓入 口處或其他明顯動線處設置告示,否則不符合可期待之之安 全性云云。然而,被告沙鹿站為交通運輸車站,旅客往來動 線不一,不僅有自一樓前往二樓月台之旅客,亦有二樓下至 一樓之旅客,關於警告或提醒之告示,只需在一般合理視線 範圍設置為已足,本件被告已在一樓大廳牆壁及二樓電扶梯 旁牆壁張貼上開告示,堪認已盡合理之告示義務,原告主張 被告未在電扶梯入口處或其他明顯動線張貼,應有欠缺云云 ,並無足採。再者,被告沙鹿車站於案發時同時設有電梯、 樓梯、電扶梯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而旅客(包含老弱婦孺 、殘障人士或甚至平時身體狀況尚屬正常之人等),本得視



搭乘當時自身能力是否適當,而選擇是否使用電梯、樓梯或 電扶梯,並無一律禁止老人搭乘電扶梯之必要,原告主張被 告未張貼「老弱婦孺『應』改搭電梯」之告示,應有疏失, 並欠缺可期待之安全性,為無可採。此外,並無法文強制被 告應將上開告示設置於何地點,或應為如何之告示,原告主 張被告未在一樓電扶梯入口處或其所指地點張貼,亦難認被 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㈥、此外,依一般生活經驗,電扶梯既未禁止老人搭乘,原告本 得依自身健康情形及能力狀況,選擇是否搭乘電梯或電扶梯 ,而原告自承其於案發前曾多次至被告沙鹿站搭乘火車前往 他地,亦曾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電梯、樓梯及電扶梯三種方式 上下樓(見本院卷第152頁、154頁),顯見原告知悉除電扶 梯外,尚可利用被告提供之電梯上下樓甚明,而於案發當日 ,原告選擇搭乘電扶梯,自屬已評估自身能力及狀況後而為 ,而原告為己身之便利,決定搭乘電扶梯時,對此風險應為 相當之承擔,倘因自身搭乘時未注意手握扶手、站穩踏階, 或發生自身身體不適無法站穩而跌倒時,自難認可歸責於被 告。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 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然皆發生此損害之 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 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裁判、75年度臺上 字第5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一樓大廳 樓梯左側牆壁及二樓電扶梯旁牆壁張貼「老弱婦孺改搭乘電 梯」告示,已難認其有未盡提醒或警告之責任,再者,縱被 告有原告所指未在電扶梯一樓入口處或他處原告得以明顯目 視處張貼,然而原告自承先前已多次利用電梯前往沙鹿站二 樓月台,尚不因被告未在一樓電扶梯入口處或所指他處張貼 上開告示,而有使原告不知有電梯可供搭乘,僅可搭乘電扶 梯之情形。是以縱被告未在原告主張之電扶梯一樓入口處或 他處張貼上開告示,亦難認此與本件原告搭乘電扶梯跌倒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又雖然原告另提出臺中高鐵站、捷運淡水 站於電扶梯上樓入口處均有標示「年長‧‧‧之旅客請改搭 電梯」之告示或亦有輔以廣播聲音提醒旅客,而主張被告有 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臺灣高鐵公 司或臺北捷運公司關於相關提醒告示之設置之情形,乃各該 公司關於站內所為之設置管理,並非當然可做為判斷被告所



提出之服務是否符合一般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以高 鐵或捷運站之設置情形,主張被告未盡告示義務而原告搭乘 電扶梯跌倒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㈦、綜上,本件被告沙鹿站關於電扶梯之設置,並無原告所指轉 速過快之缺失,且並無未設置「老弱婦孺改乘電梯」告示之 情形;且一般大眾運輸車站並無禁止或限制老人不得搭乘電 扶梯之必要,則縱被告沙鹿站未設置「老弱婦孺『應』改乘 電梯」,亦難認有何缺失或不符合當今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此外,被告沙鹿站同時設置電梯、樓梯及電扶梯,提供包括 原告在內之往來旅客使用,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依其自身 狀況及便利性,得以選擇搭乘方式,縱被告未如原告所指在 電扶梯一樓入口處或所指動線等處設置「老弱婦孺改搭乘電 扶梯」,原告於明知有電梯、樓梯、電扶梯可供選擇搭乘, 而決定搭乘電扶梯時,本應注意自身搭乘時之安全,其搭乘 時跌倒受傷乙情,已難謂與被告未於一樓電扶梯入口處設置 上開告示,有何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原告縱因搭乘被告沙鹿 站電扶梯跌倒受有傷害,然其跌倒並非因被告設置電扶梯有 何缺失或未設置上開告示所致,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民 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住院 及醫療門診費329,913元、看護費用1,414,911元、精神慰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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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