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1號
105年度家簡字第17號
106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即 郭大為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林逸夫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楊宥芸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安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四、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安芹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郭安芹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一至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而被告反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郭 安芹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郭安芹之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離因損害賠償150萬元。揆諸上開 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郭安芹( 女、102年11月12日生)。被告為原告之再婚配偶,原告與 前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郭軒丞、郭鎧瑜及郭豐霆,嗣原告 與前妻離婚後,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約 定由原告任之。兩造婚後,原仍與原告前妻所生之3名子女 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房屋( 下稱日興街住處),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郭軒丞有成見,原 告前妻遂將其接回與其娘家父母居住,未成年子女郭豐霆則 與保母同住,僅留未成年子女郭鎧瑜在兩造身邊。 婚後兩造因金錢及教養子女等觀念不同而多次發生爭執,原 告帶未成年子女郭鎧瑜出遊要回日興街住處,竟屢遭被告拒 於門外,不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郭鎧瑜進入家門,將二人鎖 於門外。其中被告有次更直接將未成年子女郭鎧瑜丟在大樓 管理室,還告知未成年子女郭鎧瑜係因為其與原告爭吵,並 因此打算不讓未成年子女郭鎧瑜進入屋內。於104年11月29 日晚間因原告帶未成年子女郭鎧瑜出門,而用LINE通知被告 別鎖大門內鎖,惟原告攜未成年子女郭鎧瑜回家時,發現大 門內鎖已遭被告鎖住,原告無奈之下只得帶未成年子女郭鎧 瑜到外面過夜。又被告對未成年子女郭鎧瑜儉省已達吝嗇程 度,購買孩子之衣服時,常態度強硬買大於孩子身型好幾號 之衣服,認為這樣孩子將來長高還能穿得下,被告斤斤計較 於金錢之現實,使子女心靈甚感受傷。又被告如見路邊有資 源回收物可撿拾,亦要孩子幫忙撿拾、原告購買文具或玩具 給未成年子女郭鎧瑜時,被告竟會因此責罵原告及子女,甚 而將原告所買物品於未成年子女郭鎧瑜面前丟棄,未成年子 女郭鎧瑜更為此不敢將原告買給伊之玩具或文具用品帶回家 ,顯見未成年子女郭鎧瑜心靈因遭被告之虐待而受傷致何等 地步。於104年11月29日,原告發現未成年子女郭鎧瑜臉上 有毆傷痕跡,向其詢問後,未成年子女郭鎧瑜告以係被告亂
丟其東西並用手機錄影,且因未成年子女郭鎧瑜不希望被告 錄影而出言阻止,卻反遭被告以手毆打,而受有左眼球挫傷 、左上眼瞼內側1公分擦傷皮膚發紅、左臉頰5乘2公分抓傷 皮膚發紅之傷害。
兩造結婚前,原告因購屋需裝潢,被告自薦其有熟識之裝潢 師傅,原告遂將此事委予被告處理發落。此裝潢共約花費70 餘萬元,該裝潢之工頭曾透露:「你的女朋友手腳不乾淨, 有向我收取回扣」。婚後兩造家用均由原告支出,被告不僅 未對家庭經濟有所貢獻,更曾以開源節流為由,慫恿原告持 名下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原告在被告之說服下, 遂持名下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以該增額貸款之 金錢,替被告償還車貸、信貸,所餘100萬元則因被告保證 會返還而先存入被告之帳戶內。然嗣後被告竟不肯履行當時 承諾,迄今仍未將100萬元返還原告,而意圖占為己有。 兩造感情因上開事由而日漸不睦,近半年來兩造性生活亦早 已不協調。嗣後原告發現被告行為怪異,經查證後,發覺被 告已在外另結新歡,該名男子交給被告伊家中鑰匙,還為被 告在他家中準備一間房間,且該男子之父母亦均見過被告, 顯見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仍對該男子謊稱單身,曾對該名男 子說她有車貸信貸需償還,向該男子索討金錢約100萬元。 兩造婚姻,因被告虐待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未成年子女 郭鎧瑜,及上述其他情事,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以: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郭鎧瑜吝嗇苛刻,並於104 年11月29日打傷未成年子女郭鎧瑜等情事,被告均予否認。 蓋原告因工作緣故,在家時間甚少,兩造婚後,多由被告一 人擔負起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郭鎧瑜之重任,且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郭鎧瑜疼愛有加,除照料其三餐外,更是注重其教 育與生活品行,反倒是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郭鎧瑜相處時間較 被告少許多,被告如此無怨無悔為家庭付出,今竟遭原告為 求離婚不擇手段,醜化被告。緣未成年子女郭皚瑜已近青春 期,脾氣時常不穩定,被告多用耐心教導,104年11月29日 當時係因未成年子女郭鎧瑜將玩具隨意丟棄房間地上、床上 ,被告多次請其將玩具收好,否則就要將玩具丟掉,未料未 成年子女郭鎧瑜竟然情緒失控,放聲大叫,要被告不要動其 玩具,當時連在場的外傭亦看不下去,立即以手機錄影,而 未成年子女郭鎧瑜見狀大叫「不要錄影」後,用力拍打外傭 錄影中之手機,甚至還出手打被告眼睛,致被告左眼受傷。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茲說明 如下:被告婚後多數時間為全職家庭主婦,用心打理家中一 切事務,令被告工作無後顧之憂;原告辦理貸款為被告清償 車貸、信貸,被告一向心存感激,而更加用心照顧家庭及郭 鎧瑜。至於原告多貸之100萬元,係用於「台中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裝潢,該屋現出租,租金收入 仍係用於家用支出。因此,無原告所述占用等情。原告指稱 被告侵占該100萬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140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觀念保守, 結婚迄今均忠於家庭,並無在外另結新歡等情,原告起訴稱 被告另結新歡,令被告十分不能諒解,被告婚後忠於家庭, 潔身自愛,從未與異性有過曖眛情愫,今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即誣指被告對婚姻不忠,令被告難過萬分。 又兩造婚後,被告認識訴外女子楊晴媃,二人竟於104年11 月間同居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且 二人時常公然於社群軟體上,互表愛意,顯見原告已將夫妻 情分拋棄。楊晴媃更將其與原告之性愛照片傳給被告,甚至 傳訊告知被告將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罪之刑事告訴,可見原 告與楊晴媃通姦已是不可否認之事實。