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28號
TCDV,105,家訴,28,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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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王懿德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王台德
      王台珍
      王秋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羽
被   告 王秋光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甫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王秋光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五十一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列訴 外人杜彩娣為被告,惟於訴訟進行中,訴外人杜彩娣於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王台 德、王台珍王秋珍王秋光聲請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聲請承受訴訟狀、本院一○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繼承人王甫泉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被 繼承人王甫泉之配偶即訴外人杜彩娣,渠之長男即原告王台 德、渠之次子即原告王懿德、渠之長女即被告王台珍、渠之 次女即被告王秋光、渠之三女即被告王秋珍等六人,每人應 繼分為六分之一。因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甫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 割,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二、訴外人杜彩娣主張:彼與被繼承人王甫泉間之夫妻財產制關 係既已消滅,訴外人杜彩娣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先自被繼承人王甫泉之遺產中 扣除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三、茲將被繼承人王甫泉與訴外人杜彩娣結婚時及婚姻關係消滅 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如下:
㈠被繼承人王甫泉部分:
1.被繼承人王甫泉與原告結婚時,被繼承人王甫泉之積極及 消極財產均為新臺幣(下同)零元。
2.被繼承人王甫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留存 之財產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
㈡訴外人杜彩娣部分:
1.訴外人杜彩娣與被繼承人王甫泉結婚時,訴外人杜彩娣之 積極及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訴外人杜彩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被繼承人王甫 泉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貳、二、㈠所示。 ㈢惟訴外人杜彩娣有積極處分彼所有資產,再將帳戶內款項以 現金提領或將存款轉出方式,逐年減少彼所有財產情形: 1.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附訴外人杜彩娣所 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訴外人杜彩娣所有臺中郵局帳 戶、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彰化商銀北屯分行帳戶 內,原均有相當存款,而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外幣帳戶 內,更有大筆美金及澳幣存款,但卻遭訴外人杜彩娣陸續 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至被繼承人王甫泉一○ 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時,竟僅餘不到百萬元之存款(惟 在此之後,彰化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內存款亦遭結清,提領 一空)。
2.由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一○五年六月四日彰北屯字第一 ○五○一四二號函、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彰北屯字第一○ 五○○二一九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可知訴外人杜彩娣以該帳戶作為證券交易往來帳戶, 而訴外人杜彩娣原本持有欣興電子、中鋼、遠百、遠東新 、台積電、南港輪胎等多家積優上市公司股票,卻陸續處 分出售(期間,雖有買入股票,但金額不高,且均在短期 內即再出售)。至被繼承人王甫泉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死亡時,竟僅餘中鋼股票八百三十八股,價額僅一萬九千 零二十三元。




3.依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附臺中北屯郵局存 簿儲金第○一○三一四之三號帳戶案關期間交易清單、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函附杜彩娣所有帳戶之帳戶交 易明細、及③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訴外人杜彩娣確實積極處分名下 資產,將所得款項存入帳戶後,訴外人杜彩娣即陸續以現 金提領或將存款轉出方式領出(如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準備狀及所附附表一至四,帳戶內所存入款項,均在短期 內就提領殆盡)。顯見訴外人杜彩娣確有積極減少財產行 為。
㈣訴外人杜彩娣處分資產、提領存款之目的係為減少彼婚後財 產:
1.被繼承人王甫泉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因腦幹出血性中 風,緊急送醫,之後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健康狀況始終不樂觀(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 在卷可查)。嗣因被繼承人王甫泉意識昏迷,乃長期在臺 安醫院雙十分院安養,由專人照顧。然因渠病況嚴重,住 院期間仍數度發生感染,甚至引發敗血症乙節,此經臺安 醫院函覆在卷。
2.訴外人杜彩娣原有大筆台幣存款、外幣存款、股票、基金 等資產,卻在被繼承人王甫泉病危後,遭陸續處分、提領 。此完全係因被繼承人王甫泉病況嚴重,有性命之憂,訴 外人杜彩娣防範未然,遂逐年轉移財產,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之緣故。
3.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雖稱:「帳戶大部分都是投 資理財,支出部分大都又再投資,並非最終所得,且也包 含杜彩娣日常開銷,杜彩娣之支出並非惡意脫產。以訴外 人杜彩娣總支出三千五百多萬,惟同時其也存入三千七百 多萬,其實訴外人杜彩娣的財產是減少了快兩千萬,這部 分應該是投資損失」,惟並非可採,分述如下: ①原告整理訴外人杜彩娣帳戶之支存狀況時,已經剔除訴 外人杜彩娣之投資支出,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狀 附附表五所列載者均是與投資理財、日常生活支出等無 關之支出(大部分都是以現金或卡片之提款)。而原告 計算訴外人杜彩娣之婚後財產時,亦已扣除每月五萬元 之高額花費,並無所謂將訴外人杜彩娣用於投資理財、 日常開銷通通計入情事。
②依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雖可看出訴外人杜彩娣有購買少量股票記錄



