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萬秋
相 對 人 郝婉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返還擔保金,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 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九十七 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得以對相對人之財產,業依鈞院 一○三年度家全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六 日,依法提存四十九萬九千元後,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八號)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裁 定返還上開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固已聲請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參卷附 本院一○五年度家全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惟經本院函請 聲請人陳報其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聲請人業 已自承:其因故並不願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有聲請 人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書狀一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意旨,聲請人既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則本件聲請 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