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子良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子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子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 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 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 度司繼字第13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爰依法請 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 第1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 刊登廣告證明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司 繼第1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 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 ,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 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職務,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等事 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 繼字第136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68號卷宗核閱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所進行之職務內 容,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多筆,尚有
後續待處理事項等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48, 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之費用8,990元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 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