於105年1月31日凌晨 1時許,原告與楊晴媃一同到日興街住處,聲稱要拿東西, 被告基於原告配偶之身分禁止楊晴媃進屋,卻遭楊晴媃打傷 ,並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裂孔、左眼外傷性視網膜新 生血管等症狀,因左眼傷害之程度已影響日常生活起居,被 告才決定暫時回娘家休養。然原告趁被告返回娘家休養之際 ,即與楊晴媃同居於日興街住處,且將大門門鎖更換,致被 告無法持原有鎖匙返回家中。更甚者,原告主觀上明知被告 暫回娘家休養身體,竟向轄區派出所謊稱被告為失蹤需協尋 人口,意圖指稱被告是惡意離家而不履行夫妻同居。原告與 楊晴媃通姦,屬有過失之一方,應不得請求離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郭安 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 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郭鎧瑜於104年11月29日經診斷,受有 左眼球挫傷、左上眼瞼內側1公分擦傷皮膚發紅、左臉頰5乘 2公分抓傷皮膚發紅之傷害,固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為證。惟被告業以前詞答辯, 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郭鎧瑜 與被告就整理房間之事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郭鎧瑜持續於 其房內哭喊並大聲吼叫「臭媽媽,奇怪咧」等語,被告叫外 傭拍自己臉部紅紅的東西(應指其有受傷為未成年子女郭鎧 瑜所致),外傭稱「對啊,就打了姐姐,臉都受傷了,因為 你先打姐姐,所以我才…」等語,之後被告拿大袋子收拾房 內物品,未成年子女郭鎧瑜應有揮打外傭手持錄影中之手機 ,故錄影畫面嚴重晃動不清,被告向未成年子女郭鎧瑜稱「 你以為我不敢打你是不是」,之後有拍打聲音,未成年子女 郭鎧瑜隨即拿床上衣物大力丟擲被告,並發出明顯撞擊聲, 被告隨即生氣回稱「再一次啊,你以為我不敢打你是不是」 ,隨後錄影畫面避開二人身體主要部分,但隨即有發出數聲 明顯拍打之聲音,並有拍到局部被告揮手之動作,被告並對 未成年子女郭鎧瑜稱「去報警啊,是誰先打誰」,未成年子 女郭鎧瑜則持續對被告大聲吼叫(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未成年子女郭鎧瑜有不服管教,情緒失 禁,及暴力攻擊尊長等脫序叛逆行為,被告縱有拍打未成年 子女郭鎧瑜之行為,亦應出於管教兒童之意,而非屬虐待行 為。又被告因前開同一事實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後,亦認未成年子女郭鎧瑜所受之上開傷勢,有可 能係其數度積極、主動衝向被告、搶奪被告手中之衣物及揮 打外傭手中正在錄影之手機所致,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 認該等傷勢為被告所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傷害之犯行,而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被告無 罪在案,原告並陳明其就此無罪判決並未請求上訴,益徵被 告應無虐待傷害郭鎧瑜之行為。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虐待未 成年子女郭鎧瑜之其他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直系血親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 同生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100萬元、在外另結新歡等情,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認屬實。且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侵占其100萬元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 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40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故原告前 開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對其直系親屬為虐待,或 有其他可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則其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略以:
除援引前開本訴部分之抗辯理由外,另補稱:因反請求被告 與訴外人楊晴媃通姦發生婚外情,進而同居,楊晴媃並傷害 反請求原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郭安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反請求原告任之,反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請求 原告子女扶養費2萬元。又因反請求被告與楊晴媃發生婚外 情,侵害反請求原告基於配偶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離因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另反請求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反請求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爰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離婚 損害150萬元。就上開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二項合計請求 反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並聲明:1.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2.酌定反請求 原告為未成年子女郭安芹之親權人。3.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安芹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郭安芹之扶養費2萬 元。4.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300萬元。二、反請求被告辯以:
伊並未和楊晴媃通姦,被證2第1至5頁的臉書截圖是伊臉書 上伊和楊晴媃的照片沒錯,但第5頁右下方的該幅照片,伊 與楊晴媃是借位接吻,不是真的有嘴唇接觸的接吻,至於第 6頁伊沒有印象有這張照片,伊不確定照片中的男女是否為 伊和楊晴媃。被證3第2頁照片中的男女,女的長的有像楊晴 媃,但男的是誰伊並不清楚。且反請求原告對伊與楊晴媃提 告通姦的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業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386號判決無罪在案。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反請求原告 主張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楊晴媃發生婚外情並同居等事實, 業據提出反請求被告與楊晴媃二人親密相依、親吻挑逗、曝 露煽情等內容之反請求被告臉書上多張截圖及照片(見被證 2、3)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反請求原告105年3月14日民事答 辯暨反請求起訴狀被證一光碟內容,顯示:105年1月31日凌 晨1時許,在日興街住處之客廳,楊晴媃、反請求被告與警 方至門外要進入客廳內,反請求原告阻擋大門不讓楊晴媃進 入,雙方有肢體推擠等動作,之後楊晴媃仍進入客廳內,雙 方並有爭吵,於1時9分9秒時,楊晴媃有以左手拍打反請求 原告臉部之動作。