(該等股票持有期間不長,訴外人杜彩娣均在短期內再 度將出售、變現)。然除此外,別無其他投資理財記錄 。是上開被告辯稱:訴外人杜彩娣帳戶支出大部分都作 為再投資使用,完全不實。
③訴外人杜彩娣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幾乎均其處分其他資 產而來(如定存屆期、出售股票、基金、及外幣轉換等 ),非訴外人杜彩娣另行存入。是上開被告以彼同時存 入三千七百多萬元,辯稱:彼非惡意脫產,顯無理由。 ④訴外人杜彩娣之帳戶,雖無一次性提領大筆存款,然每 筆款項存入時,確均在短期內提領殆盡,資金提領狀況 確實有異。況訴外人杜彩娣年紀老邁,並無投資事業經 營,彼在另案開庭時亦稱未參與公司營業,僅在家中料 理家務,實無提領鉅額款項之需。訴外人杜彩娣確為減 少婚後財產目的,始會陸續處分資產、提領存款。 ㈤訴外人杜彩娣應追加計入之婚後財產價值計三千二百二十二 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1.訴外人杜彩娣在被繼承人王甫泉病體沉痾、意識昏迷後, 開始大肆處分所持有之基金、股票、外幣等資產,並陸續 提領所有帳戶存款。顯然本件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三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本件訴外人杜彩娣為減少婚後財產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提 領共三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各帳戶提領情形 ,詳如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狀所載),扣除訴外人 杜彩娣生活、醫療費用等必要支出三百萬元(以每月五萬 元計算,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七月二 十六日止,共五年時間,計算式為:50,000×12×5=3,0 00,000)後,則訴外人杜彩娣現有婚後財產,應再計入三 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為:35,225,380 -3,000,000=32,225,380),始為合理。四、基此,訴外人杜彩娣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顯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被繼承人王甫泉之婚後財產價額,共計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六 千六百七十九元之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然訴外人杜彩娣之婚後財產則為三千三百一十一萬七千元: 包括如附表二、貳、二、㈠所示之婚後財產,加上應追加計 算之婚後財產:三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共計三 千三百一十一萬七千元(計算式:477,001+395,596+19,0 23+32,225,380=33,117,000)。 ㈢故訴外人杜彩娣之婚後財產價值較諸被繼承人王甫泉為多, 則訴外人杜彩娣對王甫泉自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言。



是訴外人杜彩娣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顯為 無理由。
五、訴外人杜彩娣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無理由,則本件 被繼承人王甫泉所留遺產,自應依兩造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 分配。
六、原告同意本案本應由訴外人杜彩娣分割取得部分,暫分割為 兩造公同共有,待日後再另案一併分割。
七、綜上,爰聲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各六 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含利息),准予分割,並按兩 造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投資,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各六分之 一比例分配之。
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股票,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各六分之 一比例分配之。
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租金收入,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各六 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辯以:
㈠訴外人杜彩娣為被繼承人王甫泉之配偶,婚後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財產制。被繼承人王甫泉 已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訴外人杜彩娣與被繼承人 王甫泉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歸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規定,訴外人杜彩娣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自被繼承人王甫泉遺產中扣除 。
㈡原告雖謂:訴外人杜彩娣於被繼承人王甫泉病危後,陸續處 分提領彼資產,係故意減少婚後財產,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要求訴外 人杜彩娣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三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 十元,合計訴外人杜彩娣之婚後財產達三千三百一十一萬七 千元,遠高於被繼承人王甫泉之婚後財產二千八百五十五萬 六千六百七十九元,訴外人杜彩娣已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惟此項主張,既為上開被告等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 分配法窕,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繼承人王甫泉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因中風多次進 出醫院治療。然被繼承人王甫泉僅於九十九年間曾有病危情



