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陳湘純
陳廷杰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全
何美樺
聲 請 人 林宥嘉
林依晨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項 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 ,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煌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死亡, 聲請人陳湘純、陳廷杰、林宥嘉、林依晨為被繼承人之孫,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 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陳湘純、 陳廷杰、林宥嘉、林依晨為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查 ,被繼承人有子女陳英全、陳英華、陳惠美、陳芬蘭等人。 上開繼承人中,陳英全、陳英華已於本案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陳惠美、陳芬蘭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140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顯見陳惠 美、陳芬蘭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第 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惠美、陳芬蘭既未拋 棄繼承,聲請人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親等順 位在後不得繼承。聲請人陳湘純、陳廷杰、林宥嘉、林依晨
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