又楊晴媃不顧反請求原告阻擋,強行至客 廳走入一樓小孩臥室內(見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反請求被告自陳「楊晴媃會來我日興街住處幫忙, 因為我平日工作有時候會拖到深夜12點多才下班,故需要楊 晴媃過來幫忙照顧小孩」等語,足見反請求被告與楊晴媃關 係親密,且二人公開交往、毫無顧忌。是反請求原告主張反 請求被告與楊晴媃有婚外情一節,堪認屬實。雖反請求被告 以前詞置辯,又反請求被告涉犯與楊晴媃通姦之妨害婚姻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 易字第1386號判決其二人無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0176號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惟 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之無罪理由,係以:反請求原告提出之3 張性愛照片,其中2張為男子親吻女子胸部及下體之照片, 均未有性器接合之畫面,尚難以刑法通姦、相姦罪相繩;另 1張照片雖有男女性器之接合,惟該張照片只拍攝到男子胸 部以下,並未拍攝到男子之頭、臉部,無從判斷該男子確為 反請求被告,而反請求被告、楊晴媃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始 終否認上開3張照片中之男子為反請求被告,楊晴媃於審理 時供稱:是伊和伊男朋友的性愛照片等語,故難遽認反請求 被告與楊晴媃必有姦淫之行為等語。可知刑事判決係本於刑 事訴訟程序之罪疑惟輕與嚴格證明法則,始對反請求被告及 楊晴媃為無罪之諭知,並非認該二人無不當男女交往行為。 本院認反請求原告所提上開事證,縱認尚無法達於使人確信 反請求被告與楊晴媃有「男女性器接合」之通、相姦行為之 程度,惟依反請求被告臉書截圖所示反請求被告與楊晴媃二
人相依親吻、挑逗煽情之諸多照片,及前述反請求被告竟偕 同楊晴媃至兩造家中,任令楊晴媃喧賓奪主、登堂入室與配 偶發生肢體衝突而無何維護之舉措,反請求被告與楊晴媃所 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與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 圍,即反請求被告顯已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並嚴重破壞兩造 之婚姻。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 ,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因反請求 被告未能忠於婚姻,而與楊晴媃發生前述外遇行為,所為嚴 重破壞兩造婚姻幸福美滿,反請求被告復於審理中陳稱:不 想讓反請求原告回來與其同居,因其想與反請求原告離婚等 語(詳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乃分居至今 。又本件兩造先後訴請離婚,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顯見 雙方形同陌路,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 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 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離婚事由,係可責於外遇之反請求被 告。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之通姦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 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 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 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反請求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 必要,併為敘明。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2.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郭安芹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 反請求原告請求酌定之。
3.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就反請求被告部分,結果略 以:本會訪視了解,反請求被告身心狀況未有影響其行為能 力之情事,有穩定工作收入,亦有自宅可做為未成年子女日 後成長環境,惟衡量反請求被告工作狀況及考量未成年子女 仍為年幼,本會認為日後反請求被告需安排偕同照顧者,其 所可提供親職時間才可滿足年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 但整體而言,本會認為反請求被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能力與意願等語;就反請求原告部分,結果略以:據本次 訪視所獲資訊及彙整依據105年2月15日中院麟家癸105婚81 字第1050017195號之反請求被告回函訪視報告,兩造皆具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惟兩造對於共同親權之 方式並無共識,再者,據悉兩造因情感問題另尚有諸多刑事 案件進行中,且目前兩造亦已無聯繫一段時間,故本會認為
日後要期待兩造理性共同商議未成年子女之事情恐有難度, 因此建議本案宜以單方親權方式為之,另就所獲資訊,本會 認為過往迄今應主要是由反請求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再者,衡量本案未成年子女年紀身心發展所需,反 請求原告所可提供之親職時間與能力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需求,故依據「繼續性原則」及考量親職能力與時間,建議 本案宜由反請求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屬週合等 語,有該基金會105年4月6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105年7 月29日財龍監字第105097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郭安芹尚甚幼小,其生活照顧長期多由 反請求原告為之,反請求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緊密良好 ,反請求被告之親職時間則較為不足,認未成年子女郭安芹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始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安芹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郭安芹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然反請求被告並 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得依聲請酌定反請求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2.