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936號
TCDV,105,司聲,1936,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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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吳喜德
聲 請 人 吳秋香
相 對 人 藍招治
相 對 人 藍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及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藍秋月應給付聲請人吳喜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藍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藍招治應給付聲請人吳喜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藍招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 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及履行協議事件,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2675號、102年度訴字第2707號合併判決聲 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藍秋月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藍招治負擔,並告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職權函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本件複丈 費用與費用預納者,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吳喜 德預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5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480元、鑑定費8,6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惟聲請人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起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78萬元,嗣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減 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53,48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依 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據以計算,相對人藍秋月應給付聲請 人吳喜德30,922元【計算式:(8260+8600+24369)×3/4



=3092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藍招治應給付聲請人 吳喜德10,307元【計算式:(8260+8600+24369)×1/4= 103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吳秋香因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即無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聲請人吳秋香之聲請,自不應准 許,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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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