形發生,自一○○年起,至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被繼承人 王甫泉死亡時止,渠住院期間均無急救與病危發生,此有卷 內各醫院函覆資料可稽。而訴外人杜彩娣與被繼承人王甫泉 二人鰜鰈情深,無時不盼望其身體健康,豈會有詛咒被繼承 人王甫泉不久人世之想法,否則訴外人杜彩娣何不於九十九 年間即大量處分、隱匿財產?反而還持續將資產存入名下帳 戶(五年內陸續存入高達三千七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十六元) ,使其他繼承人有跡可查?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防患 未然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根本為惡意攻訐,枉為人子。 ㈣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為減少婚後財產,共提領三千五百 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再扣除訴外人杜彩娣必要生活費 用三百萬元,則訴外人杜彩娣現有婚後財產應再計入三千二 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然依原告一○五年十月二十五 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自認,訴外人杜彩娣於五年內陸續存入高 達三千七百零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惟可提領金額卻只有 三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短少一百八十三萬三千 八百三十六元。以訴外人杜彩娣確有長期投資股票、基金、 外幣之事實,該短缺金額應係其投資失利、價值減損之結果 。
㈤原告逕以:訴外人杜彩娣五年內累積領款金額三千五百二十 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遽謂此為訴外人杜彩娣惡意處分之財 產數額。惟如上述,訴外人杜彩娣歷年來均有投資理財之事 實,彼投資結餘後又再投資(領了又存、存了又領),造成 累計領款三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惟並非即實際 獲利金額,必須扣除訴外人杜彩娣之存款金額,以訴外人杜 彩娣五年累積投資三千七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彼甚至 虧損達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何來惡意處分財產 之虞?
㈥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杜彩娣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自應就訴外 人杜彩娣「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分別舉證。 惟依卷內事證訴外人杜彩娣長年來均有持續投資行為,不因 被繼承人王甫泉中風而受影響,甚至歷年因投資存入帳戶金 額達三千七百零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沒有刻意「只領不 存」之舉止!難謂訴外人杜彩娣有何「惡意」處分之主觀意 圖。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之處分婚後財產金額, 為歷年來累計之領款總額。惟原告疏未考量訴外人杜彩娣提 領之金額大都又存入其投資帳戶中,五年累積投資三千七百 零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其甚至虧損達一百八十三萬三千 八百三十六元,原告所謂:應加計訴外人杜彩娣婚後財產三 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根本係虛妄不實。故原告



應就訴外人杜彩娣「處分婚後財產」數額,舉證以實其說。 ㈦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甫泉之婚後財產為二千八百五十五萬 六千六百七十九元,而訴外人杜彩娣婚後財產為八十九萬一 千六百二十元。準此,該二人婚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二千七 百六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則訴外人杜彩娣得請求分配之 數額即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被繼承人王 甫泉遺產扣除上開婚姻剩餘財產差額後,係一千三百八十三 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此部分再由兩造含訴外人杜彩娣共六人 平均分配,始為公允。又訴外人杜彩娣雖於一○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死亡。惟彼身後留有遺囑,對彼遺產另作分配,則本 件訴外人杜彩娣請求分配婚姻剩餘財產差額仍有實益,不因 訴外人杜彩娣死亡而有混同之虞,併此說明。
㈧上開被告同意本案本應由訴外人杜彩娣分割取得部分,暫分 割為兩造公同共有,待日後再另案一併分割。
二、被告王秋光辯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亦同意本案本應由訴外 人杜彩娣分割取得部分,暫分割為兩造公同共有,待日後再 另案一併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 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 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 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 繼分分割。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另按屬



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自明。
三、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與被繼承人王甫泉為夫妻,被繼承 人王甫泉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另訴外人杜彩娣與 被繼承人王甫泉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訴外人杜彩娣所提舊式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訴外人杜彩娣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訴外人杜彩 娣與被繼承人王甫泉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彼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王甫泉於一○四年七 月二十六日死亡,則與訴外人杜彩娣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訴外人杜彩娣,可對死亡之 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王甫泉所遺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訴外人杜彩娣如對被繼人 王甫泉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 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訴外人杜彩娣後,其餘部分遺 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訴外人杜彩娣與 被繼承人王甫泉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王甫泉死亡之一○四年七月 二十六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王甫泉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甫泉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 亡時,留有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之財產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⑵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經卓越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上開不動產於一○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之價值為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七 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一○五卓越第 一一○二之一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準此,上開不動產自應以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五十 七元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⑶基上所述,被繼承人王甫泉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