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以未成年子女 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4年每人每月非消 費性、消費性支出為26,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請 求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2萬5千元至 4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46,000元,10 1年至103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1,793元、6,583元、5,514元; 反請求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資訊工程師,每月收入約10萬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3筆、投資1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4,787,600元,101年至103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305,047元 、2,762,238元、1,195,348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諸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本院認以前揭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尚 屬妥適。復參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情形,反請求被告之經濟 能力顯較反請求原告為優,本院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 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郭安芹之扶養費,始屬公允 。準此,反請求原告對於反請求被告所得請求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每月17,436元為適當(即26,154元×2/3=17,436元)。 故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郭安芹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反請求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郭安芹之扶養費17,43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且按「審判實務對於金 錢債權之爭執事件,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固課予聲請人 需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以方便法院明確審理之目標 ,並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惟於前條所列事件,多由 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難期待 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定聲請 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時,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用金額 ,但除其得採取單獨或分別列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明係屬 分別請求之方式外,亦得合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為總額或 最低金額之方式。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法院於
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費用之 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 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惟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項目費 用或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 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 費用項目數額…」,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 立法理由闡述甚明,且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之問 題,附此敘明。
3.再者,命反請求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反請求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如反請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 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2.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反請求被告婚後有外遇情事,已如前 述,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反請求被告單 方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反請求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 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故反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所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 形,及兩造係於102年6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暨 本件離婚結果對反請求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反請求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以 40萬元為適當。
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同前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因配偶權受侵害,所為侵權行為之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與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本於民法1056條 規定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兩者間之請求權各異, 被害人自得併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 照)。
2.承上認定,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楊晴媃外遇,侵害反請求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反請求原告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與反請 求被告不尊重婚姻之態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節不輕, 當令反請求原告深受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