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施益村
相 對 人 楊官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 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 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 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 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 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 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 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 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 酌,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 另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 將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嗣以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聲請 人迄今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對系 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 29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寅字第147263號執行命令扣押在 案,揆諸首開說明,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 ,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