財產,為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共計二千八百五 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
2.訴外人杜彩娣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被繼 承人王甫泉死亡時,有如附表二、貳、二、㈠所示之財 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中管字第一○五一八○ 一六○二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一○五年六月四日彰北屯字第一○五○一四二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保結 投字第一○五○○一四一五四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自堪信為真實。
⑵基上所述,訴外人杜彩娣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為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3.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在被繼承人王甫泉意識昏迷後 ,為減少彼婚後財產,開始大肆處分所持有之基金、股 票、外幣等資產,並陸續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共三 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扣除訴外人杜彩娣生 活、醫療費用等必要支出三百萬元(以每月五萬元計算 ,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止,共五年時間,計算式為:50,000×12×5=3,000,0 00)後,則訴外人杜彩娣現有婚後財產,應再計入三千 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為:35,225,380 -3,000,000=32,225,380),始為合理之事實,為被 告王秋光所不爭執,但為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 所否認。
⑵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辯以:依卷內事證訴外人 杜彩娣長年來均有持續投資行為,不因被繼承人王甫泉 中風而受影響。甚至歷年因投資存入帳戶金額達三千七 百零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沒有刻意「只領不存」之 舉止,難謂訴外人杜彩娣有何「惡意」處分之主觀意圖 。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之處分婚後財產金額,為歷 年來累計之領款總額,惟原告疏未考量訴外人杜彩娣提 領之金額大都又存入其投資帳戶中,五年累積投資三千 七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其甚至虧損達一百八十三 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何來惡意處分財產之虞? ⑶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固為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三第一項本文所定。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訴外人杜彩娣確屬惡意 處分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因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 娣上開為減少被繼承人王甫泉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惡意所為之處分行為,此部分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三第一項規定,予以追加計算,視為訴外人杜彩娣現 存之積極財產之事實,已為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 珍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部分,僅提出卷 內所附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五年六 月十三日中管字第一○五一八○一六○二號函暨所附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一○五年 六月十四日一○五北屯字第五○一○五○○一六五號函 暨所附所有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一○五年六月四日彰北屯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函暨 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經綜 合審酌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後,認尚難信原告主張:訴 外人杜彩娣確有「為減少被繼承人王甫泉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上開主張,其上開主張既非可取。從而,訴外人杜彩 娣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積極財產,應為如附表二 、貳、二、㈠所示。
⑷基上,訴外人杜彩娣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淨額為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4.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甫泉與訴外人杜彩娣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為二千七百六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基上說 明意旨,訴外人杜彩娣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應得自被繼承人王甫泉所遺之遺產,優先分割取得 其所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故訴外人 杜彩娣得先自被繼承人王甫泉之遺產中,分割取得之剩餘 財產之分配額應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計 算式:(28,556,679-891,620)2=13,832,5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王台德、王台診、王秋珍辯 稱:訴外人杜彩娣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請求彼先自被繼承人王甫泉之遺產中,先分割取得一千 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其餘部分再由訴外人杜彩 娣與兩造依應繼分分割取得一節,應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王甫泉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甫泉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 ,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杜彩娣,長男即原告王台德、次 子即原告王懿德、長女即被告王台珍、次女即被告王秋光 、三女即被告王秋珍等六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 規定,被繼承人王甫泉之遺產即應由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 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甫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 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王秋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3.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如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 不動產)進行估價,上開不動產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之價值為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七元等情,有該事 務所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一○五卓越第一一○二之一號函 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如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自應以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六 千零五十七元,計算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應分割取得之價 額。
㈣分割方法部分:
1.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既為被繼承人王甫泉之遺產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訴外 人杜彩娣及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王甫泉之遺產,自屬有據。
2.訴外人杜彩娣對被繼承人王甫泉享有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 千五百三十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須優先自 遺產中分割取得,已如前述。從而,被繼承人王甫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訴外人杜彩娣應取得之一千三 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 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甫泉所留遺產,應按訴外人杜彩娣 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六分之一)分配,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由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按 六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同意。準此, 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原告、被告 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王秋光於各補償訴外人杜彩



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零六元【計算式:13,832,530÷5 =2,766,506】後,分割由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按應繼分 (即每人各六分之一)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動產部分,則原物分割由 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各依應繼分(即各六分之一),單獨 取得。
5.綜上所述,爰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甫泉所遺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6.訴外人杜彩娣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彼之繼承人 即為原告及被告,而兩造均同意本件由訴外人杜彩娣分割 取得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暫不予分割,而由兩造公 同共有,待日後再另案一併分割(參本院一○六年一月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本院認訴外人杜彩娣自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繼承人王甫泉遺產分割取得部分,應暫不予分 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甫泉現存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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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備 註 │
│號│項目│ │(新臺幣)│ │ │
├─┼──┼────────┼─────┼─────┼───────┤
│ 1│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公│ 46,786元│ │ │
│ │ │司 │ │ │ │
├─┼──┼────────┼─────┼─────┼───────┤
│ 2│投資│立康企業社之出資│ 5,784元│ │ │
│ │ │額6000元 │ │ │ │




├─┼──┼────────┼─────┼─────┼───────┤
│ 3│股票│申錫企業股份有限│4,286,236 │ │ │
│ │ │公司股份400股 │元 │ │ │
├─┼──┼────────┼─────┼─────┼───────┤
│ 4│租金│對申錫企業股份有│ 681,816元│ │ │
│ │收入│限公司之租金債權│ │ │ │
├─┼──┼────────┼─────┼─────┼───────┤
│ 5│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 280㎡│全部 │依卓越不動產估
│ │ │85-17地號 │ │ │價師事務所所估│
│ │ │ │ │ │於104年7月26 │
├─┼──┼────────┼─────┼─────┤日總價23,536, │
│ 6│建物│臺中市北區錦村段│ │全部 │057元為準。 │
│ │ │6976、6977建號(│ │ │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 ○○區○○街000號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甫泉與訴外人杜彩娣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壹、被繼承人王甫泉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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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